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02民初5931号
原告:江阴市青阳阿旦橡胶粉经营部,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青阳镇桐岐新安村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20281MA1NHEF14Y。
经营者:焦译旦,男,汉族,1994年4月17日出生,住江苏省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安徽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宿马园区科创中心科创大楼(2区)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袁光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双店路518号132室。
法定代表人:刘树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该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聚训村258号18幢126室。
法定代表人:鲁春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大双,该公司员工。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佳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新区办事处振兴路东首锦绣滨河御府2号楼1单元112室。
法定代表人:邵爱英,职务总经理。
被告:安徽函吉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张洼路24号未来家园7号508。
法定代表人:解凤柱,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阴市青阳阿旦橡胶粉经营部与被告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佳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函吉商贸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阴市青阳阿旦橡胶粉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映,被告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军,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军,被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大双参加了诉讼,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佳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函吉商贸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阴市青阳阿旦橡胶粉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五被告立即向原告连带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款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自2021年12月19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通公司)于2020年1月1日签订《橡胶粉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中通公司供应橡胶粉,橡胶粉规格以送货单为准,货款金额以中通公司的入库单为准,过年之前进行结算。原告2020年度向中通公司供应橡胶粉合计2411122.8元。2021年2月15日中通公司委托安徽函吉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万元,原告与中通公司、被告安徽函吉商贸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约定安徽函吉商贸有限公司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方式,代中通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安徽函吉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7日将号码为21033740120082020121879858622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金额为50万元)背书转让给原告,代中通公司支付材料款。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日为2020年12月18日,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8日,出票人及承兑人为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收票人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50万元,可再转让,承兑信息处均载明: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由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给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由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9日由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聊城市东昌府区佳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7日由聊城市东昌府区佳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安徽函吉商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7日由安徽函吉商贸有限公司背书转让给原告,现由原告持有。原告于票据到期日2021年12月18日,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被告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提示付款,承兑人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拒付,拒付理由为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辩称,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答辩人绿地公司于2021年12月18日出票给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案涉汇票到期日是2021年12月18日,案涉汇票绿地公司出票给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经过多次背书转让,绿地公司对出票后背书转让的过程并不清楚,截止目前,案涉汇票尚未兑付,未兑付理由是银行账户余额不足,被答辩人青阳阿旦橡胶粉经营部是否享有票据追索权及答辩人绿地公司是否应向其支付票据款,请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应由出票方也就是第一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辩称,应由出票方也就是第一被告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佳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被告安徽函吉商贸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18日,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签发了出票金额为50万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337401200820201218798586223,收款人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承兑人承诺到期无条件付款。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背书人依次为: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聊城市东昌府区佳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安徽函吉商贸有限公司、江阴市青阳阿旦橡胶粉经营部。原告江阴市青阳阿旦橡胶粉经营部于2021年12月18日提示付款被拒付。原告陈述其取得案涉电子汇票系基于其与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橡胶粉采购合同》,并提供了采购进货单和《委托付款协议书》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橡胶粉采购合同》、《委托付款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票据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有关规定,汇票付款人应在汇票到期持票人提示付款后支付票据对应的款项。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及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涉案票据记载完备法定事项,背书连续,属于有效票据。原告取得票据系基于与合肥中通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橡胶粉采购合同》,并提供了采购进货单和《委托付款协议书》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江阴市青阳阿旦橡胶粉经营部2021年12月18日请求付款,2022年1月14日被拒绝付款。五被告作为出票人、背书人,应连带向原告支付汇票金额及利息。对于原告诉请要求五被告支付票据款项50万元,以及自2021年12月1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佳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函吉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江阴市青阳阿旦橡胶粉经营部票据款50万元及利息(以欠付票据款5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8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被告绿地集团宿州置业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绿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聊城市东昌府区佳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被告安徽函吉商贸有限公司连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干干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耿 亮
书 记 员 黄迪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