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意迪尔科技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海意迪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3民初7729号
原告:**,女,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宿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意迪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王占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菁,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营业场所上海市。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珏,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琰,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上海意迪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意迪尔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XX芳、被告意迪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菁、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57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9,672.5元、误工费23,100元、残疾赔偿金115,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393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2,300元、律师费6,000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意迪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1日7时30分,案外人郑某某驾驶被告意迪尔公司所有的牌号沪AIXXXX小轿车于本区市台路国康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认可事发后被告意迪尔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387.19元,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意迪尔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郑某某系被告员工,事发时履行职务行为,由被告承担超出保险范围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鉴定费,要求由保险公司理赔,律师费,认可3,000元,其余项目均同意保险公司意见。另,事发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387.19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及鉴定意见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支付的部分认可1,425.8元,被告支付的部分要求扣除132元膳食费及自费药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40元;营养费、认可30元/天,期限认可90天;护理费,含护工费在内共认可3,807.5元;误工费,认可15,330元;残疾赔偿金,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只认可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衣物损失认可200元;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
一、2016年6月21日7时30分,案外人郑某某驾驶被告意迪尔公司所有的牌号沪AIXXXX小轿车于本区市台路国康路路口处与骑电动自行车至此的原告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案外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期内。
原告住院8天,共产生医疗费41,597.99元(含被告垫付的医疗费,膳食费132元已扣除)。2016年12月26日上海申远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书》,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XXX伤残。伤后休息期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今后若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此外,原告住院期间产生6.5天护工费487.5元,为就医产生了一定金额的交通费,为诉讼支付一定金额律师费。
二、原告系外地农业家庭户籍。原告与上海祥明包装材料厂签订有期限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12日止的劳动合同,该公司另出具证明,证实原告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0月在该公司工作,同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内,地址为嘉定区南翔镇昌翔路XXX号。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居住情况不予认可,并提供其代理人在嘉定区南翔镇昌翔路XXX号向上海祥明包装材料厂法定代表人韩红梅所作的一份调查笔录。根据该笔录显示,韩红梅表示公司系2016年10月左右从宝山区南大路XXX号搬迁至该处,原告系2016年3月从宝山搬至该处居住。对此,原告庭后补充提交了两份证明,上海市公安局南翔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南翔镇曙光村截止2017年5月底非农总人口比例为80.6%。上海市公安局大场派出所出具证明,证实宝山区大场镇南大村草棚张家宅所有人口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居住证明、误工证明、派出所证明、鉴定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费用。依据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案外人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郑某某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故由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涉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和限额内承担赔付义务,超过部分,由被告意迪尔公司承担。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本院依法确认为41,597.99元。2、依据本院查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3、营养费、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和原告伤情,本院分别酌情确认2,700元、3,827.5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可16,100元;5、残疾赔偿金115,384元,原告提供的证明能够证明其事发前一年在城镇居住和工作,本院予以确认;6、交通费,依据原告就医次数、地点,本院酌情确认300元;7、物损费,本院酌情认可200元;8、律师费,本院酌情认可4,0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1,569.4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67,369.49元。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意迪尔公司赔偿原告4,000元,被告意迪尔公司垫付的40,387.19元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和物损费共计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和鉴定费共计67,369.49元;
三、被告上海意迪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已给付40,387.19元,需返还36387.19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742元,由被告上海意迪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国侠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
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