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易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2民初5115号
原告:上海易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
法定代表人:毛雁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越,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梁衍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冲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丹,女。
原告上海易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嘉公司)与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开龙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其越,被告城开龙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冲宇、张丹丹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易嘉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3,359.72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743,359.72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息从2018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同被告于2015年签订关于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锅炉供应工程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其义务,根据约定,被告应支付至合同总价的95%,但被告仍旧拖欠原告货款743,359.72元,被告的拖欠行为已致原告经营资金流动断裂而造成了不小的损失。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仍未支付该货款。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诉讼中,原告易嘉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29,264.72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以货款本金629,264.7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城开龙城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1.系争合同属承揽合同,合同协议条款明确约定工程范围包括锅炉进线箱、控制屏及启动柜的供应,锅炉进线箱至锅炉之管线供应及安装调试以及制冷机房群控系统的供应和安装。原告在工程范围内有一个群控系统没有做,故应扣除相应价款546,564.38元。2.根据合同条件约定,工程决算是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12个月内完成。被告于2019年2月25日签收易嘉公司的结算资料,故易嘉公司起诉时系争项目仍处于决算期,原告主张支付工程款至95%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其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锅炉供应工程合同及补充协议;2.锅炉使用登记证、设备移交清单、验收单;3.工程结算文件;4.中标通知书和来往函件;5.工程验收备案资料。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条款和合同协议条款中的投标须知;2.商务询标问卷、技术规范说明书;3.合同条件之工程结算条款及相关往来函件;4.会议签到单、业主工程联系单及群控协调会记录;5.结算扣款审核明细;6.工程报价单及结算文件;7.群控安装项目合同;8.付款凭证;9.扣款明细表及易嘉合同对应表;10.供货合同;11.上海新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群控系统移交资料。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一、关于涉案合同签订及约定内容的相关事实
2015年1月21日,城开龙城公司向易嘉公司出具《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锅炉供应工程中标通知书/合同书》(以下简称《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其中载明“……一、合同金额:1.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锅炉供应工程的合同金额为人民币肆佰柒拾贰万元整(RMB4,720,000),组成如下:一号清单工程基本措施项目费用220,000元、二号清单办公楼1,584,630元、三号集中商业1,584,630元及四号清单酒店1,330,740元;……二、工程承包范围:本锅炉供应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招标图纸与工程规范所示的锅炉的设计、供应、指导安装、测试及保养维修工程等。除上述工程内容外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a)整个锅炉供应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订购、制造、运输、申报海关和办妥出海关手续、运送到工地建设单位指定位置、拆卸、协调、移交承包单位协助及指导安装、各种测试、调校、试运转、安全保护、维修及配合完成相关政府部门质量监督及验收等直至将锅炉系统移交给建设单位使用;(b)以锅炉系统专业规范及技术要求,对总承包方提供的预埋件等相关部位应提出专业意见,接收现场并有义务跟踪至整改合格为止;……六、合同文件:以下部分将组成合同文件(内容详见合同文件、不附于此函内),各组成部分能够互相解释,互为补充与说明。其组成和解释顺序如下:1.分包合同协议条款;2.中标通知书;3.来往信函;4.合同条件;5.投标书;6合同图纸;7.工程规范;8.投标须知;9.工程量清单及工程价汇总表。若合同文件的内容之间有任何差异或矛盾,将顺序按上述所列次序优先解释本合同真正的含义。任何不列在上的其他文件均不构成合同文件的一部分,其内容不能影响合同文件的含意,除非双方同意签认作为本合同的补充。纵然合同协议书签署日期在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后,但如存在矛盾,仍以合同书及来往信函为准。”
此后,原告(承包单位)与被告(建设单位)于2015年3月9日签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锅炉供应工程合同协议条款》(以下简称《协议条款》)一份,其中约定“……1.承包单位同意按照和根据合同文件约定、有关附加的合同条款及合同图纸和工程规范所说明与显示的内容进行工程所需之设计、供应及安装、测试、保养维修并在合同条件指定的完工期内完成整项工程。2.合同价款,建设单位将付给承包单位人民币(大写)肆佰柒拾贰万元整……本项目合同属闭口包干性质(包设计、包设备/材料供应、包安装、包工、包料、包检测测试、包验收、包工期、包数量、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及工资,原材料价之任何市场波动及差价从国外或国内聘请专家到上述工地或其它国外或国内的地方进行对设备料的测试、检验、调校及试运作等费用、施工管理费、所有间接费、综合费率、所有机械进退场费、保险、利润和国家规定的任何收费、税金(包括关税及进口环节增值税等一切税金)、必须的加班费、费率或汇率的变动、知识产权费、包装空运、国外及本地存仓、运输、因材料或设备迟到工地的窝工费、事故赔偿等等)。承包金额除按本合同的约定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调整或变更,任何工程量计算及金额汇总(如算术上或数量上)的错误皆由承包单位承担并应视为已被双方接受。承包工程的价格已包括执行和完成合同文件规定的本工程时不能或缺的所有附带工作及费用,不论它们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说明,亦不论它们是否在签订合同时可以预料到。合同文件中的任何材料、设备等的合同单价或总价,其价格均为闭口包干价,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不得以任何方式进行调整。3.承包工程范围(同“投标须知/I/1~2页之第2条)。……6.付款方式:在受制于本合同之条件下,本承包合同的付款按下列阶段支付:(i)……(iii)全部工程安装、调试完成,取得国家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证书后,支付至合同总价的80%;(iv)总承包工程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及最终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8.承包合同:本承包合同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各组成部分能够互相解释,互为补充与说明。其组成和解释顺序如下:(a)合同协议条款(b)中标通知书(c)往来函件(d)合同条件(e)投标书(f)合同图纸(g)工程规范(标准、规范和其它有关技术资料、技术要求)(h)投标须知(i)工程清单及工程价汇总表。如果本合同各文件中之条款和/或条件发生不一致,应按上述文件的顺序作优先解释。”
涉案合同组成部分之《来往函件》中载明:“……问题:贵司已提供管线及机房群控系统明细清单,但清单仅有工程量,无单价,需贵司补充各项综合单价(供应与安装分开报价);投标单位答复:我司仅负责接线调试,指导安装。……”。
涉案合同组成部分之《投标须知》中载明:“……本工程承包范围为招标文件、招标图纸与工程规范所示的锅炉的供应工作。除上述工程内容外还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范围:(a)整个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锅炉供应工程,包括但不限于订购、制造、运输、申报海关和办妥出海关手续、运送到工地建设单位指定位置、拆卸、协调、移交承包单位协助及指导安装、及其有关测试、试运转和维修等各项工作要求,及安排相关政府部门质量监督及验收等直至正式移交给业主使用。并包括完工时呈交操作及维修手册及提供对业主技术人员的培训;(b)锅炉进线箱、控制屏及启动柜的供应,锅炉进线箱至锅炉之管线供应及安装调试以及制冷机房群控系统的供应及安装;(c)以锅炉系统专业规范及技术要求,对总承包方提供的预埋件等相关部位应提出专业意见,接收现场并有义务跟踪至整改合格为止;……”。
2018年4月1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涉案合同签订补充协议,其中约定:“甲乙双方于2015年1月签订《上海市闵行区梅陇南方商务区项目锅炉供应工程合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就酒店5台锅护、集中商业4台锅炉采购配件事宜,此事项订立本补充协议如下:一、补充协议一内容:就酒店5台锅炉(2台蒸汽,3台热水)、集中商业4台锅炉采购配件事宜,就这些配件(详见附件明细)由甲方指定乙方进行采购,相关费用由甲方支付;二、补充协议价款及支付:1.甲乙双方及安装班组(建工一建的分包单位上海新庆暖通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共同核对现场,就需采购配件内容闭口包干。2.本补充协议一总价120,100元……闭口包干……3.支付方式:本协议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30%预付款,在现场交货之前七个工作日甲方向乙方支付全款……。”
二、关于涉案合同履行的相关事实
上述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易嘉公司依约履行其合同项下义务。被告城开龙城公司分别于2018年11月26日、2019年1月18日签收设备移交清单及供货验收汇签单。2017年11月16日及2019年1月10日,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涉案锅炉设备予以登记,并发放了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2019年2月25日,被告签收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
2017年3月17日,被告就上海梅陇南方商务区一、二、三期工程之办公工程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2019年8月15日,被告就上海梅陇南方商务区一、二、三期工程之集中商业工程及酒店工程分别取得建筑工程综合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
庭审中,原告确认被告已支付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货款3,974,835.28元,但就剩余应付货款629,264.72元,被告至今未付,本案因此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所签订的涉案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还是承揽合同纠纷。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由原告按照招标文件、招标图纸与工程规范所示为被告进行锅炉的设计、供应,表明涉案锅炉设备具有特定的规格和技术参数要求,故本案案由应当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原告所诉案由有所不当,本院予以调整。
2.关于原告有无涉案锅炉群控系统的安装义务。被告认为,根据《协议条款》约定,原告的工程范围应当包括锅炉群控系统的安装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城开龙城公司向原告易嘉公司发出的《中标通知书/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纵然合同协议书签署日期在中标通知书/合同书之后,但如存在矛盾,仍以合同书及往来信函为准”。因此,当《协议条款》与《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就涉案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存在矛盾时,应以《中标通知书/合同书》及《往来信函》内容为准。而《中标通知书》明确约定原告仅具有指导安装的义务,《往来信函》亦载明原告已明确答复其就管线及机房群控系统仅负责接线调试,指导安装。故被告主张原告负有涉案锅炉群控系统安装义务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3.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至合同总价95%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本院认为,涉案合同约定总承包工程实际竣工证书发出及最终结算后,被告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经查,2019年1月10日,涉案锅炉设备已全部通过特种设备备案登记;2019年2月25日,被告签收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文件;2019年8月15日,系争合同所涉项目工程均已取得竣工验收合格通知书。然被告提出根据合同条件约定,工程决算是在收到完整结算资料后12个月内完成,故系争货款之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属“闭口包干性质”,即闭口价,为固定总价之合同。在原告按约履行合同完毕后,双方即以合同约定之价款予以履行,无需再另行结算款项。被告城开龙城公司提出原告易嘉公司履约过程中存在减项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之前已作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因此,系争货款的付款条件业已成就,被告未依约付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存在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损失的计算方式,原告主张的起算日期及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29,264.72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易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629,264.72元;
二、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易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以629,264.72元为基数,计算自2019年8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33.60元,由被告上海城开集团龙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劳玉华
人民陪审员  顾骏超
人民陪审员  董孟范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 助理  周天娇
书 记 员  杨晓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