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波市鄞州中河某某管租赁服务部、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12民初12224号 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管租赁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2330212MA2GUUNX75)。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春园路188号1幢206室。 经营者:乐国四,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秀山乡外湾9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租赁服务部员工。 被告: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16575827148N)。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石化***路1355号第33幢521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天知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68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管租赁服务部为与被告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审理中,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于2021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管租赁服务部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杂费540217.5元(租杂费暂算至2021年6月30日,要求计算至租赁物实际归还之日止);2、被告返还原告接扣扣件8946只、十字扣件64479只、转向扣件21325只、顶托740只、套管1038只,若不能返还,则按十字扣件4.6元/只、接扣扣件和转向扣件各5.1元/只、套管8元/只赔偿给原告,共计应赔偿471869.5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70000元;4、本案诉讼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撤回对顶托部分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6日,被告因施工浙江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与处置示范基地项目之需,与原告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了租价、租赁期限、支付期限、诉讼管辖等条款内容,原告与被告均加盖公章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先后向原告交付钢管333372.5米、十字扣件197268只、接扣扣件26730只、转向扣件21325只、套管17686只、顶托11900只,被告均已签收。至今,被告还有接扣扣件8946只、十字扣件64479只、转向扣件21325只、顶托740只、套管1038只未返还原告。原告与被告于2021年6月30日对2020年4月1日起至当日的租杂费进行了结算,合计金额为1390217.05元,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止为77587元,现原告暂主张70000元,两项合计为1460217.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850000元,尚欠原告610217.05元。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按合同返还剩余租赁物,也未履行付款义务,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已经将相应工程内容分包给第三人,并约定由第三人包工包料,涉案租赁物的实际承租人是第三人而非被告,只是当时原告要求一定要与公司签订合同,被告仅仅是配合签订合同,该合同仅是形式上的合同。原告对第三人为实际承租人是明知的,在发料单上标注其为承租人,被告向原告付款也是受第三人指示付的,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合同关系。2.第三人并非被告员工,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对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结算不予认可。被告已经与第三人进行结算,总金额为2950000元,被告已经支付包括原告在内的租赁费1800000元,并且支付了民工工资765935元,原告主张的费用显然过高。原告提供的租赁费结算中明显载明有违约金,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的租金优先冲抵违约金。3.对于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也不予认可。租赁物实际承租人是第三人,并非被告,是第三人在负责收料、还料,具体丢失数额只有第三人清楚,即使丢失了也应该由第三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对于赔偿金额,原告主张的单价过高,应该予以调整。另外,第三人在2021年3、4月份左右已经就丢失租赁物报警,原告此时已经知道租赁物丢失事宜,且在2021年6月30日结算时已经确定了无法返还,之后的租金不应再计算。4.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认可,被告均按第三人要求向原告支付了租赁费,不存在违约行为,且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要求予以调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称:工程是我从被告处分包来的,工程时间持续了一年多,工地也没有围墙,当时其也多次跟被告方负责人提议要建造围墙,但是被告负责人未答应。发现工地上丢失租赁物后,其马上报警了,东西丢失跟工地散、管理不到位有关系,当时跟被告负责人提议由其和被告各承担一半损失,但未达成一致。先是原告发现返还的物品有问题提醒了其,其在4月份进行了报警,原告此时就已经知道租赁物丢失的事情,之后不应再计算租金。对于丢失的数额无异议,但对于赔偿金额,原告应该计算折旧费用,违约***原告能减免掉。 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20年4月1日,原告开始向被告承包的浙江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与处置示范基地提供钢管、扣件等设备。2020年5月6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租赁价格为钢管0.013元/天、扣件0.009元/天、山形卡0.003元/天、套管0.009元/天、顶托0.035元/天;赔偿价值为钢管、扣件、山形卡、顶托按市场价,套管8元/只,50cm-60cm套管的赔偿价值为10元/只,扣件螺丝为0.58元/套。租赁期限自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届满未还材料或继续要料,视为乙方继续使用租赁物,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视为不定期,甲方有权随时要求乙方返还租赁物、**租赁费,租赁时间三个月起租,不足三个月的,租金以三个月计算,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租杂费的,甲方有权随时停止供货。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费等费,乙方缴纳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甲方**,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3%。乙方在使用租赁物过程中发生的任何事故,甲方均不承担赔偿责任。每吨钢管(280米)搭配扣件200只,顶托250只/吨,扣件、套管1000只/吨。乙方如需要甲方代办装车及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装车费(13元/吨),运费25元/吨(不足25吨以25吨计算)。乙方归还物资时,须先到甲方对清所租物资数量、规格,租赁物运输乙方自运、自装,费用乙方承担,甲方卸车(包括按规格归堆),卸车费16元/吨由乙方承担。以下修理费,材料费由乙方承担:1、钢管弯曲1元/根;切割(电焊疤、头不平、大头、扁头、扁管)1.5元/根;2、扣件加工上油0.2元/只,顶托加工上油0.5元/只,顶托螺盖2元/只,袋0.35元/只;扣件扭曲变形,断开裂缝作报废处理,按贰只折壹只归还数;切断费6.8元/刀;钢管清理费每米0.05元,清理数量以乙方归还钢管总米数计算。甲方仓库有货未按时按量提供租赁物的,应按乙方申请的规格如数补足。有货不发的,应偿付违约期租金的0.1%的违约金;乙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装、卸、运、修理、材料等费每日按欠费的0.1%计算违约金。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5月26日期间,原告向被告陆续提供了多批设备,2020年8月13日至2021年5月26日,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租赁物。2021年6月30日,经原告与第三人对账,截止当天共计产生租杂费1390217.05元,未返还租赁物弹簧套管1033只、顶托740只、接扣扣件8946只、十字扣件64479只、转向扣件21325只、轮扣立杆套管40CM5根按租赁合同继续计算租赁费。被告分别于2020年7月20日、9月15日、10月19日、2021年6月24日向原告支付租杂费30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200000元,合计850000元。 另查明,浙江佳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工业废弃物资源化利用与处置示范基地总承包方为被告。2020年3月31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钢管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该工程内所有内外墙双排落地钢管脚手架材料及脚手架的拆搭工程分包给第三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括管理费、脚手架租赁费,搭设人工费、材料上下力资费、材料保管及运输费等)。2021年7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材料/劳务/分包结算审定单》一份,审定第三人分包总金额为295000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发料对账单、收料对账单、月租赁费单、结算单、付款凭证,被告提供的《钢管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结算申请单以及当事人的**为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本案中,在原告明确提出要与公司签订合同后,被告作为法人主体同意与原告签订案涉《租赁合同》,表明其愿意受双方合同之约束,合同经原、被告盖章后即成立生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与第三人的分包合同关系是其内部关系,与原告无关,不能对抗合同相对性。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租赁物,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租杂费及返还租赁物的义务,不能返还的,应按约定进行赔偿。对租杂费,原告与第三人在2021年6月30日进行结算,确认租杂费总额为1390217.05元,第三人系案涉工程脚手架部分的现场负责人,被告之前付款亦是根据第三人上报的数据,故第三人有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进行结算,本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对之后的租赁费,虽然双方结算时写明继续计算租赁费,但被告自2021年5月26日后就未再归还租赁物,在6月30日结算双方已经能确定剩余租赁物丢失无法返还,为避免被告长期负担租费,本院酌情确定至6月30日为止未返还的视为租赁物不能返还,之后的租赁费不再计算。综上,被告应付租杂费为1390217.05元,扣除已经支付的850000元,被告尚需支付540217.05元。双方在结算时确认尚有弹簧套管1033只、顶托740只、接扣扣件8946只、十字扣件64479只、转向扣件21325只、轮扣立杆套管40CM5根未返还,现双方已确认上述租赁物法返还,对不能返还的租赁物,被告应按市场价进行赔偿。对赔偿金额,原告要求按照2021年7月的市场价进行赔偿,本院予以准许。对接扣扣件、十字扣件及转向扣件的赔偿,原告主张的单价均低于宁波建设工程造价信息网公布的2021年7月市三区脚手架扣件(代码350300019)含税价8元/个,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为450985.5元(8946个×5.1元/个+64479个×4.6元/个+21325个×5.1元/个)。对套管的赔偿,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8元/只计算为8304元(1038只×8元/只),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两项合计为459289.5元。合同约定租杂费支付时间为每月到月后三天内送到**,被告逾期付款的逾期每天按应付费用的0.1%计算违约金,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要求本院予以调整,本院酌情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按2020年5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经计算,至2021年6月30日,为38563.17元。另外,原告为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应由被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管租赁服务部租杂费540217.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管租赁服务部不能返还的设备赔偿款459289.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管租赁服务部截至2021年6月3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8563.1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管租赁服务部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管租赁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4539元,减半收取7269.5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中河***管租赁服务部负担296元,被告上海舟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7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