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513号
原告:上海程元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长兴镇潘园公路1800号3号楼58631室(上海泰和经济发展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钱陆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程元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程元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运输费本金人民币2,808,698.86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以2,808,698.86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29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以2,808,698.86元为基数,自本院立案受理之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7%)计付原告利息损失,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运输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宝山区***、联水路两家搅拌站的混凝土运输业务,被告应依约支付运输费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结算价格和付款方式。另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中约定违约金金额为100万。合作期内,原、被告每月以双方盖章的“运输费用确认单”“小方量明细”的书面形式确认每月产生的运输量和费用。截止2022年11月28日,经被告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付原告运输费共计2,808,698.86元。原告催讨前述欠款未果,遂起诉。
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运输服务合同》于2022年4月30日合同期届满,此后双方未续签书面合同。就原告在这段时间提供的运输服务,双方对于费用的支付方式和期限均未作约定,相应费用仍需进一步核实后才能确定,原告也未向被告催讨过相应费用。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系争合同中针对擅自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本案中原告主张适用于延迟支付行为没有依据。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过高,且金额及支付方式并未确定,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损失也没有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如下:
原告提供的运输费用确认单、对账单,被告均不予认可。因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证据之间可以相互印证,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足以否定前述证据效力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于前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其证明力将结合案件争议焦点另行评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陈述,原告自2020年4月以来即为被告提供混凝土运输服务,直至2022年11月结束。
2021年5月27日,原告(乙方、承运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品混凝土运输服务合同》(下称系争合同),约定:乙方承包甲方宝山区***、联水路两家搅拌站的混凝土运输业务。双方根据实际运输方量和运输距离结算运输费用。合同期限自2021年5月1日起至2022年4月30日止。甲、乙双方在每月对账周期截止日后三天内由双方约定对账人确认运量、运距和运费(对账周期为1日至30/31日),并签署月对账单。第七个月支付第一个月的结算费用,以此类推。该合同在“合同的解除与终止”项下另约定:合同期内,甲乙双方如解除合同,应提前30天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经协商同意后方可解除,否则视为违约。违约方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100万元……合同期满,合同自行终止,如继续合作须另行签订合同。
在2022年4月30日系争合同约定期限届满后,双方未再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实际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至2022年11月。其间,双方按月对于原告的运输方量、距离、单价及费用进行了结算(未发生运输业务的月份除外)。根据双方共同签署的运输费用确认单,2021年5月至2022年3月(2022年4月无确认单),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产生运费合计金额为5,528,160.72元,2022年5月至2022年11月,原告为被告提供运输服务产生运费合计金额为2,843,554.60元。
2022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主张截至当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808,698.86元,被告在下方“确认无误”一栏加盖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经办人“***”签字确认。被告认为,对账函的盖章确认属于公司经营的重大行为,关乎公司对外债务,需经公司的财务部、业务部共同确认后报经总经理确认无误方能出具,对账函仅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不能代表被告。
原告陈述,对账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审理中,被告未举证证明其付款情况。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尚欠原告运输费的金额;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是否成立;三、被告应否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尚欠运输费2,808,698.86元,该主张依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具体理由如下:其一,结合原告提供的运输费用确认单可知,双方确认2021年5月至2022年11月间,双方确认的实际发生的运输费金额远大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金额。被告作为负有支付运费义务的一方,未就其付款情况举证证明,本院以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欠付运费金额予以认定。其二,原告提供的对账函经被告财务人员核对确认,核对账目属于财务人员的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的相应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结合系争合同约定可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适用于未经双方同意擅自解除合同的情形,而本案中原告在被告逾期付款的情况下主张适用该违约金条款,不符合合同约定且于法无据,故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对于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即2022年4月之前发生的运费,根据系争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对账后6个月内支付。对于2022年4月之后发生的运费,双方对于付款期限未作约定,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及时支付。现被告拖欠运费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其赔偿利息损失,合法有据,本院结合原告的主张及被告违约情节等情况,参照本案立案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酌情确定被告应以所欠款项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相应运费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808,698.86元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被告应以2,808,698.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3.65%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至相应运费实际清偿之日止;对于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程元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运费2,808,698.86元;
二、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程元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808,698.86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3.65%计算至相应运费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上海程元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43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0,434元,由原告上海程元混凝土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00元,由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9,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 培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