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轶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上海轶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有点爱(滁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2民初3257号
原告:上海轶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铁山路1075号106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785641923Y。
法定代表人:李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忠,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有点爱(滁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芜湖东路3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MA2MQMP01N。
法定代表人:贾子乾,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北京赛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轶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上海轶力公司)与被告有点爱(滁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点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轶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军忠,被告有点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轶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1、有点爱公司支付工程款4906231.18元及利息(自2018年10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有点爱公司支付违约金75万元;3、有点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诉讼过程中,上海轶力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有点爱公司支付工程款4906231.18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12月份,上海轶力公司与有点爱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有点爱公司将室外附属设施发包给上海轶力公司,并约定了暂定价、工程款支付等内容。工程竣工验收后,上海轶力公司于2018年7月15日向有点爱公司提交了结算文件,有点爱公司未予答复,也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上海轶力公司提交的结算价6959131.18元,另有有点爱公司签字确认67100元,总价为7026231.18元。有点爱公司已经支付2120000元,余款4906231.18元至今未付。
有点爱公司辩称:工程款要求过高,有点爱公司审计的室外工程为290万元;因双方一直没有最终结算且数额没有确定;双方没有违约金条款约定,不同意违约金的主张;如果需要承担违约责任,认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申请下调。
上海轶力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现场签证单复印件五十六份。证明有点爱公司对上海轶力公司施工内容的确认;
证据二、工程结算文件签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有点爱公司收到了上海轶力公司提交的结算书,且对结算书载明的施工范围没有异议。
证据三、竣工结算文件一份。证明上海轶力公司履行完所有签证单的工作内容向有点爱公司主张的费用;
证据四、《室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上海轶力公司与有点爱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证据五、2018年4月28日的竣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上海轶力公司已履行完签证单的所有内容,经有点爱公司验收合格;
证据六、微信记录截图打印件(五页)。证明有点爱公司一直在拖延结算,但对施工范围未提出异议;
证据七、有点爱公司的厂房投入使用情况照片打印件九张。证明有点爱公司的厂房已投入使用及投入使用的时间;
证据八、有点爱公司的付款凭证三份。证明有点爱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20万元;
证据九、请求有点爱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记录截图打印件八份。证明有点爱公司一直拖欠工程款;
证据十、违约金计算方式清单一份。证明上海轶力公司主张有点爱公司赔偿违约金的原因及依据。
证据十一、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情况说明、情况说明函各一份。证明案涉的厂房内24份签证单的工作内容不是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施工范围,是有点爱公司进行施工的;
证据十二、有点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谷某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案涉厂房内24份签证单的工作内容是有点爱公司委托上海轶力公司施工的;
证据十三、有点爱公司项目施工负责人王玉平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王玉平为上海轶力公司签的签证单是代表有钱爱公司的行为;
证据十四、有点爱公司公司总经理张学臻转发的其与有点爱公司北京总公司总经理助理李娜的聊天记录截图打印件二页。证明有点爱公司财务总监盛卫红于2019年1月26日对上海轶力公司提交的结算书进行了审核,有点爱公司对上海轶力公司的施工范围没有异议;
证据十六、工程实体及竣工资料移交清单各一份。证明上海轶力公司完成签证单的工作内容及交付给有点爱公司使用以及保修期的时间,能证明交接的实体包括室内签证内容;
证据十七、2018年5月8日上海轶力公司发给有点爱公司的联系函一份。证明上海轶力公司向有点爱公司提出结算依据,有点爱公司表示同意且未对上海轶力公司在联系函提出的结算范围提出异议;
证据十八、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受理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有点爱公司的项目工程已经通过了消防验收;
证据十九、有点爱公司项目负责人的情况说明一份、50万元的费用签证单(二页)。证明上海轶力公司诉讼请求中主张的有点爱已支付工程款212万元的情况;
证据二十、有点爱公司转账给魏军忠42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有点爱公司履行了50万元费用签证单中的42万元,尚有8万元未履行(该42万元不包含上海轶力公司认可有点爱公司已付的220万元里面);
证据二十一、谷某的法人委托书一份。证明谷某所有签字是代表有点爱公司法人行使的职务行为;
证据二十二、上海轶力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魏军忠的法人委托书一份。证明魏军忠所有签字是代表上海轶力公司法人行使的职务行为;
证据二十三、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项目负责人的法人委托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魏军忠的签字只能代表上海轶力公司,不能代表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二十四、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组成人员名单一份(三页)。证明魏军忠的签字只能代表上海轶力公司,不能代表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
证据二十五、清单一组(法人委托书原件、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工程质量终身责任承诺书复印件、项目质量报建申请表原件、谷某签署的总承包合同复印件、谷某签署的总承包备案合同复印件、会议纪要原件三份、工程监理例会纪要原件二份、其他等)。证明谷某为案涉工程项目负责人;
证据二十六、清单一组(会议纪要复印件三份、工程监理例会、签到表原件各一份、王玉平工资银行流水一份)证明王玉平,李春晖为被告项目施工负责人(表见代理),其二人的所有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有点爱公司承担。
证据二十七、证人谷某的证言一组。主要内容:谷某是2015年入职北京铂盈天德商贸有限公司,专门负责滁州项目,办理有点爱公司的买地、办土地手续、开工手续、图纸等项目一切手续;2017年3月,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开始施工,上海轶力公司随着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一起进驻施工;因有点爱公司是做饮料的,施工时工艺暂时确定不了,厂房只是进行基本设计,后因基本设计满足不了生产饮料要求,需要进行变更,有点爱公司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进行沟通,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认为变更属于合同外的项目,要求有点爱公司先把价格确定并支付款项之后再进行施工。后有点爱公司又找到上海轶力公司沟通,上海轶力公司能做并且价格比较低,也不用提前付款,所以有点爱公司把工程交给上海轶力公司公司施工,双方约定以现场签证单为结算依据,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的360万元是暂定价格,最终的结算应以现场签单确定的工程量按照安徽省定额进行结算;王玉平、李春晖都是有点爱公司的员工,室内、室外的签证单都是谷某签署交由有点爱公司施工的;因有点爱公司没有食堂,有点爱公司员工在上海轶力公司食堂吃饭,产生了12600元的饭费。
上述二十七组证据,经有点爱公司质证,对证据一不认可,认为其中的建设单位项目负责人签字不真实,且不能反映工程量的增减变化,联系单抬头是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与上海轶力公司无关,且联系单均没有监理单位及有点爱公司的盖章;对证据二不不认可,认为没有上海轶力公司的签章,双方一直在磋商中;对证据三不认可,认为没有双方签字确认,厂房内的工程与本案无关,厂房外的工程应以实际测量为准;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上海轶力公司的施工范围不包含1号厂房的室内工程,室外工程均包含在合同范围内;对证据五认为只是同意验收,但不能证明验收合格;对证据六认为不能证明案涉室外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照片系室内设备试运营情况,与上海轶力公司无关,室外工程是之后进行的;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无异议,有点爱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是270万元;对证据九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双方始终没有最终结算;对证据十不认可,合同中没有约定计算方式;对证据十一不认可,认为内容与1号厂房的施工合同存在矛盾之处,有点爱公司从未委托上海轶力公司对厂房内进行施工;对证据十二不认可,认为2020年4月6日谷某已经离开有点爱公司,不负责公司项目,没有进行结算的资格;对证据十三认为是2020年5月13日签署的,并非现场情况说明,王玉平也没有有点爱公司的授权;对证据十四认为记录没有时间,聊天记录不能反映本案情况,该证据能够反映上海轶力公司主张自动扣减391732.53元,故应当在鉴定意见书的基础上进行扣减;对证据十五认为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据十六不认可,认为没有附属的文件内容;对证据十七不认可,认为谷某没有进行结算的权利;对证据十八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九认为应以实际转账为准,谷某在离职后补的材料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该部分费用的产生;对证据二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支付的工程款;对证据二十一认为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效力,谷某无权进行结算;对证据二十二认为只能证明魏军忠是上海轶力公司的被委托人;对证据二十三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对证据二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十五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本案的结算情况;对证据二十六认为王玉平不是工程负责人,无权进行管理工程;对证据二十七不认可,认为谷某因为和有点爱公司发生争议,期间为上海轶力公司大量出具证明明显是偏袒上海轶力公司;对于案涉42万元付款也不能做出详细的解释。
有点爱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举证下列证据:
证据一、《室外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双方合同关系,合同约定了施工范围和暂估价360万元,合同中不包括1号厂房全部施工内容;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报价汇总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有点爱公司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合同关系,为固定价合同,双方认可并履行,但没有最终结算完毕。上海轶力公司申请鉴定主体错误,也与该合同固定价相违背,更没有考虑施工中的变更增减情况;
证据三、转账凭证一组。有点爱公司支付上海轶力公司262万元,另支付二十冶公司875.5万元。
证据四、《监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有点爱公司聘请监理公司是安徽省嘉明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证明所有的工作联系单中没有监理签字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双方确认的工程量除外,没有监理签字和公司盖章的只有谷某签字的无效;
证据五、《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除1号厂房为二十冶公司施工外,整个楼区的装饰工程另行委托的石家庄典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也与上海轶力公司无关。且另行付款完毕。
证据六、有点爱公司的《审计报告》二份(《室外工程合同》和《室内工程合同》的单独审计报告各一份,结合了所有的工作联系单,室外工程为290万元左右,室内工程为924万元左右;在固定价格围内)。证明只依据工作联系单进行鉴定而不结合原合同基础进行综合判定是错误的,也与原法庭审理程序已经安排完鉴定相矛盾,在法院统一安排完鉴定后仅就联系单进行鉴定是错误的,没有综合考虑基础预算的重复项或增减项、未做项。
证据七、照片二十一张。证明工程质量出现严重问题,因此工程造价不宜过高,不同意鉴定采用的中准价,鉴定报告的依据鉴定规则进行鉴定,却采用了中准价,存在偏袒的错误。
上述七组证据经上海轶力公司质证,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中约定了工程范围为“具体工作内容以甲方现场签证及提供的图纸为准”;上海轶力公司提交的五十六份签证单(见证据一)全部为现场签证,合同中第九项约定了违约金的赔付标准;对证据二认为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三称2018年2月8日的180万元、同年4月28日的20万元、同年8月24日的20万元认可,2019年1月30日支付给魏军忠42万元是履行上海轶力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九签证中的50万元费用,上海轶力公司认为该50万元签证费用已履行完毕,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该42万元不能作为有点爱公司支付上海轶力公司工程款的依据;有点爱公司支付给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875.5万元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四、五、六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六认为是有点爱公司单方制作的;对证据七认为上海轶力公司在保修期内从未收到有点爱公司的书面或口头通知,故质量问题已不在保修范围内。
有点爱公司申请对上海轶力公司就室外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及有效工程量联系单内容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众望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上海轶力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中谷某及王玉平签字的工程联系单及相关室外签证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安徽众望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分别出具鉴定意见书。
经上海轶力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安徽众望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书中规费费率没有采用中值。
经有点爱公司质证,对鉴定意见书的产生过程无异议,对部分内容不认可,鉴定中大量资料均属于上海二十冶建设公司的施工范围;对工作联系单的抬头有涂改;室外工程部分的结算应按照有点爱公司审计的290万元进行结算;对争议部分的造价不认可;对上海轶力公司的鉴定申请不应准许,室内工程是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的施工范围。
本院认为:上海轶力公司举证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八、九、证据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及有点爱公司举证的证据证的证据一、三及经本院委托出具的两份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海轶力公司举证的证据七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上海轶力公司举证的证据十八、二十三、二十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有点爱公司举证的证据二、四、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有点爱公司举证的证据六、七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3月10日,有点爱公司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书,载明:兹授权我单位谷某同志为有点爱公司1#厂房工程项目负责人,全权代表我单位履行工程质量安全职责。单位职务:副总经理,职称:工程师。同日,有点爱公司提交的安徽省建设(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申请表中载明项目负责人为谷某,同年3月31日,滁州市城乡规划建设委员会在审批意见栏加盖了公章。
2017年5月10日,上海轶力公司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授权我单位员工魏军忠在有点爱公司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作为我公司的全权代表处理施工过程中的一切事宜。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项目结算完成止。后有点爱公司(甲方)与上海轶力公司(乙方)签订一份《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方施工甲方的室外附属设施。二、工程范围及内容:门卫、消防水池、污水处理站、厂区道路、厂区围墙、厂区污水、雨水排水等工作内容(具体工作内容以甲方现场签证及提供的图纸为准)。四、合同价款本合同工程价款暂定360万元,工程结束后,参考安徽省有关工程定额标准,按实际发生工程的做法及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据实结算,总价格以双方签字确认的相关工程结算单的总结为准。五、付款方式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30%的工程款,工程施工完毕经甲方初步验收后付20%,在甲乙双方签署工程结算单前不再支付剩余款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结算完成,非甲方原因顺延)。合同签订后,上海轶力公司对合同约定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后施工过程中,双方对施工内容进行了多次变更,有点爱公司的谷某、王玉平签署多份工程联系单、施工组织/设计报审表等对施工内容予以确认。
2018年2月10日,谷某、魏军忠签署一份签证单,载明:有点爱公司同意支付上海轶力公司以下费用:1、项目其他分包单位(由甲方单独分包)施工配合费20万元。2、由于追加项目没有图纸,甲方委托施工单位完成设计施工图纸费6万元,3、甲供材料与设备的报关费用5万元。4、前期配合甲方三通一平工作配合费用及代甲方支付的开办费19万元。5、以上费用共计50万元,另加税金及管理费3万元,合计53万元。双方约定项目完成结算后支付此项费用。2020年4月6日,谷某出具一份情况说明,载明:附件签证费用,双方约定,50万元由有点爱公司直接支付给上海轶力公司项目负责人魏军忠,现已支付了42万元,还有8万元尚未支付,另3万元支付给上海轶力公司,由上海轶力公司开发票给有点爱公司。
2018年4月28日,有点爱公司谷某与上海轶力公司魏军忠、监理单位签署一份室外附属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同意竣工验收。2018年7月15日,上海轶力公司向有点爱公司提交室外附属设施项目及签证项目结算书,材料包括1、结算书汇总表一份、2、预算书一份、3、现场签证单一份。2018年7月16日,谷某签字确认收到。案涉工程均已交付使用。
2019年3月28日,魏军忠与有点爱公司贾总(137××××8961)联系,询问“贾总,你好,结算审计什么时候弄,给我一个时间可以吗”,对方回复“老魏你跟老谷联系就好,很快就会开始,有时间了我会让老谷跟您说。”
2019年7月1日,上海轶力公司向有点爱公司发出一份工作联系函,载明:我司承建的有点爱公司1#厂房项目室外附属设施工程已交付贵司使用1年多,我司已于2018年7月15日向贵司提交了竣工结算书(注谷总签收的),合同约定3个月内完成竣工结算,但是至今贵司还未对我司提交的竣工结算书予以答复,我司催促多次也没有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使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书,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故我司认为贵司已经认可了我司递交的竣工结算。现发函给贵公司提出支付剩余结算金额,上报结算金额6714538.18元。另:1、支付伙食费用10000元;2、支付办理消防验收代付的费用15000元;3、支付代付工伤保险9000元;4、支付50万元的管理费及税金(6%)30000元,共计6778538.18元,已支付2120000元,尚欠4658538.18元。为此,特致函贵司,请贵司收到本函后十五日内支付上海轶力公司剩余工程款4658538.18元,否则将进一步采取法律手段,并由贵司承担所有延期付款的法律责任。2019年7月2日,谷更胜在联系函上备注:原件已收到,已经用微信照片方式发给集团公司李娜副总,原件交由滁州工厂行政朱莉负责保存。
诉讼过程中,有点爱公司申请对上海轶力公司就室外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及有效工程量联系单内容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安徽众望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7月15日,安徽众望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编号为皖众望基审字(2020)第021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有点爱公司室外附属工程无争议造价为3035457.08元,有争议造价为270626.66元。
上海轶力公司申请对案涉工程中谷某及王玉平签字的工程联系单及相关室外签证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安徽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月6日,安徽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编号为安徽诚信价鉴字2021【002】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载明提交鉴定的联系单、室外签证及坡道工程鉴定金额为3383604.54元。
有点爱公司向上海轶力公司付款记录为:2018年2月8日180万元,同年4月28日20万元,同年8月24日20万元;2019年1月30日,有点爱公司分三次向上海轶力公司案涉项目负责人魏军忠转账支付42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有点爱公司发包给上海轶力公司施工的内容是哪些。2、有点爱公司尚欠上海轶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
本案中,有点爱公司与上海轶力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室外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有点爱公司发包给上海轶力公司施工的内容是哪些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及内容为门卫、消防水池、污水处理站、厂区道路、厂区围墙、厂区污水、雨水排水等工作内容,但同时备注了具体工作内容以甲方现场签证及提供的图纸为准,且有点爱公司当时的工程总负责人谷某出庭作证时也认可上海轶力公司举证的工作联系单载明的工程内容是发包给上海轶力公司施工的,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也出具了相应证明,综上,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上海轶力公司提交的室外工程施工合同载明的工程以及变更联系单载明的施工内容均为有点爱公司发包给上海轶力公司施工。有点爱公司辩称1号厂房内的变更签证单系定额发包给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同理,上海轶力公司申请对变更联系单载明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确定工程价款所需的必要的、合理的程序,本院对有点爱公司质证时称不应进行鉴定的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有点爱公司尚欠上海轶力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经本院委托安徽众望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海轶力公司就室外施工合同的承包范围及有效工程量联系单内容进行造价鉴定,无争议造价为3035457.08元,有争议造价为270626.66元。对于有争议的部分,有点爱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谷某出庭作证进行了解释说明,上海轶力公司亦初步举证了相应书面证据,本院认定该部分工程系有点爱公司发包给上海轶力公司施工,故该270626.66元工程款应当纳入有点爱公司应付工程款范围。本院依法委托安徽诚信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上海轶力公司提交的24份联系单、室外签证及坡道工程进行鉴定,造价为3383604.54元。另2018年谷某签署一份签证单载明的其他费用50万元亦应当纳入有点爱公司应付工程款的范围。综上,有点爱公司应付的工程款数额应为7189688.28元(3035457.08元+270626.66元+3383604.54元+500000元)。有点爱公司已经向上海轶力公司及其负责人魏军忠付款合计2620000元,故有点爱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4569688.28元(7189688.28元-2620000元),该款有点爱公司应当支付,本院对上海轶力公司主张超过上述数额的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支付20%工程款后在签署工程结算单前不再支付任何款项,同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结算完成,上海轶力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工程竣工验收的具体时间,故其主张的利息应以尚欠的工程款为基数,自起诉之次日(2019年7月30日)开始计算,自2019年7月30日-2019年8月20日的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因双方合同并未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本院对上海轶力公司要求有点爱公司支付违约金75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有点爱(滁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轶力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4569688.28元及利息(自2019年7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轶力劳务服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390元,由原告上海轶力劳务服务公司负担19440元,由被告有点爱(滁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415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缴纳至本院诉讼费账户(账户及开户行见附件二)。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有点爱(滁州)健康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轶力劳务服务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弓家旺
人民陪审员  陈 如
人民陪审员  凡国美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恒
附件一、所引用法条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十六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附件二:本院诉讼费账户
收款人户名: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工行开发区支行
账号:1313××××0296
诉讼费缴纳时应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和“案号”、在交款人中注明交款人“姓名和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