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民终1263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聚训村258号18幢12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白石镇中坪村七组30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5民初334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经排期于202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艺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艺力公司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主文第二、三项,撤销一审判决主文第一、四项,依法改判其:1、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2、不支付2021年4月27日至10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34,340.80元。事实和理由:关于***的日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劳动合同载明***的日工资为200元,月工资为4,400元。由于***的伤情是九级伤残,艺力公司应当以4,400元/月为基数向***赔偿共九个月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未提供任何医疗单据,也未提供任何腰伤的X光片,更未提供医生的三期证明,故***的伤情并无大碍,艺力公司已经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无需再支付其他停工留薪期工资。
被上诉人***不同意上诉人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艺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其不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0元;2、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02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4、本案诉讼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艺力公司支付:1、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8,27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元;3、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02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5.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系艺力公司员工。2021年4月27日***在工作时不慎滑倒跌在楼面钢筋上,导致腰部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2左侧横突骨折。2021年9月10日,经浦东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21年10月22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艺力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11月19日,***提出与艺力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于2021年11月1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艺力公司支付:1.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8,27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2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裁决艺力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对***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均不服,均向一审法院提出起诉。
一审中,1.艺力公司表示本案在仲裁审理中因艺力公司未找到与***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在仲裁审理中艺力公司表述***的月工资为日工资35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艺力公司找到了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的日工资为200元,故艺力公司认为***的日工资为200元,现艺力公司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故艺力公司现确认***的日工资为300元。另艺力公司在2021年6月21日发放了***2021年5月份的工资4,000元、2021年5月19日发放了***2021年4月份的工资4,400元、2021年4月20日发放了***2021年3月份的工资4,400元。
2.***则表示虽然艺力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是双方为申请***工伤补签的,并非在2021年3月5日签订。该劳动合同第1、2页上***的姓名确实是***本人签字的,但在***签名时劳动合同其他内容未填写,系艺力公司事后填写的,而相关依据无法提供。因此,对艺力公司用该劳动合同证明***的日工资为200元不予认可。***在仲裁审理中主张***日工资为470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现***确认日工资为350元,不同意艺力公司主张的***日工资为300元。另***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告知***的伤情无需住院治疗,可在家里静养,当时医生未开具病假单,故***无法提供休病假的依据,但***的伤情必须静养休息,艺力公司对此应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另***确实收到了艺力公司已发放的2021年3月、4月、5月的工资,但***另外在2021年1月21日收到了支付账号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的工资4,4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首先,双方对***的日工资标准产生争议,各方已在上述陈述了自己的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法院认为,本案在仲裁审理中双方对各自陈述***的日工资标准实际上均未提供依据,在本案诉讼中艺力公司提供了与***签订的劳动合同,***虽然对该劳动合同中两处其签名无异议外,对其他内容包括日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此不予采信,对该劳动合同予以确认。现从艺力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新证据劳动合同载明***日工资为200元,而艺力公司考虑到本案仲裁及诉讼中实际情况其自愿认可***日工资为300元,但***对此不予认可。法院注意到艺力公司确实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供劳动合同,在双方原主张的***的日工资标准均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法院确认的上述劳动合同约定***日工资标准可作为处理依据,现艺力公司自愿将***日工资提高至300元,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因***主张其日工资为350元,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其次,因艺力公司未为***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艺力公司对此应承担***的相关工伤待遇。审理中,艺力公司与***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9日解除。根据法院上述确认的***日工资300元标准,按照***的伤残等级,法院确认艺力公司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对艺力公司不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本案中,根据***伤情,经医院治疗后其在家静养,而从***的伤情及相关部门的伤残鉴定结论看,***的伤情确实需要休息,否则其伤情难以痊愈。鉴于此,虽然***未提供相关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单,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的停工留期为受伤日起6个月,确认艺力公司应支付***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期工资39,150元,扣除艺力公司已支付***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4,809.20元,艺力公司还应支付***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期工资差额34,340.80元。对***过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一、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二、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028元;三、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四、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期工资差额34,340.8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一审中,艺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表示:“经与原告处(艺力公司)沟通,原告认可被告的日工资为300元,折算下来被告月工资为6,525元”。此由一审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艺力公司以双方劳动合同载明***的日工资为200元,每月工资为4,400元为由,上诉主张按该标准计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其在一审中自认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艺力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不应得到支持。
***的伤情经诊断确定为:腰1、2左侧横突骨折;该伤情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因此,虽然***未提供相关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单,一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的停工留薪期为受伤日起6个月,并判令艺力公司支付相应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并无不当。艺力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支付***其该笔款项,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艺力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二三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