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3045号 原告: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路1355号第33幢5218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沁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舟煌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舟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舟煌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40 124.13元;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240 124.13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16日起按照每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年化利率为18.25%);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被告与原告补签订《碧江区滑石乡芭蕉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临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西南17-20A*FB035TJ),合同约定被告将其碧江区滑石乡芭蕉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临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约定本工程合同额暂定¥240 124.13元,大写:贰拾肆万零壹佰贰拾肆元壹角叁分,工程内容:管理人员办公区与生活区大门围墙基础,工人生活区上坡路段道路硬化、工人生活区大门砖柱墩与基础、AC区大门上坡路段防撞墩及道路,道路及场地硬化等指定临建施工工作范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协议达成后,原告于2017年7月1日进场施工,于2017年12月15日完工,于2018年6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9年5月15日对上述工程进行结算。经结算,涉案工程造价金额为240 124.13元。同时,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金额240 124.13元,发票编号:52217125。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5.3付款......临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并且已经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待1年保修期满后如无维修扣减,则一次性无息支付”的约定,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工程款240 124.13元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被告应支付逾期利息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中建一局公司辩称,工程款240 124.13元没有异议,认可。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资金利息。1.原告主张我司承担资金利息缺少合同依据,且原告向我司作出的《***》明确表示“如有该结算书未涵盖的内容如工程量偏差、漏项、以及签证单、变更、索赔项目漏报等费用发生,均为我司自动放弃之项,本结算总额外不再增补任何费用。”此为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为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因此,我司和原告之间的款项仅包含结算书确定的款项金额,结算书以外的资金利息等费用原告无权向我司主张。2.即便是有资金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基数、利率均有误,无合同依据,与事实不符。第一,根据合同5.3条约定“临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并且已经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待1年保修期满后如无维修扣减,则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原告主张的利息起算点时间是按照结算送审时间2019年5月15日计算的,是原告单方制作的结算书,尚未经我司审核确认,不应视为结算完成时间,我司收到原告结算书后审查**返回给原告才应视为双方结算办理完成,且结算完成后还有1年质保期,质保期满后才达到100%付款节点。第二,原告主张利率有误,没有合同依据,按照《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即便是计算利息也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计算,但原告并未举示任何证据证明实际损失,且原告主张的年利率18.25%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再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中小企业,可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且该条例是为了优化中小企业营商环境,出于市场管理目的,其中的第十五条规定的每日利率万分之五利率应属于管理性定并非效力性规定,不具有强制约束力。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关于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的下列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营业执照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2.工商登记信息;3.《临建工程合同》;4.分包工程结算书;5.结算评审表;6.分包工程变更、洽商、索赔汇总表;7.其他扣款项目明细表;8.发票;9.电子缴费凭证;10.***;11.对账单。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舟煌公司(乙方)与中建一局公司(甲方)签订《临建工程合同》,约定:第一条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碧江区滑石乡芭蕉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1.2工程地点: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芭蕉;1.3分包范围: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芭蕉临建工程分包。第五条合同价款的结算和支付。5.1合同金额:本工程合同额暂定¥240 124.13元;5.3付款:按月支付。甲方确认完成产值的70%,人工费按月100%支付,临建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完成并且已经办理完结结算后,支付至结算额的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待1年保修期满后如无维修扣减,则一次性无息支付乙方。舟煌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庭审中确认尚有240 124.13元未支付。 为证明结算日期,舟煌公司提交了《分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实际完工日期为2017年12月15日,送审日期为“2019年5月15日,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40 124.13元”,并有舟煌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中建一局公司提交了《中国建筑一局与分包单位对账单》,中建一局公司**处显示日期为“2019年10月10日”,“财务累计付款额”“财务累计收款额”处没有具体金额。中建一局公司出具了一份舟煌公司出具的《***》,内容为:由我司分承包的碧江区滑石乡芭蕉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项目分包工程(合同名称:临建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编号:西南17—20A*FB035TJ),已施工完毕,验收合格,并办理完结算。我司在此郑重承诺:该结算总额240 124.13元(大写:贰拾肆万零壹佰贰拾肆元壹角叁分)为完成本分包工程的所有费用,其中人工费金额72 037.24元(大写:柒万贰仟零叁拾柒元贰角肆分)如有该结算书未涵盖的内容如工程量偏差、漏项、以及签证单、变更、索赔项目漏报等费用发生,均为我司自动放弃之项,本结算总额外将不再增补任何费用。 另,舟煌公司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及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证明其为小微企业。 本院认为,本案中,舟煌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签订《碧江区滑石乡芭蕉安置点易地扶贫搬迁工程临建工程合同》,双方成立了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中建一局公司认可尚欠工程款240 124.13元,并同意支付,本院不持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中建一局公司是否应该支付舟煌公司利息及利息计算标准。 首先,舟煌公司出具的《***》,载明“该结算总额240 124.13元……如有该结算书未涵盖的内容如工程量偏差、漏项、以及签证单、变更、索赔项目漏报等费用发生,均为我司自动放弃之项,本结算总额外将不再增补任何费用”,舟煌公司的承诺应理解为对货款结算金额的最终确认,并非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违约责任这一民事权利的放弃。故,中建一局公司若逾期支付货款,应该支付舟煌公司利息。 其次,利息计算的标准。关于利息计算时间,根据舟煌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书》,舟煌公司与中建一局公司,在2019年5月15日确定了工程最终结算价额240 124.13元。故本院认可利息起算时点为2019年5月16日。中建一局公司辩称的应从2019年10月起计算利息的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利息的标准,舟煌公司主张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该行政法规自2020年9月1日施行,而舟煌公司主张的货物债权产生于实施之前,且舟煌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小微企业认定标准并在合同缔结时向中建一局告知,故本案不适用《保障中小企业款项支付条例》。另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依据上述应付款期限的认定,确定中建一局公司应支付利息损失的计算方法,对于舟煌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0 124.13元; 二、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 232 920.41元为基数,自二○一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二○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1.5倍计算,自二○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以及以7 203.72元为基数,自二○二○年五月十六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的1.5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