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

上***建材销售中心与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沪0113民初506号 原告:上***建材销售中心,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廊下镇金廊公路41号14幢(廊下经济小区)。 投资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钱陆路4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坤,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建材销售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093,371.24元;2.被告赔偿原告以1,093,371.24元为基数、自起诉时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审理中,原告变更该项诉讼请求中利息损失的起算时间为2023年2月14日。事实和理由:2021年11月1日,原告和案外人上海志荟建材销售中心、上***星建筑材料中心、上海雨之音建材销售中心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被告联合供应砂石。2022年8月16日,被告与上***星建筑材料中心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上***星建筑材料中心向被告供应砂石等货物。2022年11月9日,上***星建筑材料中心与被告签订《对账函》,载明截至2022年11月9日,被告应付款项为1,093,371.24元。2022年11月18日,上***星建筑材料中心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对被告享有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日,上***星建筑材料中心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书》,通知被告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原告。现被告已经停止经营,原告基于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支付全部欠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讼来院。 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与案外人上***星建筑材料中心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均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告与案外人上***星建筑材料中心存在长期的买卖合同关系。2022年8月16日,被告(需方)与上***星建筑材料中心(供方)签订合同编号分别为YTPG221006和YTPG221007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供应砂、碎石,需方按照搅拌楼电脑记录实际使用量或计量数量与供方结算;每月最后一天结账后对账开具发票,次月10日前办理财务入账手续后,需方根据合同付款;供方以三个月供货金额作为铺底金(垫资),第四个月起需方每月安排第一个月的付款;货款以承兑汇票支付,需方以现款方式支付部分货款时,供方需承担付款金额同期的银行贴息利率金额,贴息利率按需方区域公司财务根据市场同期核算的年化利率执行等。 2.合同履行过程中,案外人上***星建筑材料中心陆续向被告供应砂和碎石,双方就每月供货数量及金额等进行结算并签订月结算单。 2022年11月9日,被告与上***星建筑材料中心签订《对账函》,确认截至该日,被告应付上***星建筑材料中心已开票账款1,093,371.24元。双方对账后,被告未付款。审理中,被告确认已收到上***星建筑材料中心开具的涉案全额增值税普通发票。 3.2022年11月18日,原告与上***星建筑材料中心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上***星建筑材料中心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上***星建筑材料中心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了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与上***星建筑材料中心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上***星建筑材料中心向被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向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对于欠款金额为1,093,371.24元及付款期限已届至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星建筑材料中心将其对被告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债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093,371.24元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23年2月14日起算、按LPR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建材销售中心中介费1,093,371.24元; 二、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建材销售中心利息损失(以1,093,371.24元为基数,自2023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20元,由被告上海月浦南方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方天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