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505号
原告:上***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金廊公路41号14幢(廊下经济小区)。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钱陆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444,106.62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444,106.62元为基数、自起诉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2月14日。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日,案外人上海迦凌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签订《砂、石装卸合同》,向被告提供货物装卸服务。同日,上海迦凌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又签订《重型机械上料业务承包合同》,向被告提供重型机械上料服务。2022年11月9日,上海迦凌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签订《对账函》,载明截至2022年11月9日,被告应付款项为444,106.62元。2022年11月18日,上海迦凌建材销售中心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上海迦凌建材销售中心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已经停止经营,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案外人上海迦凌建材销售中心签订的《砂、石装卸合同》《重型机械上料业务承包合同》均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20年10月1日,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上海迦凌建材销售中心(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PTQ202031的《砂、石装卸合同》,约定:乙方按甲方要求承担起讫地为上海迦凌建材销售中心码头至甲方砂石料仓库的碎石、黄砂装卸任务,按实结算,单价为6元/吨(含税);装卸数量按照甲方提供的当月砂石的耗用数量为准;每月10日前双方确认上月装卸数量后,乙方开具合法有效的装卸发票,甲方收到发票后安排入账;乙方装卸之日起三个月的装卸费作为本合同的履约保证金,第四个月起,甲方隔月支付装卸款给乙方等。同日,双方签订合同编号为YPTQ202032的《重型机械上料业务承包合同》,约定:甲方二分公司后部料场重型机械上料业务委托给乙方经营;结算以甲方每天提供给乙方搅拌楼上混凝土生产记录作为依据;甲方给付乙方每吨的承包费用2.9元/吨,乙方每月月底前与甲方结算当月数量,在结算完成的第4个月付第一个月的结算款等。
2.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案外人上海迦凌建材销售中心履行了合同义务。2022年11月9日,被告与上海迦凌建材销售中心签订《对账函》,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应付上海迦凌建材销售中心已开票账款444,106.62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未付款。审理中,被告确认已收到上海迦凌建材销售中心开具的涉案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
3.2022年11月18日,原告与上海迦凌建材销售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海迦凌建材销售中心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上海迦凌建材销售中心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与上海迦凌建材销售中心签订的《砂、石装卸合同》《重型机械上料业务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海迦凌建材销售中心向被告提供装卸、上料服务后,被告理应向其支付相应服务费。被告对于欠款金额为444,106.62元及付款期限已届至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海迦凌建材销售中心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444,106.62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23年2月14日起算、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材销售中心中介费444,106.62元;
二、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建材销售中心利息损失(以444,106.62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80.50元,由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