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

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3民初5717号
原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宏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男,1965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8日立案。
原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其与案外人上海宝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承担施工建设等费用。项目结束后,其就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项目已与被告结算完毕,该项目所涉各下家款项均由被告承担。2018年下半年,案外人邗江区三联森木业经营部又以上述项目拖欠木方款357,540元为由起诉原告,后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判令原告支付木方款,原告账户被查封造成日常经营管理严重问题。被告***系被告***指派的材料员,在项目中,所有的行为均受被告***指挥或安排。***的越权行为已构成对原告的侵权,并给原告带来重大财产损失。故原告诉至本院主张两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支付利息并赔偿前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20年10月原告以挂靠经营合同为由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闵行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0)沪0112民初39951号,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闵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如皋法院),案号(2021)苏0682民初1666号。本案中原告除了变更一个案由及增加一个被告外,其诉讼请求及事实可以明确两个案件基础内容均一致,实质上属于一事二理。另,建设工程的所在地在天津,不在上海。综上,宝山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移送至如皋法院。
经查,原告曾以挂靠经营合同为由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2020)沪0112民初39951号,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后,闵行法院经审查认为异议成立,将该案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所在的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处理,案号(2021)苏0682民初1666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以侵权关系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院辖区难以认定为侵权行为地。另,原告提出本案诉讼前曾以基本相同的事实向闵行法院提起诉讼,闵行法院已移送至如皋法院,如皋法院也已受理,上述两个案件具有关联。综上,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如皋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武恩强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 汤 娜
书 记 员 汤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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