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33479号 原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聚训村258号18幢126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森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被告***均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而分别提起起诉,本院于2022年5月5日、6月15日分别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本案于2022年5月5日因疫情中止审理。本院于2022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0元;2.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028元;3.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浦劳人仲(2022)办字第220号裁决书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裁决要求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68,512.50元;是错误的。被告的9级伤残鉴定是个人鉴定的,原告有商业保险可以理赔,但被告不肯配合理赔,故原告不应某被告任何补助费用。二、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人民币62,028元是错误的,被告不肯提供所有的医疗费用和证明,故原告不应某被告任何补助。三、裁决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人民币62,028元是错误的,被告的9级伤残鉴定为个人行为,不排除是旧伤或他处受伤所致,而且被告只是休息一个月,没有住院、手术等医疗证明,故原告不应某被告任何补助。 被告***辩称:被告原系原告处员工。2021年4月27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经浦东新区XX局认定被告为工伤,并由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至今原告既未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也未为被告申请相应的工伤补助,导致被告因伤返贫,生活极为困难。为此,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裁决,被告不服,故提出请求:1.判令原告支付被告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98,275元;2.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元;3.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028元;4.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如下: 被告曾某原告员工。2021年4月27日被告在工作时不慎滑倒跌在楼面钢筋上,导致腰部受伤,经上海市浦东新区中医院治疗,诊断为:腰1、2左侧横突骨折。2021年9月10日,经浦东新区XX局认定被告为工伤。2021年10月22日,经浦东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21年11月19日,被告提出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被告于2021年11月1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原告支付:1.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11月10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98,275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35,000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28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512.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对被告其余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均向本院提出起诉。 审理中,1.原告表示本案在仲裁审理中因原告未找到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故在仲裁审理中原告表述被告的月工资为日工资350元。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找到了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载明被告的日工资为200元,故原告认为被告的日工资为200元,现原告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故原告现确认被告的日工资为300元。另原告在2021年6月21日发放了被告2021年5月份的工资4,000元、2021年5月19日发放了被告2021年4月份的工资4,400元、2021年4月20日发放了被告2021年3月份的工资4,400元。 2.被告则表示虽然原告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是双方为申请被告工伤补签的,并非在2021年3月5日签订。该劳动合同第1、2页上被告的姓名确实是被告本人签字的,但在被告签名时劳动合同其他内容未填写,系原告事后填写的,而相关依据无法提供。因此,对原告用该劳动合同证明被告的日工资为200元不予认可。被告在仲裁审理中主张被告日工资为470元,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现被告确认日工资为350元,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被告日工资为300元。另被告受伤后,在治疗过程中,医生告知被告的伤情无需住院治疗,可在家里静养,当时医生未开具病假单,故被告无法提供休病假的依据,但被告的伤情必须静养休息,原告对此应某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另被告确实收到了原告已发放的2021年3月、4月、5月的工资,但被告另外在2021年1月21日收到了支付账号为上海市XX集团)有限公司农民工工资专户发放的工资4,4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用人单位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首先,双方对被告的日工资标准产生争议,各方已在上述陈述了自己的观点,本处不再赘述。对此,本院认为,本案在仲裁审理中双方对各自陈述被告的日工资标准实际上均未提供依据,在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了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被告虽然对该劳动合同中两处其签名无异议外,对其他内容包括日工资标准提出异议,但被告无法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此,本院对该劳动合同予以确认。现从原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供的新证据劳动合同载明被告日工资为200元,而原告考虑到本案仲裁及诉讼中实际情况其自愿认可被告日工资为300元,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注意到原告确实在仲裁过程中未提供劳动合同,在双方原主张的被告的日工资标准均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案诉讼过程中经本院确认的上述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日工资标准可作为处理依据,现原告自愿将被告日工资提高至3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主张其日工资为350元,并未提供确凿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 其次,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对此应承担被告的相关工伤待遇。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21年11月19日解除。根据本院上述确认的被告日工资300元标准,按照被告的伤残等级,本院确认原告应某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2,0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对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问题,本案中,根据被告伤情,经医院治疗后其在家静养,而从被告的伤情及相关部门的伤残鉴定结论看,被告的伤情确实需要休息,否则其伤情难以痊愈。鉴于此,虽然被告未提供相关医院开具的病假证明单,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确认被告的停工留期为受伤日起6个月,本院确认原告应某被告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期工资39,150元,扣除原告已支付被告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的工资4,809.20元,本院确认原告还应某被告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期工资差额34,340.80元。对被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8,725元; 二、原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62,028元; 三、原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2,028元; 四、原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21年4月27日至2021年10月26日期间的停工留期工资差额34,340.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艺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 瑜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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