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205民初1167号
原告:***,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365490984,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蠡湖大道2018-6号楼五层。
法定代表人:王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燕,上海姚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无锡盈华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5MA1N26JT50,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街道丹山路78号锡东创融大厦A座1101。
法定代表人:唐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源,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北京市炜衡(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301750825L,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庙镇庙中路46号2幢1018室(上海庙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李金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圣其,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云公司)、无锡盈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盈华公司),第三人上海谊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欣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8日立案受理,于2022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被告伟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燕,被告盈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第三人谊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圣其到庭参加诉讼。于2022年4月24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远俊,被告伟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丹,被告盈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涛,第三人谊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开圣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伟云公司支付工程款6945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4598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2.判令盈华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伟云公司的上述工程款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9年11月,其借用谊欣公司的资质与伟云公司签订了《无锡盈华置业支护工程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由谊欣公司作为承包单位,伟云公司作为发包单位,对位于无锡市锡山区××路××路××的“无锡XDG-2015-19号地块开发项目1#楼西侧坡道基坑支护”工程(以下简称坡道支护工程)进行施工,工程暂估总价314562元,工程结束按实结算,拉森钢板桩,拔桩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全部施工任务,坡道支护工程于2020年6月8日施工完毕并经伟云公司验收,结算工程款共计694598元。伟云公司承诺于2021年12月31日前付清。然而,伟云公司一直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工程款。盈华公司系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伟云公司为承包人,因盈华公司拖欠伟云公司大量工程款,导致伟云公司未能向其付款。其作为实际施工人,借用谊欣公司的资质与伟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属无效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盈华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伟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伟云公司辩称:坡道支护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其与***另一合作项目绿地项目的送审价为170万元,本案所涉工程款为69万元。然其实际已向***预付工程款合计267.821万元,远超其应付金额。***至今未完成坡道支护工程的扫尾工作,现场依然遗留24根钢板桩,导致其未能和盈华公司进行有效结算,造成其巨大损失。***主张的款项重复计算了税点,结算金额应含9%增值税,交易习惯为“凭票付款”,***至今未开具9%的增值税发票。
被告盈华公司辩称:法院以(2021)苏0205执2899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伟云公司在其处的工程款,***提起本次诉讼本质上是确认该笔工程款归其所有,***应当通过执行异议与执行异议之诉解决该纠纷,而不是提起本案的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权合理配置和科学运行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六条明确的规定,***完全可以采取冻结伟云公司在其处债权的方式实现权利,但***提起另案诉讼,明显是为规避在先的冻结。恳请法院从严审查***是否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存疑,本案的债权金额存疑,不排除虚假诉讼的可能。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适用的情形并不包含挂靠。本案中***自认系挂靠关系,故无权向其主张权利。发包人的欠付责任仅包含工程款本身,并不包含利息,故其无需承担任何利息。其并不拖欠伟云公司任何款项,且伟云公司存在工期延误、质量问题、违法分包等违约情形,依据施工合同第9.3条约定,其有权要求伟云公司按暂定总价款的30%支付违约金。其对伟云公司享有的违约金扣款的权利优先于原告的债权。
第三人谊欣公司述称:其没有什么意见,***确系挂靠其承接了案涉工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盈华公司(发包方,甲方)和伟云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基坑支护合同(以下简称支护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无锡XDG-2015-19号地块开发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工程”,承包范围包括依据甲方提供的地质资料、设计图纸和现场实际情况,完成深基坑支护施工及降水施工等。支护合同第9.3条约定,乙方承包的本工程项目,不得再分包或转包,未经甲方同意擅自分包或转包的,一经查实,甲方有权终止合同,乙方无条件退场,对于乙方已完成的工程不予结算,同时赔偿甲方工程暂定总价的30%违约金。
伟云公司(发包单位,甲方)和谊欣公司(承包单位,乙方)签订分包合同,约定项目名称为“无锡XDG-2015-19号地块开发项目1#楼西侧坡道基坑支护”,施工内容如有增减应以图纸变更或双方的签证为准,工程量和合同价款按实结算,暂估总价为314562元。分包合同第七条“工程款支付与结算”载明拉森钢板桩,拔桩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第八条载明乙方委任***为驻现场代表。
2018年6月8日,盈华公司(甲方)和伟云公司(乙方)签订《无锡XDG-2015-19号地块开发项目基坑支护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一),约定甲方将基坑支护工程施工发包给乙方,乙方应无条件协助甲方销售甲方所属该项目办公用房,相关信息及价款以双方最终确认为准;乙方协助销售的总房款不得低于基坑支护工程最终结算值的20%,若低于该比例,则双方同意将基抗支护工程最终结算值下浮10%;当主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内的全部工作内容完工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乙方上报相关档案资料并齐全,且结算完成并经甲方或甲方委托的审计机构进行审计确认后,乙方仍未完成协助销售任务时,甲方有权扣留结算总造价的20%,直至完成协助销售任务,等。
2020年1月15日,盈华公司(甲方)、伟云公司(乙方)和江苏中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岩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在签订本协议后由甲方现金支付乙方进度款190万元,由甲方现金支付丙方进度款160万元;乙、丙方协助销售甲方房源的总价款不得低于700万元,若低于该数值,则三方同意将“无锡XDG-2015-19号地块开发项目基坑支护工程”及“无锡XDG-2015-19号地块开发项目桩基础工程”最终结算值下浮10%,等。
2020年8月28日,伟云公司向盈华公司出具《已付款对账函》,载明经伟云公司确认截止2020年8月31日已付款金额为10357621元。该函件下方空白处载明“赵淑清”、“已付款10357621元”、“发票已到”。
2020年10月21日,盈华公司、伟云公司和中岩公司相关人员召开“无锡项目边坡支护和桩基结算洽谈会”并形成会议纪要,载明无锡项目边坡支护和桩基支护结算过程中所产生的扣款争议,与施工单位负责人王丹进行洽谈,洽谈结果为施工单位同意本次结算桩基质量扣款35.9568万元,边坡支护质量及工期扣款54.07万元,合计90.0268万元;施工单位同意将原来抵顶无锡项目房源转为抵顶亿锋8号房源,房号为10#楼2-2-2号,总价695.2670万元;关于质保金,因桩基和边坡支护施工已完成,施工单位提前将质保金转入房款,同意在质保金中扣除12万元,等。
2021年3月25日,伟云公司出具支付说明,载明谊欣公司承接伟云公司基坑围护工程中拉森钢板桩加固工程,截止2020年12月30日,总施工金额含税为694598元,现协商如下:2021年5月30日前支付244598元,8月31日前支付20万元,10月31日前支付15万元,12月31日前支付10万元,至付清。伟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丹在支付说明上签字。
2021年12月30日,本院就(2021)苏0205民初4561号案件(以下简称4561号案件)进行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伟云公司陈述:“***与我司有多个项目合作,均没有自己的有效公司,直至2020年才成立自己的安徽昊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之前挂靠在原告(谊欣公司)……”
2022年1月6日,谊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无锡XDG-2015-19号地块开发项目1#楼西侧坡道基坑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其司未实际参与施工,其司仅代表***与伟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
2022年4月14日庭审中,伟云公司陈述其提供的证据包括:工程款预付明细(拟证明其合计向***预付工程款267.821万元,远远超过了应付工程款)、工商公示信息【拟证明安徽昊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韧公司)为***个人独资企业,证据一第18、19、20行的实际收款人是***】、绿地中央广场基坑围护降水工程的工作量明细表(证明另一个合作的绿地项目,根据***提交的工程量清单送审价是170万元,即使按照送审价170万元来结算再加上本案的69万元,预付的工程款已经超过,所以无需付款)、初审表(拟证明***重复计算了税金)。伟云公司陈述上述证据均已在4561号案件中提交,故其仅在庭审中出示了上述证据的复印件(因本案庭审采取线上开庭方式进行,故伟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副本)。关于上述证据,***表示其对工程款预付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相关款项与本案无关,相关款项的支付时间均在伟云公司出具支付说明之前,与本案债权不发生冲抵效力;对工商公示信息予以认可,但与本案无关;对绿地中央广场基坑围护降水工程的工作量明细表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以认可;对初审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初审表恰能证明其与伟云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是真实的,其对伟云公司主张的多计算税点的意见不予认可,应以王丹出具的支付说明为准。盈华公司表示其非上述证据的当事人,即便伟云公司出具的支付说明在前,但若确实存在另一工程的超付问题,伟云公司对其超付款项的返还请求权与***本案诉请的工程债权可以相互抵消。谊欣公司表示没有意见。本院询问伟云公司能否区分其主张的已向***支付的267.821万元中有哪些系支付的案涉工程的款项。伟云公司代理人陈述其需庭后与当事人核实。***陈述其与伟云公司有多项合作项目,且其与伟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丹之间有大量的经济往来和纠纷,双方转账的明细无法区分哪一笔是案涉项目的款项,对伟云公司关于上述267.821万元系案涉工程和另一工程工程款的意见不予认可。
2022年4月24日,伟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丹向本院提供:1.其自行制作的《***所涉账户往来明细》表格二份和《绿地项目***所涉账户往来明细》。其中,第一份表格(全部往来)列明自2019年12月11日至2021年2月5日的相关款项23笔和2020年微信流水,收入金额为20.7895万元,转出金额为311.956万元,差额为291.1667万元,交易对手包括***、李业英(***妻子)、谊欣公司、昊韧公司、农民工专用账户支付,备注包括王丹建行卡、中岩公司、伟云公司、金寨成文工程服务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降水工人;第二份表格(其他往来)列明2019年12月11日至2021年1月18日的相关款项16笔和2020年微信流水,收入金额为20.7895万元,转出金额为118.49万元,差额为97.6965万元(备注:去除马山项目35.736万元,剩余61.9605万元);第三份表格(绿地项目往来)列明自2020年4月10日至2021年2月5日的相关款项6笔,收入金额为0元,转出金额为193.47万元。王丹陈述其与***之间一共有三个项目,分别为绿地项目、马山项目和本案所涉项目,其共向***支付291.1667万元,其中包括绿地项目已支付193.47万元,马山项目已支付35.736万元,本案所涉项目已支付61.9605万元(本院注:以上三个项目相加总金额为291.1665万元)。***认为该组证据系伟云公司自行制作,不具备证据属性,且所涉款项均发生于2021年3月25日之前,很难证明支付的是本案所涉的工程尾款,其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伟云公司在本案庭审中陈述其共向***付款267.821万元,而王丹在提供该组证据时又称伟云公司共计付款291.1667万元,故本院要求伟云公司就前后陈述不一致之处作出说明。王丹陈述伟云公司的代理人在庭审中陈述的金额是扣除了马山项目35.736万元的金额。本院向其释明即便考虑其主张的马山项目的款项,相关金额亦不一致。王丹陈述伟云公司代理人表述的不是完整记录,以其意见为准。基于王丹的上述意见,***表述对伟云公司提供的款项往来的情况不予认可。2.其与***于2021年6月1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有***陈述:“110万+30万+20万+88000农民工资+42万+5万+20万车辆=235.8万”等。王丹拟证明***确认已收到银行转账的235.8万元,这是不包括马山项目及微信转账的金额,是双方在核绿地项目和本案所涉项目中其共向***支付的款项的金额。***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述聊天记录中涉及的账目金额和绿地项目的工程款与本案无关,235.8万元全部是绿地项目的工程款。本院要求王丹进一步说明上述证据如何证明235.8万元系绿地项目和案涉项目的工程款,且其中有多少是案涉项目的工程款。王丹陈述上述235.8万元中除了“20万车辆”款外的215.8万元系绿地项目款项,其共向***支付了291.1667万元,其与***没有其他项目也没有借贷关系,剩余的款项也不能白给***。3.《绿地中央广场基坑围护及2#楼桩基工程等劳务工资分配情况说明》照片打印机,载明***降水围护劳务分配110万元等。王丹陈述这是2021年春节在梁溪区住建局调解农民工工资的资金分配承诺,***在这里提取了110万元,包含在前述235.8万元里。***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此外,王丹对于伟云公司代理人在庭审时提供的初审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组证据上有红色笔迹修改的地方,且没有其签字,对初审表上的金额有异议。本院向其释明初审表系伟云公司提供的证据,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的意见与伟云公司提供该证据的行为相互矛盾,要求其对伟云公司自相矛盾的行为做出说明。王丹陈述初审表系***提供的复印件,并不清楚,其彩色打印的目的是要说明初审表上有明显的改动,其认为该证据已无意义。***认为初审表是真实的,上面有改动正说明双方当时有争议,故应以支付说明载明的金额为准。本院向伟云公司释明,其因初审表上红色笔迹的改动内容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红色笔迹载明的金额和支付说明的金额是一致的,亦即***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其既然对改动内容不予认可,为何还要出具支付说明?其有无证据证明支付说明载明的工程款684598元并不属实?王丹陈述其向盈华公司提交的结算资料中,该部分结算尚未得到盈华公司的正式确认。
本院询问伟云公司既然***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扫尾工作,其为何要向***出具支付说明并承诺付款。伟云公司代理人陈述需要由王丹作出书面说明。经本院查明王丹于2021年12月30日在4561号案件中陈述:“为了稳定原告的相关情绪,未就上述数据进行财务核定。”谊欣公司彼时对此不予认可。王丹表示没有证据可以证明其主张。王丹同时确认伟云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后未向谊欣公司支付过款项。
关于盈华公司和伟云公司之间的结算,伟云公司陈述其已向盈华公司提交了结算资料,但盈华公司没有确认,双方尚未完成结算。盈华公司确认伟云公司已经提交了结算资料,其核算后的金额为10357621元,已全部付完,但该金额尚未得到伟云公司的确认,且因伟云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其需扣除30%的违约金。伟云公司对盈华公司的意见不予认可,称其于2019年11月向盈华公司提交了正式的结算资料,盈华公司没有及时返还结算确认审核表;关于盈华公司主张的已支付10357621元,其需庭后核实。盈华公司代理人称肯定已将结算金额告知了伟云公司,相关证据需与盈华公司核实。盈华公司和伟云公司均确认结算条件已经成就。本院要求盈华公司和伟云公司于2022年5月9日前完成案涉项目的结算,并将相关结算资料提交本院,并向双方释明如因己方原因造成无法结算,将依法承担相应后果。本院另要求伟云公司于庭后将其核实的盈华公司已付款项的情况做出书面说明并要求盈华公司就其已付款的情况举证证明。庭后,伟云公司发表书面意见称其于2020年11月向盈华公司移交结算资料,并邮寄结算审核表,盈华公司至今未确认返还;案涉工程送审价格为13969039元,初审价格为13357904.55元,扣除相关扣款后工程结算初审价格为12018557.7元,累计已付款10357621元,尚结欠1660936.7元。伟云公司另补充提供:1.其与“亿峰郭全丰”于2020年11月1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载明郭全丰:“邮寄地址:辽宁省大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广场××期××(收件人郭全丰155××××1103)”,王丹:“结算单直接寄给你是吧”、“接到通知资料给项目部钱海荣”,郭全丰:“也行,跟钱海荣交接一下”、“结算报告寄给我就行”,王丹后发送快递凭证照片给郭全丰,并称:“结算单已经寄过去了”,郭全丰:“好的”。2.《无锡XDG-2015-19号地块开发项目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明细汇总表》复印件(其中基坑支护工程最终结算值12018557.7元,累计已付10357621元,剩余1660936.7元)、《工程结算初审总表》复印件、《无锡XDG-2015-19号地块开发项目基坑支护工程造价初审结算汇总表》复印件、《无锡XDG-2015-19号地块开发项目1#楼西侧车库坡道基坑支护工程结算造价(初审)汇总表》复印件、《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复印件、《措施费、规费、其它项目费用清单与计价表》复印件、《主要材料价格表(不含税价格)》复印件。本院将伟云公司补充的上述证据交其他本案当事人质证,***对上述证据未持异议,盈华公司逾期未发表质证意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支护合同、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已付款对账函、会议纪要、支付说明、情况说明、***所涉账户往来明细、绿地项目***所涉账户往来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桩基础及基坑支护工程结算明细汇总表、工程结算初审总表、基坑支护工程造价初审结算汇总表、西侧车库坡道基坑支护工程结算造价(初审)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措施费等费用清单与计价表、主要材料价格表(不含税价格),本院调取的开庭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伟云公司承接了盈华公司发包的基坑支护施工工程,且与谊欣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并于2021年3月25日出具了支付说明,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另据***和谊欣公司的陈述,***借用谊欣公司的资质与伟云公司签订分包合同,伟云公司亦确认***实际进行了施工,故本院据此确认***与谊欣公司系挂靠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主张的伟云公司欠付其工程款的金额是否准确,伟云公司是否仍应向***支付工程款?2.***有无权利向盈华公司主张权利?盈华公司应承担的责任范围是什么?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伟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全部支付了坡道支护工程的工程款,理由如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为证明伟云公司结欠其工程款,提供了分包合同、支付说明以及谊欣公司出具情况说明等证据。其中,支付说明载明案涉基坑围护工程中的拉森钢板桩加固工程总价款为694598元,且明确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和金额。王丹在支付说明上签字。本院据此认定伟云公司认可其至出具支付说明时仍结欠谊欣公司坡道支护工程的工程款694598元。王丹在4561号案件中陈述其是“为了稳定原告的相关情绪,未就上述数据进行财务核定”,该意见未得到***和谊欣公司的确认,且伟云公司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伟云公司又辩称***至今未完成坡道支护工程的扫尾工作,然根据案涉会议纪要,盈华公司和伟云公司于2020年10月21日已确认“桩基和边坡支护施工已完成”,且盈华公司和伟云公司在本案中确认双方之间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故本院对伟云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伟云公司还辩称其支付给***的款项已超其应付款项,并提供了其自行制作的《***所涉账户往来明细》和《绿地项目***所涉账户往来明细》,然该组证据系伟云公司自行制作,其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相关款项记录的付款时间均早于支付说明出具的时间,关于已付款总金额的前后陈述又存在无法作出合理说明的矛盾之处,在***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伟云公司又提供了王丹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虽有235.8万元款项的相关陈述,然根据聊天记录的内容来看,双方均未提及该笔款项对应的工程,且在本院要求伟云公司明确该笔款项与本案所涉工程款的具体关系时,伟云公司仅陈述其中除了“20万车辆”款外的215.8万元系绿地项目款项,未能说明该笔款项与案涉工程款的具体关系及金额。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伟云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抗辩意见,且王丹在4561号案件的审理中确认伟云公司于2021年3月25日后未向谊欣公司支付过款项,故本院根据***提供的证据和上述事实确认伟云公司结欠***案涉工程款694598元。因伟云公司在支付说明中承诺最迟于2021年12月31日付清工程款,故***主张伟云公司自2022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盈华公司应在其欠付伟云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伟云公司结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发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进行施工的情况下,发包人与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谊欣公司确认***挂靠其承接了坡道支护工程,伟云公司亦确认***为坡道支护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伟云公司在4561号案件中陈述“***与我司有多个项目合作,均没有自己的有效公司,直至2020年才成立自己的安徽昊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此之前挂靠在原告(谊欣公司)”,由此可知伟云公司对***挂靠谊欣公司承接坡道支护工程是明知的,即伟云公司与***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又因坡道支护工程已完成施工,伟云公司和盈华公司均未举证证明工程存在不合格之情形,故***有权主张工程价款。盈华公司和伟云公司均认可双方之间的结算条件已经成就,伟云公司已经提交了结算资料,且双方未完成结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伟云公司提供了与“亿峰郭全丰”微信聊天记录及相应结算资料的复印件,本院已将相关证据交其他当事人质证,盈华公司逾期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质证权利。根据伟云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来看,伟云公司已于2020年11月向盈华公司寄送了结算资料,这与双方确认的伟云公司已经提交了结算资料相一致。盈华公司虽陈述其已进行了相应的结算工作,并将核算后的金额告知伟云公司,然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伟云公司对此亦不认可,故本院对盈华公司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要求盈华公司和伟云公司于庭后完成相应结算工作,并向本院提交相应资料。然本院于庭后仅收到伟云公司提交的书面意见及相关证据,盈华公司未按照要求进行回复。本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盈华公司怠于履行结算义务,且其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已经向伟云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其并不结欠工程款或其结欠的工程款少于***主张的款项。故,盈华公司应对伟云公司结欠***的工程款694598元承担连带责任。***要求盈华公司就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6945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94598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无锡盈华置业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一项中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应付的工程款694598元向***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581元,保全费4200元,合计9781元,由***负担552元,无锡市伟云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2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强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杨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