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

***、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豫02民终2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74年12月15日出生,住开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河南城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民营工业园区金明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宋文化,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河南誉齐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钢结构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22)豫0204民初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2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帅,诚信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事实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与诚信钢结构公司存在长达9年半之久的劳动关系,岗位为财务部会计。2021年12月18日,双方因诚信钢结构公司未经协商与通知擅自搬走***的办公用品,调离***工作岗位而发生矛盾,并且***也未足额领取2021年12月份的工资。2022年1月7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过仲裁委和一审法院查明,诚信钢结构公司在***工作期间,欠缴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失业保险费、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工伤保险费。社会医疗保险费用也是在***申请劳动仲裁后即2022年1月25日诚信钢结构公司才进行补缴。通过对上述事实发展顺序进行疏理可以看出本案的事实是:(1)诚信钢结构公司未足额给***缴纳各项保险费用;(2)诚信钢结构公司不经与***协商一致擅自搬走***办公用品对***进行调岗;(3)诚信钢结构公司未向***足额发放2022年12月份工资。而一审法错误认定***只因不同意调岗自动离职,而掩盖诚信钢结构公司不足额发放工资、不依法交纳社保保险的事实。实际上,诚信钢结构公司不经事先通知擅自搬离***的办公用品,表面上是调岗,实则是变向开除***,调离工作岗位只是导火索。因为从***这个老员工的角度出发,在单位兢兢业业干将近10年,单位非但不按时交纳各项社会保险、足额发放工资报酬,自己的一再忍让并没有换回一点公平与尊重,无耐之下,才提出了辞职。2.根据仲裁委和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1月4日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那么,诚信钢结构公司就应当足额向***发放2022年12月份的工资,不能随意克扣和拖欠其薪资,也不能以任何理由做出惩罚性的措施,克扣薪资是用人单位违法的行为。正是基于诚信钢结构公司随意克扣工资的事实及欠缴社会保险的事实,又遭遇了不公的对待,***才于2022年1月7日提出劳动仲裁申请。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合同法第35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就当采用书面形式。”如前文所述,诚信钢结构公司未经任何协商与通知,更未与***订立变更后的书面劳动合同,擅自搬走***从事会计工作的办公用具。其行为实则就是为了钻法律漏洞,逃避法律制裁,变向辞退***,损害劳动者的权益。诚信钢结构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未足额发放工资的违法行为在先。依照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这是法律赋予劳动者即弱势群众的利益保护,也是对用人单位违法法律规定的惩罚性措施,即使在用人单位进行经济补偿后,也未免除用人单位继续为劳动者补交社会保险的义务。故诚信钢结构公司应当向***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1条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如诚信钢结构公司不能补缴各类社会保险费用,应依法向***进行货币补偿。诚信钢结构公司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及时为***补交了医疗保险。由此可以证明,诚信钢结构公司非常清楚其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并及时做出了补交行为。但直至一审判决做出后,诚信钢结构公司依然未为***进行补交社会失业保险和社会工伤保险,说明***的这两项保险已无法在社保部门进行补交。由此给***造成的损失,诚信钢结构公司应当给予赔偿,这也是法院受理范围之内。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审理并进行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
诚信钢结构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首先,诚信钢结构公司未拖欠2021年12月份***工资,12月份工资2022年1月中旬已发放。根据仲裁委和一审查明事实,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2590元+岗位工资+全勤奖+补助+工龄工资+绩效,***每个月的工资不是固定数额。诚信钢结构公司结合2021年12月份的考勤情况,在对***旷工、迟到行为扣除后在2022年1月20日向***发放了12月份的工资3575.56元。
其次,***要求诚信钢结构公司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根据仲裁委和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双方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职位是财务部(会计、出纳、库管),由于***在工作中多次出现重大过失给诚信钢结构公司带来巨大经济损失,经过诚信钢结构公司开会研究在不降低***工资待遇的情况下对***进行调岗。后***无法接受公司调岗向诚信钢结构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要求诚信钢结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6条的规定,不应得到支持。
最后,办理社保登记、补缴社会保险、查处相关违法单位,属于行政机关(劳动监察部门)行使行政监察、管理、处罚的范畴,劳动行政部门享有专属的管辖权,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畴。***请求补缴社保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与诚信钢结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诚信钢结构公司支付拖欠***的2021年12月份的工资526.98元;3.判令诚信钢结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49162.5元;4.判令诚信钢结构公司补缴***在职时期(2012年11月-2021年12月)的社保统筹费用,如不能补缴,应依法向***进行货币补偿;5.诉讼费由诚信钢结构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通过应聘到诚信钢结构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期限为2021年4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合同中约定***的岗位为财务部(会计、出纳、库管),***月工资为2590元+岗位工资+全勤奖+补助+工龄工资+绩效,工资由银行代发。2021年12月23日,诚信钢结构公司下达了因***工作期间的重大失职,将其“暂时调岗至办公室协助张坡进行车间维护及库管工作”的通知,但并未降低***的薪资。2021年12月31日,***因无法接受调岗,向公司提交了离职报告,公司已批准***离职,双方并未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手续,后***未再到公司工作。2022年1月20日,诚信钢结构公司支付***2021年12月的工资3575.56元。***提交的《河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诚信钢结构公司为***缴纳了在单位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诚信钢结构公司未为***缴纳2012年11月至2014年6月的社会失业保险费、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工伤保险费。2022年1月25日,开封新区社会医疗保险中心出具《证明》,称诚信钢结构公司为***缴纳了2013年9月至2021年12月的基本医疗保险费,生育保险费。
另查明,2022年1月7日,***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与诚信钢结构公司的劳动关系;要求诚信钢结构公司支付***欠发的2021年12月工资;要求向***支付经济补偿金49162.5元;要求为***补缴2012年11月至2021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如不能补缴,依法对***进行补偿。2022年2月23日,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汴劳人仲案字[2022]0017号仲裁裁决书。***不服,于收到该通知书后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均应按照法律的规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本案中,***、诚信钢结构公司均同意解除劳动关系,***于2021年12月31日向公司提交离职报告,诚信钢结构公司于2022年1月4日同意***离职,故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22年1月4日。关于***要求公司支付尚欠工资的问题,诚信钢结构公司已向***支付了2021年12月的工资,对于***所说的工资差额526.98元,其只是按平均工资减已发工资,于法无据,故对该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以无法接受公司调岗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现要求诚信钢结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对***的该项诉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公司为其补缴尚欠的社会保险费用的问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主体是用人单位和个人,收缴单位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用人单位不缴纳社会保险费,违背的是行政管理法,其法律关系是国家征缴部门与用人单位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行政关系,并非劳动争议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关系。故该项诉求不属于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与诚信钢结构公司于2022年1月4日解除劳动关系;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自行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诚信钢结构公司与***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包括2590元+岗位工资+全勤奖+补助+工龄工资+绩效,该形式的工资构成致使***月工资数额具有不固定的特性,***所称的工资差额526.98元,是其按平均工资减去已发工资计算出来的结果,与工资构成特性不符,且***在仲裁时已认可诚信钢结构公司未降低其薪资。因此,***关于诚信钢结构公司未足额发放2021年12月份工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诚信钢结构公司2021年12月23日以***存在重大失职、过失为由调整岗位发出通知。2021年12月31日提出离职时,***仅就调岗表示难以接受,并未对调岗事由提出异议。在此情况下,双方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向诚信钢结构公司主张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诚信钢结构公司已为***开立社会保险账户并缴纳了部分费用,补缴社会保险费用属于劳动监察部门行使的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事实受案范围。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有奎
审判员  李曼曼
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天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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