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登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茵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镇长。 原审第三人:青浦区华新镇叙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负责人:***,书记。 再审申请人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上海茵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青浦区华新镇叙中村村民委员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7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认定判决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1、二审判决支付被申请人设备搬迁补偿人民币191,267元;2、有证建筑的附属设施(红枫\桂花\灌木及其他树木,大门\广告字,评估价共计人民币74,631元)支付人民币6万元给被申请人;3、9号厂房的旧材料回购款人民币92,444元全部归被申请人;4、原审判决无证建筑综合补偿款人民币381,834元中的381,600元归被申请人;5、原审判决有证建筑停产停业补偿人民币275,135元全部归被申请人。原审法院根据《华新镇工矿建设用地减量化结算办法》及《估价报告》确定被申请人的损失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与华新镇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青浦区华新镇叙中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建设用地减量化协议》,约定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之前完成腾退搬迁工作(含地块内所有企业),同时根据《华新镇工矿建设用地减量化结算办法》获得相应补偿。被申请人上海茵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房屋的承租人主张停业搬迁的损失及租赁保证金属合理要求。原审法院参考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获得补偿的标准《华新镇工矿建设用地减量化结算办法》,结合《减量化测算表》及评估报告,酌情确定被申请人的补偿数额并无明显不当。综上,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