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51民初7824号
原告:***,男,1974年6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被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聚训村258号18幢126室。
法定代表人:王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争令,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仪,上海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高辉,男,1965年7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与被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艺力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于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根据案情需要,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杨高辉参加诉讼,并于2021年11月1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艺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仪、第三人杨高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1年1月1日进入被告承建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园XX路XX号XX园一期9-2地块项目部,从事木工一职,工资标准为每日420元。当日14时许,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滑倒被木板砸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拇指末节远端骨折。事后,原告报销了部分医药费用,此外,被告未再支付其他任何费用。目前,原告在家养伤。鉴于上述事实,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利,原告提出上述诉请,望判如所请。
被告艺力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包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园XX路XX号XX园一期工程项目,因需对临时工程紧急施工,故将该临时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杨高辉,双方约定按照450元/人/天进行结算。第三人杨高辉根据工地所需工种、人数等自行召集人员,工资日结,来去自由。第三人承接该临时工程后雇佣原告在内的42人到上述工地从事木工工作,第三人与工人约定工资为420元/人/天,工资日结。在仲裁阶段,原告对被告将该临时工程进行转包这一事实亦予以确认,故原告知晓其并非被告员工。综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隶属关系,也不存在支付劳动报酬的关系,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第三人李海辉述称,原告所述原告进入工地时间、工资标准、受伤经过以及诊断情况等情况属实,其不认识原告,其让朋友叫几个人来工地上工作,原告是其朋友叫过来的。其朋友叫来的工人,由其朋友代某支付工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包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XX镇XX园XX路XX号XX园一期工程项目,因需对临时工程紧急施工,被告将该临时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杨高辉,双方约定按照450元/人/天进行结算。2021年1月1日,第三人组织包括原告在内的人员至上述工地施工,按照420元/人/天的标准与施工人员进行结算。当日下午,原告在工作时受伤,被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右拇指末节近端骨折。
另查明,2021年3月18日,原告就本案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1年5月6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21)办字第2305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裁决书、门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仲裁庭审记录、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费用报销单、转账记录(原告亦作为证据提交),以及原、被告及第三人陈述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判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关键在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性,即用人单位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是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是否接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并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与第三人杨高辉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原告系由第三人杨高辉安排进入涉案工地工作,原告的报酬亦系由第三人杨高辉支付,故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双方在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3月1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军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白 云
书 记 员 施佳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十六条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