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某某建材销售中心与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500号 原告:上***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金廊公路41号14幢(廊下经济小区)。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钱陆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中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649,410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649,410元为基数、自起诉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2月14日。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案外人上***网络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中介协议书》,双方于2022年11月21日签订《对账函》,载明截至2022年11月21日,被告应付款项为649,410元。2022年11月21日,上***网络服务中心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上***网络服务中心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已经停止经营,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遂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案外人上***网络服务中心签订的《中介协议书》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被告(甲方)与案外人上***网络服务中心(乙方)签订《中介协议书》,约定:甲方与上海和颐住宅配套工程有限公司就爱**(二期)商业服务及文化综合设施建设工程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是经乙方中介成功;中介费基准为5元/m³;双方结算中介费的方量确认依据是甲方实际与混凝土需方结算的最终方量;甲方按已到账的混凝土货款核准中介费后,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同时提供合法合规的中介费发票。 2.2022年11月21日,被告与上***网络服务中心签订《对账函》,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应付上***网络服务中心已开票账款649,410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未付款。审理中,被告确认已收到上***网络服务中心开具的涉案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 3.2022年11月21日,原告与上***网络服务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网络服务中心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上***网络服务中心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与上***网络服务中心签订的《中介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网络服务中心向被告提供中介服务后,被告理应向其支付相应中介费。上***网络服务中心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债权。被告对于欠款金额为649,410元及付款期限已届至之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649,41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23年2月14日起算、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材销售中心中介费649,410元; 二、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建材销售中心利息损失(以649,410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147元,由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方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