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1民终12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聚训村258号18幢12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577435439J。
法定代表人:王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玉善,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莹莹,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超豪,河南德冠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张家诚,男,197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蛟河市。
上诉人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张家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21)豫0104民初6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力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本案主要事实存在错误。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是涉案工程劳务费金额,一审仅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交的《地下车库工人费用表》就认定上诉人应该向被上诉人支付劳务费432967元,存在事实认定错误。1.一审中上诉人再三明确上诉人与发包方没有进行工程验收和结算,也没有和被上诉人进行工程的竣工验收,更不存在工程量的确认和劳务费的结算。《地下车库工人费用表》仅仅表明上诉人同意甲方代付劳务工资的意思表示,并不能代表或者说明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之间对地下车库总的劳务工程量以及劳务费的最终结算。2.该《地下车库工人费用表》中张家诚的表述十分清楚:“望尽快将本工程(地库)结算清。”充分证明工程量没有进行结算。该证据不能作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对工程量的确认,更不能说明双方劳务费的数额问题。因此,一审片面认定该证据的有效性明显存在错误。3.一审时,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延期施工违反合同约定以及被上诉人施工质量存在严重问题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上诉人被迫对被上诉人不符合质量的施工工程进行工程维修,造成了上诉人严重的经济损失。二、张家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劳务用工合同是无效合同。首先,此合同签约的时间是2019年6月29日,而一审被告张家诚取得上诉人授权的时间是2019年7月16日。所以合同签约时,张家诚还没有取得上诉人授权;其次,一审时被告张家诚提交了一份2019年9月2日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成为实际施工方,该协议并在建设方郑州中诚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备案。再次,被上诉人能从发包方处直接领取劳务费(所谓的一审被告张家诚同意甲方代付劳务工资)的情形显然不是正常的工程劳务分包。因此,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承包商,张家诚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劳务用工合同应是无效合同。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存在明显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劳务费金额为432967元,认定事实清楚。根据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地下车库工人费用表》,已经明确记载了实际应支付答辩人的金额为3108580元,张家诚作为上诉人艺力公司的代表,在该张明细上签字确认,予以认可,便是艺力公司与答辩人就涉案工程进行的最终结算,该张明细上载明的前期费用内容与张家诚提交的《协议书》上内容相互印证,且上诉人无证据证明该张明细不是张家诚真实意思表示,张家诚亦无充分证据反驳其本人签字确认的《费用表》。故该《费用表》完全能够真实客观反映出答辩人就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情况,在双方结算后扣除对方已经支付的金额后,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劳务费432967元有事实依据。二、涉案建筑劳务用工合同不符合《合同法》或者《民法典》中关于无效合同的法律规定,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1.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张家诚以艺力公司的名义与答辩人签订涉案建筑劳务用工合同,工程施工地点为大乐城二期地下车库工程,2019年7月16日,艺力公司向张家诚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张家诚为艺力公司的代理人,以艺力公司的名义参与大乐城项目二七地下车库工程的合同执行、磋商事宜,张家诚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有关的一切事务,艺力公司予以认可。该授权委托书明确记载的工程与涉案建筑劳务用工合同载明的工程一致,故该授权委托书亦是艺力公司对张家诚签订合同的代理行为的追认,故该合同对艺力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2.无论张家诚与答辩人签订协议是否在建设方公司备案,答辩人已经根据该合同约定及上诉人要求完成了相关的施工,该合同中答辩人已经履行完毕自己的合同义务,故上诉人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承担向答辩人支付劳务费的法律责任。合同是否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实际履行,亦不影响上诉人向答辩人支付剩余劳务费的法律责任,故本案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3.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其不是涉案工程承包商,且其提交证据亦能够证明其是涉案工程承包商。综上,本案涉案建筑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及上诉人要求完成施工,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维持原判,切实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费432967元、泵送费225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2021年4月17日前的利息损失31264.17元,并以拖欠的劳务费432967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1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3.判令二被告承担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在内的全部诉讼费用。在诉讼过程中,***将第2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明确为2019年11月27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家诚从艺力公司处承包了大乐城项目二期地下车库工程,2019年7月16日,艺力公司向张家诚出具授权委托书,主要内容为授权张家诚为艺力公司的代理人,以艺力公司的名义参与大乐城项目二期地下车库工程的合同执行、磋商等事宜,张家诚在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有关的一切事务,艺力公司予以认可。艺力公司与张家诚均称:上述授权委托书系艺力公司向大乐城项目的甲方河南爱购大乐城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2019年6月29日,张家诚与***(乙方)签订《建筑劳务用工合同》,该合同首部甲方为艺力公司,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大乐城二期地下车库工程;工程内容混凝土浇筑(劳务价格每平方米28元)、模板脚手架工程(劳务价格每平方米65元)、钢筋工程(劳务价格每吨1000元);工程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包安全、包质量、包工期;合同工期为45天;付款方式为施工阶段每月25日报工程量,经甲方审核后,双方确定15个工作日支付进度款70%,因设计变更及工程量增加所产生的工程量由经手人签字确定支付时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人员清场完支付100%,乙方工程款由甲方直接支付。
***提交2019年11月26日的《地下车库工人费用表》和《借支明细表》各一份,《地下车库工人费用表》以打印的方式记载有班组、项目、建筑面积、单价、金额,以手写的方式记载有前期金额、合计实际费用3108580元,张家诚在该份《地下车库工人费用表》上签名并注明“以上工程量情况属实,本人同意甲方代付劳务费,望尽快将本工程(车库)结算清”;《借支明细表》记载已支付地库劳务工资进度款1335866元,张家诚与***均在该《借支明细表》上签名,《借支明细表》的尾部还记载有2019年12月13日借支415085元,2020年元月20日借支924662元。***称:《地下车库工人费用表》是其找到张家诚,双方经过结算得出的,因在其之前有其他工人施工,故在《地下车库工人费用表》上手写了前期施工的费用,并将该费用予以扣除得出***实际的施工费用。张家诚称:其与***并未进行结算,为了让***找甲方索要工资,其才在《地下车库工人费用表》上签字。***还提交收据复印件2张,拟证明其代付泵送费的情况。
张家诚提交《协议书》复印件一张,内容为:甲方***,乙方张家诚,关于大乐城二期地下车库工程施工工程事宜,原有乙方及乙方所属公司具体实际施工,截至2019年6月,乙方不再承接,由甲方作为实际施工人,自2019年6月25日,大乐城二期地下车库项目所有施工班组及人员归甲方管理,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人员与乙方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若因乙方原因造成任何人员工资的拖欠,由乙方全部承担。张家诚还提交了与“(携手到老)余锡运”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和照片打印件,拟证明***未对工程进行维修。***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与被告张家诚签订《建筑劳务用工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否应由被告艺力公司承担;二是本案所涉工程的劳务费金额是多少。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告张家诚从被告艺力公司承包涉案项目,被告艺力公司向被告张家诚出具了关于涉案项目的授权委托书,明确载明被告艺力公司委托张家诚为其公司代理人,以其公司的名义参与涉案项目的合同执行、磋商,并对被告张家诚签署的文件和处理的事务予以认可,说明被告张家诚有权代理被告艺力公司从事与涉案项目有关的活动。被告张家诚在签订《建筑劳务用工合同》时,虽没有被告艺力公司的授权,但之后被告艺力公司向被告张家诚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工程与合同内容载明的工程一致,故应视为被告艺力公司对被告艺力公司代理行为的追认。《建筑劳务用工合同》首部载明的甲方为被告艺力公司,授权委托书上载明的工程与合同内容载明的工程一致,因此无论该份授权委托书是被告张家诚主动出示给原告,还是原告从项目甲方处取得,原告均由理由相信被告张家诚是被告艺力公司的代理人,可以代表被告艺力公司对外签署合同,故被告张家诚签订《建筑劳务用工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履行代理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艺力公司承担,被告张家诚不承担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了《地下车库工人费用表》,记载了实际应支付的劳务费金额3108580元,被告张家诚予以签字认可,且被告张家诚提交的《协议书》复印件的内容与原告陈述的《地下车库工人费用表》手写有前期费用的内容可以相互印证,故该院对《地下车库工人费用表》予以采信,扣除已经支付和借支的金额,被告艺力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32967元。被告张家诚辩称并未与原告进行结算,上述《地下车库工人费用表》仅是为了方便原告找甲方索要工资,但未提交足以反驳其本人签字确认的《地下车库工人费用表》的证据,故对其辩称,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泵送费,因提交的证据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该院不予支持。被告张家诚在《地下车库人工费用表》上签字确认后,未及时付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要求自2019年11月2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432967元及利息(利息以1772714元为基数,自2019年11月27日起至2019年12月13日止,以1357629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4日起至2020年1月20日止,以432967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01元,减半收取计4301元,由原告***负担220元,被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4081元。
二审期间,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交新证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质证,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及证据予以综合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关于违约责任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金钱债务的违约责任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本案系因***主张建筑施工劳务费纠纷引起。由于***与张家诚签订有《建筑劳务用工合同》,约定***为大乐城二期地下车库工程提供劳务施工,后经双方结算,张家诚在《地下车库工人费用表》上签字确认工程量属实,并同意由甲方即艺力公司代付劳务费。扣除《借支明细表》上载明的已付劳务工资进度款及借支款后,还应支付劳务费432967元。同时,因张家诚从艺力公司承包涉案项目,艺力公司给张家诚出具有涉案项目的授权委托书,明确了委托事项及授权范围,即使《建筑劳务用工合同》签订时间先于艺力公司的授权,但授权所涉项目与《建筑劳务用工合同》的项目一致,故应视为艺力公司对张家诚的代理行为的追认。因此本案支付剩余劳务费的责任应由艺力公司承担,一审处理合法有据,应予维持。
关于艺力公司上诉称工程量没有结算,存在延期施工及施工质量问题。根据***提供的证据,《地下车库工人费用表》及《借支明细表》已经明确了工程量及已付劳务费、借支数额,故据此能够明确计算出剩余劳务费数额。另,艺力公司一二审仅抗辩称存在延期施工及施工质量问题,并无具体的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或维修损失的赔偿责任以及责任大小、损失数额等,故在本案劳务费纠纷中不予采信,艺力公司可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95元,由上诉人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崔航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明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