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裕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裕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民)初字第3245号
原告上海裕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天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原告上海裕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裕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裕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是上海云民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主营空调业务,经常从原告处购买空调设备。被告在2012年接下大连市某业主空调安装业务后,遂从原告处购买空调发往大连,并交由张某某负责安装。2台大金空调加运费共计人民币23,024元,发货后被告仅支付过1,000元运费,拒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设备及运费2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日)。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设备是通过张某某。被告已经将系争货款支付给案外人张某某,应由张某某向原告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被告向原告购买大金空调设备,尚欠货款及运费22,000元。
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货款及运费。被告虽辩称已向案外人支付货款,但与本案属不同法律关系,不予采纳。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裕晟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22,000元及利息(以本金22,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生效日)。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元(原告已预交),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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