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

上海宝砺实业有限公司与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民终147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蕰川路****部分**。
法定代表人:沈列丽,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天,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大麦湾工业区航都路**v>
法定代表人:程道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电建集团上海能源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集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5民初37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晓天,被上诉人电建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电建集团赔偿**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8,757.09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认定错误。第一,可得利益损失构成。可得利益=售价-进价(246,548.67-187,473-318.58=58,757.09元)。其中,售价=278,600/1.13(增值税税率)=246,548.67元,水质监测仪进价=20,900元英镑×8.97(2020年3月10日收盘价)=187,473元,法兰进价=180×2/1.13(增值税税率)=318.58元。第二,水质监测仪进价。**公司提供了该公司与供应商之间的电子邮件及**公司在临近时间为电建集团进口同样货物的报关文件。第三,法兰进价。**公司提供了其为电建集团向供应商采购同样货物的合同。
电建集团辩称,其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第一,电建集团之所以要求取消相关订单,系船东因新冠疫情对其与电建集团之间的相关订单提出延期,且延期较长、不具有确定性。该情形应当属于法律规定的情势变更,电建集团不应当就此承担违约责任。第二,**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没有依据。首先,**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电建集团在签订合同时不能预见。其次,**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的金额及计算方式没有相应依据。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是受害人因违约方违约而遭受的预期纯利润损失,而不包括为取得这些利润所支付的费用及税收等。**公司仅仅按照销售价格减去进货价格来计算其可得利益损失,明显不合理。**公司的该可得利益损失应当扣除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运费、保险费、报关费、安装调试费用、办公成本、财务成本等。据此,电建集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项目号为19XNY-001-096);2.电建集团赔偿**公司可得利益损失58,757.09元、直接损失9,572.20元,合计68,329.29元;3.案件诉讼费由电建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2月1日,**公司(供方)与电建集团(需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项目号为19XNY-001-096,船舶编号为19-1317)一份,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一船套水质监测仪及两套法兰,规格/参数参见技术协议,单价分别为278,000元和300元,合同总价为278,600元(含13%增值税),交货期为2020年6月15日。合同第五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国内指定地点,需方验收后,交货期截止日之前现场交货。合同第六条约定:运输方式及到达站港和费用负担:供方负责送货上门,费用由供方承担。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1周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2.发货前收到卖方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付70%;结算方式为电汇、银行承兑或电建保理平台。
2020年3月10日,案外人E.Johnson向**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徐某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我已经与Elizabeth讨论了此事项,我们已经同意,对于此22台的订单,我方接受较低价格—20,900英镑。但是,请注意,这是一次性的,此折扣今后并不自动适用。你方不能假定此折扣适用于所有订单。每个订单需要具体商议。……
2020年4月1日,电建集团方的工作人员周某向**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徐某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受年后以来全球逐渐扩大的新冠疫情影响,船东通知我方延期执行部分项目,且延期时间长达12个月至18个月,为此需取消合同,对于部分已付款的合同,将付款金额调整至其余未付款项目中,详细项目列表如下:……项目号为19XNY-001-096,船号为19-1317,合同签订金额为278,600元;……
同日,**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徐某向电建集团方的工作人员周某发送两份电子邮件,内容分别为:……该批合同已经生效,我们也在贵司要求下,已经安排英国工厂进行备货生产,我们无法取消订单。船东取消或延期合同并非我方原因,所以我们无法接受你们的取消要求。及……经过与英国工厂协商,他们可以适当延迟此批合同,但现在已经无法取消合同,因为所有的原材料都已经采购备货,也已经在按计划陆续生产。如果不执行该合同,将会造成很大的损失,他们将会向我方索赔。我们无法承担该损失,所以贵司取消合同的要求,我们没办法同意。
2020年4月2日,**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徐某向电建集团方的工作人员赵某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根据与您的电话沟通,由于英国工厂已经备货,不同意我们取消订单,我们目前面临很大的违约风险。但对于贵司的处境我们也能理解,所以对于2020年与贵司签订的18套订单,我们现在同意延迟执行合同交货计划,待船东有确切决定后,再寻找合适解决方案。在此期间,电建有权利将该批设备用在其它船东项目,**也同样可以选择将该批设备转卖其它客户,以减少双方可能出现的损失。对于2019年签订的剩余订单,目前大部分货物已经到上海仓库(见附件照片),部分在发货中,我们现在没办法取消,还请贵司按照约定完成提货。……
同日,电建集团方的工作人员赵某向**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徐某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2.关于后续订单的事情,新冠疫情对订单影响太大,也不是电建想看到的,这是双输的局面,加上前期探头供应落后,船东太强硬我们无法左右,取消订单某种程度说是“三输”的局面。但是,电建会尽可能的使用CTG这个品牌,不论后续接到什么订单,我们都会优先考虑CTG这个品牌,还请周某跟徐总保持密切沟通。……
2020年4月10日,**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徐某向电建集团方的工作人员赵某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我们又多次与英国工厂进行了沟通,他们也理解你们的难处,现在方案如下:1.2019年签订的合同剩余12台设备,目前已经全部在上海仓库,货物齐全,请安排周某经理前往验收,并安排尽快提货。2.2020年新签订的18台合同,同意暂时延缓合同交货计划,具体方案可以面谈商议。……
2020年8月12日,电建集团方的工作人员周某向**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徐某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为减少双方损失,共度疫情难关。关于CTG水质事宜,我司方案如下:1.剩余已开票未发货的两台水质仪。其中一台我司已付全款,待付完其余已执行项目尾款,共258,250元后,请立即发货。另一台我司已付预付款,因该总包项目延期至明年,待我司明年付发货款后再发货。2.剩余取消项目水质仪。因新冠疫情影响,船东延期项目执行。现船东只说计划明年第二季度开始重新启动,无法保证确切时间。由于水质仪为标准件,为减轻英方对贵司的压力,我司同意英方厂家自行消化库存,且对于我司的订单消化后不再进行生产。待明年年初,若英方已消化完所有库存,则我司与贵司原签订合同全部取消,后续按照实际需求下订单。若英方未消化所有库存,则已被消化的库存合同取消,剩余库存我司将尽可能消化。期待贵我双方的合作共赢。
2020年8月14日,**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徐某向电建集团方的工作人员周某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您的邮件我司意见如下:1.已开票的两台设备已经备货在上海仓库,收到货款后,我司可以暂时保存至2020年12月。另外,设备中的传感器校准有效期为12个月,请知悉。2.已签订的其它25台设备,英国工厂不同意取消合同,现在没有其他可消化的渠道,只可以暂时推迟交货时间。条件如下:1)请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推迟交货时间。具体交货时间,可视后期情况及时更新补充协议。2)支付合同约定的预付款项。以上,请确认。谢谢。
2020年8月17日,电建集团方的工作人员周某向**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徐某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对于贵司的回复,我司意见如下:1.对已开票的两台设备同意保存至今年12月底,请确保货在上海库存中,我司付钱后请按照我司指定时间发货。2.剩余因新冠疫情影响导致船东延期的25套。因船东有可能取消项目的执行,我司意向为取消该25套合同。据贵司所说英国厂家不同意取消合同,我司经考虑后,同意推迟交货时间。但需英国厂家等待项目重启,船东确认执行时间后,我司方可支付预付款。若船东不重启延期项目,我司无法支付预付款。
2020年8月28日,案外人M.Kenney向**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徐某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如您所知,Chelsea高度重视与贵司——上海**(ShanghaiPurli)以及中国电建(SPEM)之间的关系。有鉴于此,我方已经决定本次不索要惩罚性合同损害赔偿。鉴于我方已经采购了用于此订单的材料,而且考虑到我方不得不投入时间和工作以处理取消,我方打算向上海**收取仅相当于订单价值5%的管理费。我相信此金额共计22,990英镑。我希望你们认为这是公平的、合乎比例的,并且期待我们宝贵的商业关系能随着市场复苏而持续。请告诉我贵司接下来的打算。
2020年8月31日,**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徐某向电建集团方的工作人员周某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前期尾款已收到。已开票的两台设备,我们会保存在仓库中,等待发货通知。关于另外25台设备,其中去年签订的6台设备已经到达我司仓库,我司将暂时保存到12月底,请安排支付相应货款。对于剩余19台合同(我司按照贵司之前要求实际已订购21台),我们跟英国工厂进一步协商,本着友好合作的目的,达成以下两种方案:方案1:交货暂时延期至2021年2月,我司会准备相关合同补充协议,双方签字盖章。方案2:贵司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违约金,双方可协商取消合同。以上方案请尽快确认。谢谢。
2020年9月8日,电建集团方的工作人员周某向**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徐某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关于19年签订未执行的6套设备,我司并未发出提货要求,预付款也未付,在4月份也已发出取消合同,暂停执行的邮件。由于我司已提前发出声明,无法使用此6套货物。因此,对于贵司说此6台设备已到贵司仓库只能暂放到12月底并需要付款,我司并不认可。但由于此6套设备为19年签订,我司会尽量于明年项目重新启动后消化掉,而且设备质保期应根据合同为从货到现场或安装调试后开始算起,包括其中的探头。其余延期项目,我司认为应在明年项目重新启动后再根据准确船期再尽量消化并确认具体交货期。
2020年10月10日,**公司方的工作人员徐某向电建集团方的工作人员周某发送一份电子邮件,内容为:目前已收到64台的货款及1台预付款,以及其他配件款总计18,075,000元,已发货63台,另两台在仓库。其余25台货款尚未支付。
一审审理中,**公司称其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合同约定的不含税价即246,548.67元-涉案水质监测仪的进价即187,473元-涉案法兰的进价即318.58元=58,757.09元;其所主张的直接损失的计算方式为:**公司的供应商向该公司所主张的管理费总金额即210,588.40元/22个订单=9,572.20元。另,**公司称其所主张的直接损失9,572.20元尚未实际发生。此外,**公司为证明涉案合同所约定的法兰的进价,其提供了其与案外人宜兴市XX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盲板法兰的单价为180元。电建集团则认为,该份合同与涉案合同的签订时间有出入,两份合同无法对应。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电建集团于2020年4月1日以受新冠疫情影响,船东通知电建集团延期执行部分船只的脱硫安装项目,且延期时间长达12个月至18个月为由单方面解除涉案合同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且遭**公司的明确拒绝,不发生法律效力。鉴于电建集团在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确告知**公司因船东方的原因取消涉案合同,且在此之后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合同的继续履行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电建集团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现**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于法有据,且电建集团在一审庭审中对于**公司的解除请求亦明确表示认可,故对此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因电建集团的行为构成预期违约而解除,**公司要求电建集团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关于**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58,757.09元,鉴于双方当事人签订涉案合同时新冠疫情已经发生,双方对于新冠疫情对涉案合同的履行可能产生的影响及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公司于2020年4月1日收到电建集团发送的取消涉案合同的电子邮件后亦立即与其供应商就此事宜的解决方案进行多次反复沟通协商,由此表明**公司对于涉案合同继续履行可能产生的风险已经足以预见。且**公司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的计算方式及依据,遭电建集团否认,**公司对此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损失难以支持。关于**公司所主张的直接损失9,572.20元,鉴于该项损失尚未实际发生,且**公司对于该项损失的合理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损失亦难以支持。若该项损失实际发生后,**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解除**公司与电建集团于2020年2月1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需方项目号为19XNY-001-096);二、驳回**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减半收取计754元,由**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在于电建集团是否应当向**公司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签订时新冠疫情已经爆发,双方当事人就新冠疫情对涉案合同的履行所可能造成的影响及风险应当有所预见。合同签订后,电建集团以船东提出受新冠疫情影响延期执行部分项目为由要求取消合同,其行为构成预期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法律后果。本案一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解除涉案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公司主张因涉案商业模式为转售,其可得利益损失是涉案合同项下水质监测仪及法兰的转售差价,即售价减去进价所得之差额。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公司没有就水质监测仪、法兰的进价提供与本案匹配的合同、订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次,**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涉案商事交易中会产生的除进价外的相关费用、成本。因此,一审法院对**公司关于可得利益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68.93元,由上诉人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朝炜
审 判 员 赵 鹃
审 判 员 潘俊秀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刘雨薇
法官助理 陆 薇
书 记 员 陆 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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