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与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002民初192号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莲城大道与魏文路交叉口西南角亨通君成国际大厦。
法定代表人:朱庄田,任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卓,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昀斐,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大马镇义女村。
法定代表人:王琳。
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柏梁镇西段311国道北侧。
法定代表人:魏山清。
被告:鄢陵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鄢陵县陈化店镇伍子村311国道南侧。
法定代表人:杨雨晴。
被告:杨雨晴,女,199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魏炜力,女,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王琳,女,198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魏山清,男,1957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田艺军,女,196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被告:陈大龙,男,198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诉被告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鄢陵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雨晴、魏炜力、王琳、魏山清、田艺军、陈大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将此案立为(2019)豫1002民调5117号,2020年1月8日转立(2020)豫1002民初192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卓、赵昀斐、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魏山清、魏炜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雨晴、王琳、田艺军、陈大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46765.79元、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4%自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复利(其中截至2018年10月30日的复利3328.84元;2018年10月31日起的复利以借款利息146765.7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4%自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利息之日止);2、判令被告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本案律师费13950元;3、判令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鄢陵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雨晴、魏炜力、王琳、魏山清、田艺军、陈大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判令诸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10日,原告与被告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双方约定借款年利率为6.96%,自原告放款之日起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被告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支付利息的,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若借款发生逾期,被告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应自本息逾期之日起向原告支付罚息,罚息率按照执行利率*1.5计算。借款人违约时,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不超过合同主债权金额10%的违约金。为保证原告的债权能够及时得到清偿,该笔借款由担保人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鄢陵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雨晴、魏炜力、王琳、魏山清、田艺军、陈大龙共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前述连带保证人于2017年10月31日分别与原告签署了《保证担保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前述担保人就原告与被告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签署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等)。2017年10月31日,原告出具了借据,由原告与被告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核实并签署。借款金额陆佰万元,利率6.96%,借款到期日期2018年10月30日。被告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开始欠息,仅于2018年7月21日偿还利息5192.7元,于2018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1.51元,借款到期后未偿还借款本金。保证人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鄢陵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雨晴、魏炜力、王琳、魏山清、田艺军、陈大龙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代为诉讼,支付律师费13950元,该费用应当由诸被告承担。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经多次催要无果。
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魏山清辩称:担保属实,贷款未还上的原因是因为别人欠我们的钱没有及时偿还,导致我们也没有钱还银行,我们正在积极协调资金,尽快把钱还给银行。
被告魏炜力辩称:担保属实,目前经济困难,没有能力代偿。
被告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鄢陵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雨晴、王琳、田艺军、陈大龙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31日,被告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0月31日至2018年10月30日,借款年利率6.96%,按月计息,每月20日为收息日,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利息自当月20日起按复利计收,借款发生逾期,借款人应自借款本息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率按借款利率乘1.5计算,即年利率10.44%;借款人应按时承担并支付借款合同项下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鄢陵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雨晴、魏炜力、王琳、魏山清、田艺军、陈大龙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均自愿为被告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含复利和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年。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1日起欠付利息,于2018年7月21日偿还利息5192.7元,于2018年10月21日偿还利息1.51元,此后利息未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偿还本金。现下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46765.79元及罚息未付。另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3950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应付利息清单、贷款账户对账单、身份证复印件、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借款后,被告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鄢陵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雨晴、魏炜力、王琳、魏山清、田艺军、陈大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复利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复利的利率,属于约定不明,故本院对复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陵恒川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46765.79元、罚息(罚息以借款本金6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44%自2018年10月3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及律师费13950元;
被告许昌恒丰园林有限公司、鄢陵赞景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杨雨晴、魏炜力、王琳、魏山清、田艺军、陈大龙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3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0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九被告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晓辉
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
法官助理马巍红
书记员赵源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