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沪0112民初39951号
原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许宏斌,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晓亚,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上海中新建设劳务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其与案外人上海宝治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与被告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由被告承担施工建设等费用。项目结束后,其就天津忠旺铝业有限公司项目已与被告结算完毕,该项目所涉各下家款项均由被告承担。但2018年下半年,案外人邗江区三联森木业经营部又以上述项目拖欠木方款357,540元为由起诉原告,后经二审法院审理后维持原判判令原告支付木方款,原告账户被查封造成日常经营管理严重问题。故诉至本院主张被告返还上述款项、支付利息并赔偿前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原告就本案未订立挂靠经营合同,涉案工程位于天津不在上海,且其长期工作、居住地均在南通如皋市,故本案应移送至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诉状内容,系基于合同关系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以《工程分包合同》作为双方存在挂靠关系的依据,但该合同载明的扬州项目不在本市,不能认定合同履行地在本院管辖区域范围内。由于管辖权异议的审查为程序审查,在上述合同所载内容的文义与产生本案讼争的涉案工程之间缺乏显见关联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双方当事人就涉案工程的挂靠关系参照该份合同履行的意见,属于实体法律关系的范畴,超出本院在程序阶段可以审理的范围,故本院认定在本案中缺乏可供本院确定管辖地的如履行地、约定管辖等合同依据,应按“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则处理本案管辖权异议。虽然被告的户籍地在闵行区,但其提供居住证、租赁合同等证据证明其在本案诉讼前已连续居住在江苏省如皋市超过一年,故其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由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审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静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芃芃
书 记 员 薛青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