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冀02民终12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山建设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唐通公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39889420XK。
法定代表人:孙世诚,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卓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潘园公路1800号2号楼278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065953080U。
法定代表人:金升山,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唐山建设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上海卓正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15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唐山建设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152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二、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己经向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提交了被上诉人的具体联系方式和准确送达地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形式要件,有明确的被告。综上,二审法院应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1528号民事裁定并指令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唐山建设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663560元。并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66356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给付违约金(截止到2017年12月22日(396天)违约金为262770元,以上共计92633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茂华铁路楼一期工程101、102#楼施工工程中使用原告供应的预拌混凝土;按现场验收签证单结算,随干随清,不欠款;如需方(指被告,下同)未按合同条款(四)执行,供方(指原告,下同)有权停止供应预拌混凝土,并且按欠款总额的日千分之四(原告自愿调整为日千分之一)向供方给付违约金,同时约定协商不成可向供方加工地人民法院起诉,详见原告证据1《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就涉案工程累计向被告供应预拌混凝土4481,总金额为913560元,以上内容已由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详见原告证据2《商品混凝土结算单七张》。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货款25万元,尚欠663560元,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供应了预拌混凝土,被告至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但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地址不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由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的具体联系方式及准确的送达地址,导致本案不能按照诉讼程序进行审理。遂裁定:驳回原告唐山建设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276元,退还原告唐山建设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上诉人唐山建设集团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起诉状中明确载明被告的名称及住所地,并提供了双方2016年3月25日签订的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及商品混凝土结算单。故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地址不能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从而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妥。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8)冀0203民初152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徐万启
审判员 毕雪维
二〇二〇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房善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