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交疏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与中交疏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津0119民初10333号
原告:***,男,199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州区。
被告:中交疏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许昌路****。
法定代表人:周静波,经理。
原告***与被告中交疏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25日立案。原告***在本院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后,明确表示不再缴纳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张仲秋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晓波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