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8民初3278号
原告:上海茵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陆卫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发,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雯麒,上海旭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宗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登林,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军平,上海市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浦区华新镇叙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石玉珍,党支部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芸,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茵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野松公司”)、青浦区华新镇叙中村村民委员会(下称“叙中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发、吴雯麒、被告野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登林、康军平、被告叙中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依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茵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野松公司系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厂房(下称“系争厂房”)及场地的产权人。原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即向被告承租系争厂房及场地。2017年3月16日,华新镇政府发出《华新镇工矿建设用地减量化结算办法》,对减量化的补偿作出了明确规定,系争厂房也列入减量化范围。减量化过程中,因双方无法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野松公司支付原告应得的补偿款,并于2017年9月1日开庭。因华新镇政府提供了评估报告及补偿协议,故当天庭审未能如期进行。9月1日下午,被告叙中村委会工作人员强行进入案涉厂房并将原告物品强行搬离,导致原告巨额损失。原告合法租赁被告野松公司厂房,被告野松公司无权擅自将原告赶走;虽系争厂房属减量化范围,但并非征收,两被告均无强行搬迁的权利。被告叙中村委会明知被告野松公司委托搬离的行为无法律依据,仍强制搬迁,故造成的后果应由两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诸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强行搬迁造成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67,611.8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
被告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方在2017年9月1日前曾多次告知原告搬离系争厂房,原告也承诺于2017年6月15日前搬离,但由于原告迟迟未搬离,故被告叙中村委会配合有关部门对系争厂房进行了拆除;2)原告存在违法经营、承租房屋存在违建等情形,政府部门对上述行为的整治是合法的,不存在侵权;且原告在此之前已经整体将生产设备等搬离了系争房屋,故政府相关部门采取的清场行为是合法、正当的;3)原告已整体搬离了系争房屋,且对逾期搬离的后果明知,故原告遗留在系争房屋内的物品应为其自动放弃的遗弃物;4)原告主张的损失构成不明确,无证据证明受损物品型号、数量及价格;5)原告曾起诉主张搬迁费,且生效判决书已对原告产生的搬迁费进行了确认,而搬迁费是针对的原告全部设施、物品,原告既已主张搬迁费说明其已经将全部物品搬离。
被告青浦区华新镇叙中村村民委员会辩称:同被告野松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6年9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厂房租赁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由乙方租赁甲方坐落于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XXX弄XXX号厂房及其附属设施,厂房建筑面积2,266平方米(包括办公楼),厂区占地面积约3,000平方米;本协议是上期六年(2010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1日)租房协议的延续,本协议租赁期为二年,自2016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遇到国家建设厂房拆迁,被拆迁人应是甲方,乙方原则上不予介入;乙方按政策规定获取应得到的设备搬迁费、停产停工损失费。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2016年12月26日,华新镇政府向原告发出告知书,内容为:因你单位环保手续不健全,违法进行生产经营活动,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及中央环保督察组工作指示,要求你单位于2016年12月30日前停止建设或停止生产。如你单位在相关手续不健全的情况下继续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一切法律后果由你单位自行承担。该告知书由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
2017年4月25日,华新镇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甲方)、被告叙中村委会(乙方)及被告野松公司(丙方)签订《建设用地减量协议》,约定:按照青浦区“198”区域建设用地减量化工作的有关规定,经协商,丙方将位于嘉松中路XXX弄XXX号的建设用地纳入乙方本年度土地减量计划,并达成如下意见:一、丙方用地位于嘉松中路XXX弄XXX号的用地面积4.77亩,建筑面积2,835.58平方米;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同意终止乙、丙双方于1999年8月13日签订的租赁土地协议,另外,丙方于2010年5月22日签约的股份转让合同书同时终止;三、丙方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之前完成腾退搬迁工作(含地块内所有企业),并完成地块内所有设施设备、原材料、产品等生产、生活、办公资料的搬迁工作,腾空厂房和构筑物,于2017年6月21日前将协议地块移交甲乙双方管理,丙方不再拥有协议地块的任何管理权利;四、经协商,丙方获得协议地块土地减量总补偿(补贴)为443.8746万元;五、乙方根据丙方的项目推进进度,阶段性向甲方进行资金申请,资金由甲方向丙方通过银行进行转账支付;自签订本协议起15天内,甲方向丙方支付88万元,用于启动丙方的停产搬迁和土地租赁欠费清缴;丙方在2017年6月15日前,签订与租赁企业解除合同,腾空厂房和构筑物并移交甲乙双方管理,15天内甲方向丙方支付133万元;丙方完成水电等公用事业费用清缴、人员遣散、房地产登记证书注销,并经乙方确认、甲方核实无异议后15天内付清全部余额;六、丙方承诺将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时间点及方式完成企业的停产搬迁和腾空厂房(包括承租方),如每延误20天从总补偿费用中扣除10%作为违约金,延误60天以上补偿金减半,延误90天以上补偿金取消;丙方承诺本协议第四条确认的总补偿费用包含了甲乙方及政府对丙方及地块内承租方(次承租方)所有的地面建筑物资产补偿、基础设施配套补偿、停工损失补偿、搬迁补偿、人员安置遣散补偿等各项费用;丙方及地块内承租方(次承租方)之间的资产损失补偿、停工损失补偿、搬迁补偿、人员安置遣散补偿等各项费用由丙方自行于承租方(次承租方)协商解决,并由丙方承担。协议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
协议另附《2017年工矿建设用地减量化测算表》,明确:项目名称为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地址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土地测算为152.64万元,有证建筑评估价为50.0254万元,无证建筑评估价为39.4193万元,有证土地、有证建筑基础设施、装修、停产搬迁、职工遣散评估价为137.14万元,有证土地、无证建筑基础设施、装修、停产搬迁、职工遣散测算价(停产搬迁、职工遣散)为38.1381万元,无证土地、无证建筑基础设施、装修、停产搬迁、职工遣散测算价(基础设施、停产搬迁、职工遣散)为0.0453万元,奖励为26.4665万元,上述费用合计为443.8746万元。
经华新镇政府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下称“同信评估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位于青浦区华新镇叙中村嘉松中路XXX弄XXX号的无证房屋旧材料回收补偿咨询报告》,明确:以2017年4月6日为基准时点,系争房屋的旧材料回购价为394,193元(其中9号厂房旧材料回购价格为92,444元)、综合补偿(停产搬迁、职工遣散)为381,834元。经第三人华新镇政府委托,同信评估公司于2017年6月16日出具《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位于青浦区华新镇叙中村嘉松中路XXX弄XXX号的房屋、装修、附属设施建安重置现值及设备物品的搬迁补偿费估价报告》,明确:以2017年4月6日为价值时点,采用成本法对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位于青浦区华新镇叙中村嘉松中路XXX弄XXX号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建安重置现值进行评估,其中房屋估价为500,254元、装修估价为330,524元、附属物估价为553,474元、设备物品搬迁估价为212,267元、停产停业估价为275,135元。
2017年7月12日,被告叙中村委会发出告知书,内容为:嘉松中路XXX弄XXX号野松机械厂厂房租户,由于你户房东野松机械厂于2017年6月25日已将房屋全面移交至我村委会,现我村委会要求你户于2017年7月13日之前全部清场,请配合我村委会生态环境综合整治工作,于7月13日前搬离所在房屋,否则到时产生的后果由你户自行承担。
2017年8月31日,被告野松公司向被告叙中村委会出具《关于房屋移交的通知函》,内容为:根据贵我等三方已签署的《建设用地减量化协议》约定,我方应于2017年6月25日前移交位于嘉松中路XXX弄XXX号的全部房屋,因此房屋承租户上海茵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我方就搬迁补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致使逾期交房,现青浦区法院已受理此纠纷案。鉴于承租户于2017年6月20日前已将租赁厂房内的设备、用具、材料、成品等搬离现场的事实,以及补偿纠纷的解决不影响腾地交房的原则,且配合与支持贵方遂行任务,本函确认并通知贵方上列房屋全部移交,由此可能造成的经济损失或法律责任我方承担。
2017年7月6日,本院以(2017)沪0118民初9117号案件立案受理原告上海茵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第三人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人民政府、第三人叙中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叙中村委会表示受被告野松公司委托,2017年9月1日由叙中村委会安排人员将系争房屋内物品搬离。2017年10月31日,本院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一、被告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茵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减量化补偿款1,009,179元;二、被告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茵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租赁保证金8万元;三、原告上海茵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审理中原告放弃部分差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15日依法判令:一、维持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91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民初91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茵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减量化补偿款1,000,446元。
2017年10月9日,本院以(2017)沪0118民初15536号案件立案受理了原告上海野松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茵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叙中村委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审理中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出具(2017)沪0118民初15536号调解书,明确:由上海茵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野松公司支付租金3万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厂房租赁协议书、减量化结算办法、告知书、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并经庭审出证之症,本院经审核后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主张:2017年9月1日下午,在被告叙中村委会强行进入原告承租的系争厂房,将原告物品全部搬离并放置在距离厂区50米外的路边,导致原告大量财产损失;搬离过程中,被告叙中村委会相关负责人均到场,且经原告报警无果;当天下午原告未能找到被搬离的物品,直至9月2日门卫告知公司人员物品可能堆放的地方,原告工作人员找到后进行了拍照,当时物品还在;在被告搬离过程中,灯具被野蛮损坏,当时原告要求两被告清点物品损害,但两被告不配合,之后由于短时间内不能找到临时堆放物品的场地,也不方便找人日夜看管,故物品后来部分被捡垃圾的拿走,现所有物品均丢失了;被告叙中村委会系受被告野松公司委托实施上述行为,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为此,原告提供照片、视频光盘、损坏物品清单等作为证据。
被告野松公司认为原告在2017年6月20日前已搬离现场;原告提供的照片中显示的人员均着制服,并非被告叙中村委会人员,如有侵权行为,也应由上述人员承担责任;照片中无法显示是由着制服人员将原告物品放置路边,也无法显示相关物品的型号、数量等,时间也无法显示,故照片不能证明两被告有侵权行为,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被告叙中村委会仅是通知原告搬离,被告野松公司将房屋移交给被告叙中村委会,并非委托被告叙中村委会清场;对光盘的内容真实性无异议,但搬离行为是由相关部门的执法人员实施的,并非两被告的人员;损坏灯具清单是由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且与原告提供的照片、视频不一致,如存在损失,原告已经物品保管好并固定证据,现原告仅能提供清单,故不予认可。
被告叙中村委会对原告提供的光盘内容真实性不清楚,但视频内显示的工作人员并非被告叙中村委会工作人员;对损坏物品清单不予认可,如存在损失,原告在发现物品堆放的时候应及时将物品搬走;被告野松公司将腾空的房屋移交给被告叙中村委会,故场地内的物品应为遗弃物,且在被告野松公司出具的通知函中明确可能造成的损失由野松公司承担,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叙中村委会无关。
被告野松公司主张案涉纠纷发生之前,原告因违反环保规定被有关部门通知停产,原告在签收回执时承诺在2017年6月15日之前搬离;之后,被告叙中村委会曾多次通知原告配合综合整治工作,搬离系争厂房;野松公司未参与案涉搬离行为,是相关执法部门进行的,被告叙中村委会仅是配合协助、指引,被告方不存在侵权行为。为此,被告野松公司提供2016年12月26日告知书回执、2017年7月12日告知书送达照片、2017年8月1日告知书及送达照片、短信记录等作为证据。
原告对2016年12月26日告知书回执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备注内容认为并非原告法人书写,要求提供回执原件;对2017年7月12日告知书送达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显示送达材料的内容;2017年8月1日告知书及送达照片不予认可,因告知书是复印件,且照片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对短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2016年12月26日及2017年7月12日的告知书未涉及搬离的事实,是关于环保的处理,不能免除被告擅自搬离原告物品的侵权责任;短信的发送方是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搬离,主观上有故意侵权的行为,且与2017年9月1日发生的搬迁时间相印证。
被告叙中村委会对被告野松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7)沪0118民初9117号案件中,被告叙中村委会自认案涉搬离行为由其实施,但系由被告野松公司委托,故本院认定被告叙中村委会实施了搬离系争房屋内物品的行为。现原告主张因两被告侵权行为造成其财产损失,并基于此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损失情况,且两被告对于原告的主张不予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茵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14.10元,减半收取计4,157.05元,由原告上海茵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分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黄琛陶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