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1民初3142号
原告:金明区宏盛建筑设备租赁站。
营业场所:开封市金明区魏都路西段103号。
经营者:黄小魁,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家豪,河南典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春和路399号7幢二楼202-203。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3569583108P。
法定代表人:许宏斌,总经理。
被告:刘俊成,男,汉族,1974年8月12日生,住址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抚远路245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46502808A。
法定代表人:高武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峰,男,汉族,1995年11月12日生,住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小芳,女,汉族,1987年1月4日生,住址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金明区宏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诉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俊成、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卫东独任审理,于2021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明区宏盛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是雨、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宏斌、被告刘俊成、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俊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明区宏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解除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俊成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2、判令三被告偿还拖欠原告2021年5月31日前的租赁费1958978.95元;3、判令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俊成归还原告租赁物钢管59920米、顶丝4770根、套头3809各、扣件49776套,如不能返还,按钢管16元/米、顶丝12元/根、套头6元/个、扣件6元/套赔付原告,合计价格1337470元;4、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6月1日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或赔偿款之日期间的租赁费(日租金为1374.62元);5、判令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俊成支付原告违约金250000元;6、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俊成为承建恒大童世界国际酒店及配套建设工程,2018年10月11日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以便租用原告的建筑物质。合同主要约定了租赁费的计算方式、丢失赔偿价格、违约金的承担方式、运输费用的支付及解决方式等。2018年10月18日,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出具合同签订承诺书回函,同意对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俊成拖欠的租赁费从进度款中扣除直接付至原告。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俊成的要求及时向其供应租赁物。然而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俊成却未按时支付租赁费,期间仅支付租赁费492500元,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俊成共拖欠租赁费1958978.95元,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归还剩余租赁物、承担违约责任等。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也未按照回函的约定义务从进度款中划扣付给原告。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辩称,截至目前为止,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有法律效力的正式合同;合同原件上加盖的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公章与我们的公章不一致,与我公司无关。
被告刘俊成辩称,1、这个合同是我签的字和按的手印,我认可。2、但是我从没有与原告核对过账。3、我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是不欠租赁费的,拖欠的租赁费是从工地停工后才拖欠的,因为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没有给我谈这个款怎么算。4、目前原告说还欠有五万多米钢管,具体的租赁物都在工地上,我们没有具体计算,所以我现在没办法跟原告清算。
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从未向原告出具任何回函,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俊成签订《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会员单位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租赁被告使用,合同有效期至乙方(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俊成)将租赁物资全部还齐,租赁费全部结清为止。对于丢失或损坏的物品,乙方应按现时市场价加运费进行赔偿。其中:钢管丢失赔偿价格为16元/米,维修保养价格为弯曲1元/根;扣件丢失赔偿价格为6元/个,维修保养价格为上油0.1元/个;顶丝丢失赔偿价格为12元/条;扣件缺螺丝丢失赔偿价格为0.5元/套。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按日计算,乙方每月的最后一天付清当月的全部租金的70%。租赁价格为钢管0.012元/米、扣件0.008元/个、顶丝(套头)0.03元/条。租费按每月实际租借数量结算一次,租赁期间无假期不报停,押金不作租费处理,每月的结算清单乙方应到甲方核对签单,否则视为默认。乙方如不按期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按日百分之五计算,超过三个月未付租金或乙方有违约行为时,甲方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赁设备物资。2018年10月8日,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开封恒大童世界酒店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部向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及原告金明区宏盛建筑设备租赁站出具《合同签订承诺书的回函》,承诺将监督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及时支付,若届时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仍未支付,同意从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进度款中扣除支付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租赁物交付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并用于开封恒大童世界酒店工地。2019年3月5日至2021年5月31日期间租金为2451478.95元,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及刘俊成支付原告租赁费492500元,尚欠租赁费1958978.95元未付,尚欠物品顶丝4770套、钢管59920米、扣件49776个、套头3809个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成立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将建筑物资交付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及刘俊成后,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及刘俊成未按时支付租金,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开封市建筑设备租赁商会会员单位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21年5月31日,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及刘俊成应向原告支付租赁费1958978.95元,归还物品为顶丝4770套、钢管59920米、扣件49776个、套头3809个;如不能归还上述物品,则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钢管16元/米、扣件6元/个、套头6元/个、顶丝12元/条)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337470元,自2021年6月1日起至租赁物还清之日的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及刘俊成支付。关于原告诉求的违约金问题,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及刘俊成未按时支付租金,构成违约,但双方约定的日百分之五违约金过高,在庭审中,原告仅主张违约金25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诺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租赁费时,同意在与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的进度款中扣除,属于债务的加入,故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租赁费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金明区宏盛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俊成于2018年10月1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俊成、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明区宏盛建筑设备租赁站2021年5月31日前的租赁费1958978.95元;
三、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俊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支付原告金明区宏盛建筑设备租赁站违约金250000元;
四、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俊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明区宏盛建筑设备租赁站顶丝4770套、钢管59920米、扣件49776个、套头3809个;如不能归还上述物品,则按合同约定赔偿价格向原告金明区宏盛建筑设备租赁站支付赔偿款1337470元;
五、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归还全部租赁物或赔偿款之日止期间的租赁费,按照合同约定(钢管0.012元/米、扣件0.008元/个、顶丝0.03元/条、套头0.03元/条)由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俊成、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2770.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7770.9元,由被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刘俊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卫东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谢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