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沪01民终2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卫清西路1355号第33幢5218室。
法定代表人:方勤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上海市罗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申滨路905弄23号403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1100号821室。
法定代表人:郭云志,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闵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青平公路206弄8号2幢4楼4050室,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上海市闵行区爱博五村101号3楼。
法定代表人:金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贝,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琦,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湛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湛新公司)、上海闵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华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2民初137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舟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颖浩,被上诉人闵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文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湛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舟煌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闵华公司支付自2016年6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6日止的脚手架租赁使用费576,670.72元(按照7,835.20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0.20元标准计算),以及该期间的钢管制模架材料租赁费19,375.20元(按照钢管32,602.30米,0.01元/米/日;扣件20,276只,0.006元/只/日;木板2,289张、竹笆750张,0.006元/个/日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自2016年6月23日起,涉案房屋被闵华公司占有,直至2017年6月26日闵华公司与湛新公司的租赁合同案件被闵行法院执行时,共计368天。该期间的脚手架、钢管制模架材料的租赁费系闵华公司造成的损失扩大,应由闵华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闵华公司辩称:1.上诉人舟煌公司认可一审判决第一、二项,该两判项已经对脚手架、钢管制模架材料租赁费作出判决,不存在应由闵华公司重复支付的理由。2.不存在闵华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且法院在执行裁定书中已认定2017年4月7日将房屋交付闵华公司。3.闵华公司认可一审判决中关于闵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
舟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湛新公司、闵华公司向舟煌公司共同支付脚手架工程费290,052.20元及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租赁使用费1,796,967元,自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的逾期租赁使用费597,042元(按照7,835.20平方米,每日每平方米0.20元标准计算,逾期租赁使用费合计2,394,009元)。2.湛新公司、闵华公司向舟煌公司共同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钢管制模架材料租赁费331,174元,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5月16日止的钢管制模架材料租赁费20,060元(按照钢管32,602.30米,0.01元/米/日;扣件20,276只,0.006元/只/日;木板2,289张、竹笆750张,0.006元/个/日标准计算,合计351,234元);3.湛新公司、闵华公司共同向舟煌公司赔偿材料损失费34,961元(其中,钢管14,551元,按照1,347.30米,10.8元/米计算;扣件17,170元,按照3,504只,4.9元/只计算;木板3,240元,按照54张,60元/张计算);4.诉讼费由湛新公司、闵华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一)2013年4月18日,湛新公司作为甲方、舟煌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XX广场爱趣生活X的内外施工脚手架工程承包给乙方搭设。经双方商讨,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二、工程地点: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三、承包内容:内外脚手架。四、承包方式:双包。五、脚手架使用期限:三个月。工程耽误或延长日期,甲方按脚手架实际材料租金及材料损耗费用补给乙方,补给乙方每天每平方0.20元。六、计算面积:按外墙实际面积计算,每个墙角另加一米(斜道等另外计算)。七、结算方式:每平方34元。八、付款方式:脚手架搭设完工后,先付工程款的50%,剩余工程款于脚手架拆除完毕后一个月内付清,逾期未结清,乙方将每天收取甲方违约金为工程余款千分之五。……十、乙方责任:……如乙方搭拆钢管脚手架时有因操作失误出现安全事故时,责任由乙方自负,与甲方无关。……。
2013年11月、12月,舟煌公司为湛新公司搭建了脚手架,面积7,869.30平方米;2016年6月,舟煌公司又为湛新公司搭建了电梯井脚架和新增外脚架1,226.60平方米。经舟煌公司与湛新公司对账后,双方共同签署《结算书》,确认上述工程费用合计为290,052.20元;并确认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租赁使用费为1,254,973元;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止,电梯井脚手架和新增外脚架的逾期租赁使用费为56,424元。
2013年4月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舟煌公司和湛新公司进行多次对账,确认舟煌公司另提供木工用料,包括钢管、扣件、插头等,合计产生租金331,174元。
2017年4月,舟煌公司和湛新公司共同确认,目前尚有木工班材料(钢管制模架材料):包括钢管5,593.40米、扣件3,070只、插头185只,舟煌公司尚未收回。尚有脚手架材料:包括钢管32,602.30米、扣件20,276只、木板2,289张、竹笆750张,舟煌公司尚未收回。
2017年7月3日,湛新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副本。
诉讼中,舟煌公司取回钢管36,848.40米、扣件19,842只、木板2,235张。
(二)2014年9月11日闵华公司作为原告,向湛新公司提起诉讼,以湛新公司未能依约支付租金、租赁期间水电费用等为由,请求确认:1.闵华公司和湛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2.湛新公司立即搬离XX路XX弄XX号房屋,并将房屋恢复至交付状态后返还给闵华公司;3.湛新公司向闵华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租金2,714,243.25元,并支付以7,714,243.25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4.湛新公司向闵华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之日止,按照每日32,549.54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5.湛新公司向闵华公司支付以当期应付租金5,940,292.8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31,427.30元;6.湛新公司向闵华公司支付按照年租金标准计算的解约违约金11,880,585.60元;7.湛新公司向闵华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水费13,339.70元、电费1,039,115.29元。
湛新公司在该案中辩称,其并不存在欠租的情况,因闵华公司交付的系争房屋消防和电力都已经损坏,其未履行修复义务,闵华公司违约在先,故湛新公司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才延迟付款。因此,湛新公司提起反诉,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履行;2.减免湛新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年11,880,585.60元计算的租金。
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闵华公司已经向湛新公司交付了适格的本案系争房屋。……而湛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且在未按要求办理、取得施工许可等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建系争房屋结构,故闵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由于租赁合同解除因湛新公司之违约行为而致,相应的责任及正在进行过程中的装修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闵华公司表示,其愿意以目前状况收回系争房屋,并依照鉴定结论对湛新公司就包括已审批部分、未经审批部分以及争议部分之装修费用,一并进行补偿,系对其权利的合法处分,予以准许。……故于2016年5月20日作出(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闵华公司与湛新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8月25日解除;二、湛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房屋,并向闵华公司(按房屋现状)返还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三、湛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华公司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的租金7,651,355.40元;四、湛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华公司支付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弄XX号房屋之日止,按每日32,284.20元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五、湛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华公司支付违约金11,783,733元;六、湛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华公司支付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的水费13,339.70元、电费1,039,115.29元,共计1,052,454.99元。七、闵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湛新公司返还保证金5,000,000元;八、闵华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湛新公司支付装修补偿款27,687,951元;九、驳回湛新公司的全部反诉诉讼请求。
之后,湛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认为:……根据查明事实,湛新公司作为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基于其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审确定本案因承租人违约解除并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解约违约金原审按照租约订定之一年租金标准确定,依照法律规定,违约金应当以填补损失为原则,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据此,依照民事行为公平原则,斟酌双方本案履行实际,解约金应调整至租金标准之6个月为宜。故于2017年1月3日作出(2016)沪01民终8627号民事判决:一、维持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项;二、变更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闵民五(民)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湛新公司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闵华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891,866.5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闵华公司向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对湛新公司进行强制执行,法院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执行裁定书》,确认:……因湛新公司未履行返还义务,法院于2017年4月7日将上述房屋按现状交付闵华公司。……另,法院执行中未能查实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故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17年6月20日,闵华公司向舟煌公司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发出《通知书》,记载:……请贵公司于2017年6月30日前将滞留在XX路XX弄XX号房屋的脚手架拆除并搬离,……。该快递因原址无此人被退回。
一审法院认为,舟煌公司和湛新公司之间签订的《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当属有效。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另外,舟煌公司和湛新公司虽未就钢管制模架材料的租赁签订书面合同,但从舟煌公司提供的送货单、退货单、对账单来看,舟煌公司确实在脚手架以外,又为湛新公司另外搭建了钢管制模架。对此,湛新公司也并无异议。因此,舟煌公司和湛新公司之间还存在钢管制模架的租赁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由于舟煌公司已按约为湛新公司搭建了脚手架、钢管制模架,湛新公司应向舟煌公司支付搭建费和租赁费。由于湛新公司至今未向舟煌公司付清款项,构成违约,且导致舟煌公司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舟煌公司享有解除权。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舟煌公司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确实证据证明曾向湛新公司发出过解除通知。但舟煌公司认为,要求返还租赁物即为要求解除合同,符合交易惯例。则应以湛新公司收到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17年7月3日作为《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解除的时间。根据法律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本案存在如下争议焦点:
一、湛新公司应向舟煌公司支付的搭建费和租赁费金额。一审法院认为,由于舟煌公司已为湛新公司提供了脚手架和钢管制模架,湛新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租金和使用费。根据舟煌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1.关于脚手架搭建费。截止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租赁使用费和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的部分脚手架的逾期租赁使用费已经舟煌公司和湛新公司共同对账确认。在诉讼中,湛新公司对于舟煌公司主张的搭建费和逾期租赁使用费均亦无异议。可见,湛新公司对于上述期间所欠舟煌公司租赁费用并无异议,湛新公司签署对账单,也表示其同意向舟煌公司支付该部分。鉴于舟煌公司对于脚手架材料的逾期租赁使用费计算方式亦符合双方约定,并无不妥。因此,对于舟煌公司要求湛新公司支付搭建费290,052.20元以及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的逾期租赁使用费1,796,967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关于钢管制模架的租赁费用。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舟煌公司与湛新公司多次对账,确认钢管制模架的租赁费用。虽然,舟煌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14日的对账单,并未加盖湛新公司的印章。但一审中,湛新公司表示对舟煌公司诉请中的工程费和租赁费计算均无异议,并且舟煌公司提供的经双方盖章的钢管租赁费用表中所确认金额,与舟煌公司提供的2014年6月14日的对账单上大部分项目的金额一致,前后阶段的对账单也能相互印证。因此,对于舟煌公司要求湛新公司支付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钢管制模架材料租赁费331,174元,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本案中,舟煌公司还要求湛新公司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至租赁材料收回之日止的脚手架和钢管制模架租赁费。一审法院认为,由于湛新公司的违约,导致舟煌公司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舟煌公司要求湛新公司继续支付租赁费本来并无不妥。但由于湛新公司于2014年8月起即与闵华公司发生纠纷,闵华公司于2014年9月11日对湛新公司提起诉讼,2017年1月3日二审法院已作出终审判决。舟煌公司也表示,其于2016年6月初就知道工地被查封、系争房屋开始闲置的事实,并向一审法院提供现场照片。自2013年4月,舟煌公司搭建脚手架起,至舟煌公司得知湛新公司和闵华公司之间纠纷,已有三年多的时间。舟煌公司表示,湛新公司仅于2016年7月支付过100,000元租金,其余租金从未付清。从舟煌公司得知湛新公司和闵华公司之间纠纷,至舟煌公司起诉前,也有近一年的时间。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终审判决后,舟煌公司完全有权在合理期限内要求解除与湛新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并向湛新公司或闵华公司要求收回租赁物。但舟煌公司在本案审理中,在法院要求下,才前往闵华公司处拆除脚手架、钢管制模架等材料。因此,舟煌公司因怠于行使权利对于上述材料租金的损失,亦负有相应责任。由于2017年4月30日前的租金和使用费,已经舟煌公司和湛新公司对账确认,湛新公司应予以支付。自2017年5月1日起的租赁费和使用费,属于舟煌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闵华公司是否应对湛新公司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舟煌公司认为,由于湛新公司和闵华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解除,则闵华公司继受了湛新公司的权利、义务,由于闵华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即占领系争建筑物,闵华公司为受益人,故应与湛新公司共同支付舟煌公司搭建费和租赁费。湛新公司认为,由于湛新公司与闵华公司之间存在纠纷,湛新公司被驱逐,无法继续施工,故本案全部责任应由闵华公司承担。对此,闵华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舟煌公司在庭审中已明确,其提起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搭建合同和租赁合同。而本案《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和租赁合同系建立在舟煌公司和湛新公司之间,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均由湛新公司与舟煌公司进行对账。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基于上述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仅对合同相对人,即舟煌公司和湛新公司产生约束力。虽然,闵华公司与湛新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解除后,闵华公司恢复对系争建筑的占有,但闵华公司并不当然继受系争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庭审中,舟煌公司也表示,系争合同未经闵华公司确认,并且舟煌公司也认为,由于合同系与湛新公司签署,故并未直接向闵华公司要求返还脚手架和钢管制模架材料。因此,舟煌公司要求闵华公司承担相应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基础。
另外,由于生效判决已确认,因湛新公司拖欠闵华公司租金,湛新公司存在根本违约,闵华公司行使正当的解除权,故湛新公司与闵华公司之间的租赁关系解除。闵华公司在另案纠纷中,并无过错。舟煌公司又主张,闵华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即占领系争建筑物,但庭审中,舟煌公司也未能就该主张提供确实证据。相反,闵华公司提供的执行裁定书显示,其于2017年4月7日才接收系争建筑。因此,闵华公司并不存在恶意驱逐湛新公司,导致舟煌公司和湛新公司之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情况。即使存在该情况,由于合同关系系封闭的法律关系,我国并无第三人侵害合同关系的相应法律规定,故舟煌公司也无权直接要求闵华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综上,舟煌公司要求闵华公司承担责任,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舟煌公司是否有权要求湛新公司和闵华公司偿付缺失的租赁物。舟煌公司认为,其在本案中收回租赁物与其退场时留存在湛新公司处的租赁物数量不一致,故湛新公司、闵华公司应向舟煌公司偿付缺少的租赁物。湛新公司认为,其早已被闵华公司赶出现场,故相关物品应由闵华公司赔偿。闵华公司认为,其已向舟煌公司发函要求取回租赁物,但舟煌公司迟迟不取回租赁物,舟煌公司已妨碍了闵华公司的正常经营,给闵华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认为,《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系建立在舟煌公司和湛新公司之间,舟煌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湛新公司交付租赁物,则湛新公司在返还租赁物前,负有对租赁物的保管义务。即使舟煌公司存在怠于取回租赁物的情形,湛新公司未返还租赁物前,仍负有相应的保管义务。并且,在本案中尚不能确定租赁物的灭失系在舟煌公司怠于取回租赁物期间发生,不能排除是湛新公司使用租赁物期间租赁物合理的耗损和灭失。由于舟煌公司和湛新公司曾对租赁物的单价予以确认。因此,舟煌公司要求湛新公司按照双方确认的单价偿付租赁物缺失费用34,961元,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由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的生效判决确认,湛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租金,且在未按要求办理、取得施工许可等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建系争房屋结构,故闵华公司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故支持了闵华公司的诉请。因此,闵华公司在与湛新公司之间的纠纷中,闵华公司作为守约方,并无过错。闵华公司按照生效判决依法占有系争建筑物,从而占有系争建筑物上所依附的脚手架和钢管制模架,因此闵华公司为善意占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灭失,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请求赔偿的,占有人应当将因毁损、灭失取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返还给权利人;权利人的损害未得到足够弥补的,恶意占有人还应当赔偿损失。因此,仅有恶意占有人才需要对不能返还部分予以赔偿,善意占有人仅需向权利人按现状返还的原物,或返还与原物现状等值的价值。本案中,闵华公司作为租赁物的善意占有人,且舟煌公司也无确实证据证明租赁物灭失系由闵华公司造成,故闵华公司并无向舟煌公司偿付租赁物缺失的责任。对于舟煌公司要求闵华公司共同偿付租赁物缺失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湛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舟煌公司脚手架工程费290,052.20元,以及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脚手架租赁使用费1,796,967元;二、湛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舟煌公司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止的钢管制模架材料租赁费331,174元;三、驳回舟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被上诉人闵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6日期间的脚手架租赁使用费以及钢管制模架材料租赁费。本院评析如下:
上诉人舟煌公司主张,闵华公司因自2016年6月23日起实际占有涉案房屋至2017年6月26日房屋租赁合同案件被法院强制执行之时,故应当支付该期间的脚手架租赁使用费以及钢管制模架材料租赁费。本院认为,首先,在案《外墙(钢管)脚手架承包协议》系建立在舟煌公司和湛新公司之间,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均由湛新公司与舟煌公司进行对账。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仅对合同相对人,即舟煌公司和湛新公司产生约束力。上诉人舟煌公司向闵华公司主张支付租赁使用费等缺乏合同依据。其次,尽管舟煌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相关照片以证明闵华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起实际占有涉案房屋的事实。然而,本院注意到,在与涉案房屋相关的房屋租赁合同案件中,两级法院均未认定闵华公司于2016年6月23日实际占有了该房屋。相反,在案《执行裁定书》明确载明,2017年4月7日涉案房屋才由法院执行交付闵华公司。因此,闵华公司系因生效判决经法院强制执行后才取得涉案房屋。上诉人舟煌公司要求闵华公司支付2016年6月23日起至《执行裁定书》出具之日(2017年6月26日)止的租赁使用费等亦缺乏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所述,上诉人舟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湛新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770.42元,由上诉人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清
审判员 桂 佳
审判员 蔡茜芸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子贝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