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

***与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3民终1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会战南道华北石油局机关小区1栋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公园东路1155号3003室。 诉讼代表人:***,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誉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鸭子桥路10号东楼407室。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开封民营工业园区金明大道20号。 法定代表人:***。 原审第三人:济南北海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路190号前屯小区23号楼B座14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通许县竖岗镇北河口村186号附2号。 原审第三人:***,男,1968年8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石井乡尉公村2区37号。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舍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世纪誉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誉公司”)、河南诚信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济南北海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海公司”)、***、***其他与公司有关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8民初110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审第三人诚信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均由雅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向雅舍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时间的起算点有误。本案中,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上诉人代雅舍公司偿还债务后享有对雅舍公司要求偿还债务的权利与上诉人向雅舍公司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混为一谈。上诉人代雅舍公司清偿债务后,即享有要求雅舍公司偿还其代为清偿款项的权利。同时,上诉人作为雅舍公司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雅舍公司承认其代偿事实并且同意履行偿还义务。在雅舍公司清算组不予认可上诉人代偿事实前,上诉人要求雅舍公司偿还的权利并未受到损害,诉讼时效期间并未起算。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上诉人的诉请实质系行使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承担了清偿责任时起算”是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的,本案并不适用该规定。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基于债权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双重身份,应当知道垫付债权将面临清偿不能的现实紧迫性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诉讼时效时自相矛盾。三、即使按一审法院的逻辑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上诉人承担了清偿责任时起算,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在上诉人基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雅舍公司认可本案所涉债务并且同意履行义务的情况下,雅舍公司清算组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因为本案的代偿人与雅舍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重合就否定上诉人认可债权并同意偿还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在清算组成立之前依法可以行使法定代表人职权,且该等行使职权的效力及于清算程序。就实体问题来讲,清算组认可上诉人的债权并同意偿还并未侵害任何人的利益。四、一审法院主动论证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及未发生时效中断和中止的事由,违反法律规定。五、上诉人所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应自雅舍公司清算组不同意履行偿还义务之日起算。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之情形,依法应当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上诉人故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雅舍公司辩称:一审的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全部诉请。被上诉人并未就所谓的代为清偿提出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是根据或然性予以认定的。第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诉讼时效正确,上诉人引用法律规定存在矛盾,认为自己是侵权责任之债,而被上诉人认为是债的加入。第二,一审法院并未认为上诉人的债权是合同之债,并不存在宽限期。第三,上诉人作为被上诉人的代理人,身份竞合,但两者在法律上是独立的主体。第四,被上诉人在代理词中已经提出了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并非主动适用。第五,被上诉人坚持之前的观点,即在清偿时就应该起算诉讼时效,且上诉人所谓并未损害其他人利益的说法,与常理不符。 原审第三人世纪誉公司、北海公司、***、***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原审第三人诚信公司未发表意见。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为原告是否实际为雅舍公司垫付讼争款项,二为原告诉讼请求是否罹于诉讼时效期间。对于争议焦点一,被告认为原告未能提供支付凭证等直接证据证明垫付款项的实际存在。并表示:第一,被告清算组接管材料中,未有任何合同资料,是否与世纪誉公司、诚信公司签署过代理合同,清算组并不了解。第二,对于专项审计报告附表6中预收账款金额情况,从被告查找到的财务凭证看,世纪誉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向被告支付了220,000元,标注为“货款”;诚信公司分别于2004年7月27日、2004年8月12日向被告支付了100,000元、120,000元,标注为“购货”。但专项审计报告该项主要是为对雅舍公司以往账面记录的呈现,且庭审中原告称已向世纪誉公司发货20,000元,欠发货物价值200,000元;***的收款证明中称其于2003年上半年通过诚信公司支付220,000元,与雅舍公司记账凭证收款时间不符;由此可见雅舍公司账面记录可能存在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情况。第三,截至目前,世纪誉公司、诚信公司未向被告清算组申报债权。对于该争议焦点,考虑到相关款项发生时间久远,当事人虽不能提供垫付相关款项的直接凭证,但结合原告提供的法律文书、专项审计报告、收款证明,被告的财务凭证记录,第三人北海公司、***、***之陈述,一审法院认为讼争款项系由原告垫付具有高度盖然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争议焦点二,原告认为其以个人资金代被告偿还第三人及案外人款项,原告同时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未约定被告偿款期限;在存在多重身份竞合的情况下,也无需通过书面催告的形式向被告要求偿还。原告申请雅舍公司的清算即为了了结讼争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至少应在被告成立清算组后才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期间未过。庭审中,原告本人陈述因被告股东间的矛盾激化,被告在2004年、2005年左右就已经不再经营,公司经营场所内包含公章在内的物品已经被其余股东搬空,原告无法与其余股东取得联系;原告基于被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而为被告代偿对外诸多债务,此前未向被告及被告其余股东主张过讼争款项。对于该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第一,原告本案诉请实质系行使追偿权,诉讼时效期间应自其承担了清偿责任时起算。即便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债务,债权人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清偿,但亦受诉讼时效期间约束。第二,本案原告虽具备被告法定代表人、债权人的双重身份,但根据其陈述,原告在2004年、2005年已经失去对被告公司的经营控制权,被告公司已经停止经营,对外存在诸多债务需清偿;至此,原告应当知道其垫付债权将面临清偿不能的现实紧迫性。第三,除(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付款义务的扣款时间发生在2016年11月外,原告其余款项的代偿时间均发生于2005年。直至2017年原告申请对被告进行司法清算程序前,原告未曾采取措施主张其债权,不存在诉讼时效期间中断。第四,原告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但亦可通过登报公告、提起诉讼、申请清算等方式向被告主张债权,并不存在导致权利人不能行使请求权之障碍,不构成诉讼时效中止。综上,一审法院认为除原告代偿(2015)青民二(商)初字第96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被告付款义务形成的债权外,原告诉请其余债权已罹于诉讼时效期间。一审法院遂判决:一、确认原告***对被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债权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以6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664.20元,由原告***负担12,107.70元,由被告上海***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556.50元。(详见一审判决书)。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欠付世纪誉公司、诚信公司、北海公司、***、***等原审第三人及案外人上海市青浦区科技孵化服务中心款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履行了上述付款义务,并得到世纪誉公司、诚信公司、北海公司、***、***、上海市青浦区科技孵化服务中心等的接受,故世纪誉公司、诚信公司、北海公司、***、***、上海市青浦区科技孵化服务中心等对债务人的债权已转让予上诉人,上诉人享有世纪誉公司、诚信公司、北海公司、***、***、上海市青浦区科技孵化服务中心等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款项的权利。但是为稳定经济和社会秩序,权利人行使权利应在法定诉讼时效内行使,亦即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算三年内。 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上海市青浦区科技孵化服务中心履行了付款义务,付款的具体金额载明于法院执行案件卷宗中。该代付行为发生于2016年11月。2017年12月1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强制清算申请,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该笔债权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事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清算组申报的该笔债权,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世纪誉公司、诚信公司、北海公司、***、***等履行付款义务,代付行为均发生于2005年。上诉人在代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后,即应向被上诉人积极主张权利。即便该债权未设定履行期限,但上诉人在原审中已经陈述,上诉人在2004年、2005年前后已经失去对被上诉人的经营控制权,被上诉人实际已停止经营,则上诉人此时应已明知自己债权的实现有极高的受损可能性,但上诉人始终未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故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的上述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由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实际控制公司,上诉人作为原法定代表人,无权再代表公司承认债权、同意偿付,而清算组对上诉人申报的债权不予确认,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后义务人又同意履行的情形。综上,上诉人对上述债权不再享有胜诉权利。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64.20元、公告费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