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

某某、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04民初577号
原告:***,女,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河南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112124649。住所:开封民营工业园区金明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化,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武,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飞,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钢结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被告诚信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与诚信钢结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诚信钢结构公司支付拖欠***的2021年12月份的工资526.98元;3、判令诚信钢结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162.5元;4、判令诚信钢结构公司补缴***在职时期(2012年11月-2021年12月)的社保统筹费用,如不能补缴,应依法向***进行货币补偿;5、诉讼费由诚信钢结构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自2012年10月份,***通过应聘会计一职到诚信钢结构公司工作,截止申请劳动仲裁时,***一直连续在该公司工作9年半之久。2018年双方才开始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2021年12月18日,***在正常工作中,公司未经事先告知且也未与***协商一致,就擅自拿走***正在使用的办公设备工具及工作资料(资料中还包括***的私人信息资料)并直接通知***降级调岗为协助仓管一职。***一直在该公司工作有9年半时间,工作期间兢兢业业,任劳任怨。公司突然调岗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给***造成经济及精神方面的伤害。经开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双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诚信钢结构公司一直欠缴***的社会失业保险费(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社会工伤保险费(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同时也未足额支付2021年12月的工资。综上,诚信钢结构公司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故***提起诉讼。
诚信钢结构公司辩称,***的诉求都不能成立。1、***主张解除劳动关系时间是错误的。当时***向公司写有一份离职报告,明确表示要解除劳动关系,该离职报告我方予以认可,所以双方应当是自2021年12月31日解除的劳动关系。2、***要求支付2021年12月份工资是不能成立的,我们是根据2021年12月份考勤情况并且结合考勤制度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规定,我们没有拖欠2021年12月份工资的情况;3、第三项诉求也是不能成立的,因为本案***在我公司工作期间存在违反单位工作考勤制度,其本人也有重大过失,给我方造成巨大损失,并且劳动关系的解除是***提出的,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该项诉求是不能成立的。4、关于补缴***在职期间的社保统筹费用,该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补缴社会统筹保险属于社保部门和税务机关征缴的范围,人民法院对此不应当予以受理。综上,四项诉求均不能成立,但是我们同意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通过应聘到诚信钢结构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为财务部(会计、出纳、库管),***月工资为2590元+岗位工资+全勤奖+补助+工龄工资+绩效,工资由银行代发。2021年12月23日,诚信钢结构公司下达了因***工作期间的重大失职,将其“暂时调岗至办公室协助张坡进行车间维护及库管工作”的通知,但并未降低***的薪资。2021年12月31日,***因无法接受调岗,向公司提交了离职报告,公司已批准***离职,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后***未再到公司工作。2022年1月20日,诚信钢结构公司支付***2021年12月的工资3575.56元。***提交的《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诚信钢结构公司为***缴纳了在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诚信钢结构公司未为***缴纳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失业保险费、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工伤保险费。2022年1月25日,开封新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证明》,称诚信钢结构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21年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另查明,2022年1月7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诚信钢结构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诚信钢结构公司支付***欠发的2021年12月工资;要求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9162.5元;要求为***补缴2012年11月至2021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缴,依法对***进行补偿。2022年2月23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22]001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收到该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通知、离职报告、仲裁裁决书、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诚信钢结构公司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31日向公司提交离职报告,诚信钢结构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同意***离职,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2年1月4日。关于***要求公司支付尚欠工资的问题,诚信钢结构公司已向***支付了2021年12月的工资,对于***所说的工资差额526.98元,其只是按平均工资减已发工资,于法无据,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以无法接受公司调岗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诚信钢结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的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尚欠的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该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侯丹丹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时 琰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