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2219号
原告:北京中设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科技工业园区 1 0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曦,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河阳镇迎宾东路 8 9号。
负责人:贾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平,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设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泛华公司”)与被告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设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被告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设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支付咨询费130 000元及自2019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24日,中设泛华公司与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所属贵德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化局(2019年2月贵德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化局因机构改革划归成为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的下属部门)签订《贵德县文化旅游产业创业园区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PPP项目采购阶段专业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中设泛华公司作为贵德县文化旅游产业创业园区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PPP项目采购阶段的专业咨询服务机构,服务费为130 000元,具体支付方式:本合同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39 000元;中设泛华公司提供的《项目PPP合同》经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验收并得到县政府最终确认批复之日起五个工作日支付服务费39 000元;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与中标人签署项目《项目PPP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向中设泛华公司支付服务费52 000元。
合同签订后,中设泛华公司投入了大量财力和人力,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最终于2019年3月13日与贵德园创项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签署了《贵德县文化旅游产业创业园区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合同》,至此具备了合同约定的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向中设泛华公司支付全部咨询服务费的付款条件,但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从未向中设泛华公司支付过服务费,经催要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以各种理由推脱支付。
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辩称,第一、合同中约定了分三笔付款,每笔付款均需要原告开具发票,但被告没有收到发票;第二、因主体变更,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要求进行结算,但原告一直没有跟我方进行核算,导致无法付款。双方既已签订合同,需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中设泛华公司及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的《贵德县文化旅游产业创业园区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采购阶段专业咨询服务合同》,中设泛华公司提交的贵德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2019年2月2日,第37期)、《贵德县文化旅游产业创业园区厂房及基础建设PPP项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贵德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化局(委托方、甲方)与中设泛华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贵德县文化旅游产业创业园区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采购阶段专业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专业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经贵德县人民政府授权为贵德县文化旅游产业创业园区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实施机构,且通过法定方式选定乙方作为贵德县文化旅游产业创业园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专业咨询服务机构。第二条委托服务范围:根据PPP项目流程和工作内容,委托服务以本合同生效日为起点,以甲方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或指定机构与中标(成交人)签署《项目PPP合同》为终点。甲方委托乙方针对贵德县文化旅游产业创业园区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采购阶段专业咨询服务进行的工作包编制《项目PPP合同》《合资合作协议》《公司章程》等采购阶段必要的文件,以及协助合同谈判和签署的相关工作。第3.4条咨询服务工作验收标准及方法:(1)乙方完成咨询服务工作的形式。以文本形式(包括电子版文书)提供甲方验收的《项目PPP合同》《合资合作协议》《公司章程》等相关咨询服务成果。(2)咨询服务成果验收方法:根据本合同上述条款,乙方咨询服务成果的验收体现在甲方对乙方各环节工作成果的书面确认及通过相关部门批准。甲方应自收到乙方工作成果后尽快完成成果确认。第4.1条咨询服务费用:在服务周期内,甲方同意乙方完成本合同所述咨询工作的服务费合计130000元。第4.2条支付方式为:(1)本合同签署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或普通)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的30%,即39000元;(2)乙方提供的《项目PPP合同》经甲方验收合格并得到县政府最终确认批复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或普通)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本合同约定咨询服务费的30%,即39000元;(3)甲方与中标(成交)人签署《项目PPP合同》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乙方开具增值税专用(或普通)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PPP项目咨询费的40%,即52000元。第九条违约责任:任何一方严重违反本咨询服务合同规定的义务,经另一方提前10日书面通知,违约方仍不及时按合同履行义务,守约方有权终止本合同,并有权索赔因此造成的损失。合同后附:甲乙双方名称、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联系人、住所、电话、开户银行、账号、邮编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即开始履行合同。
2019年3月13日,贵德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化局(甲方)与贵德园创项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贵德县文化旅游产业创业园区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合同》(以下简称《PPP项目合同》)。
另查明,2019年2月27日,中共贵德县委、贵德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贵发(2019)3号],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挂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牌子。
中设泛华公司称其未出具发票的原因是贵德县政府机构设置改革后,被告方没有专门负责人负责该事宜,负责该事宜的新政府机构未向中设泛华公司告知变更后的联系人员,并表示可以随时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设泛华公司与贵德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化局签订的《专业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中设泛华公司为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供了咨询服务,且贵德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化局与贵德园创项目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已签订《PPP项目合同》,根据《专业咨询服务合同》的约定,案涉咨询服务项目已结束,故委托方应支付服务费。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作为改革后原贵德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化局挂牌机构,应承继原贵德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化局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向中设泛华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
关于中设泛华公司未出具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在《专业咨询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贵德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委托方主体进行了变更,但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告知中设泛华公司合同履行主体变更及发票付款单位具体名称等事宜,故本院认为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有合理理由。鉴于客观上中设泛华公司未出具发票,故未确定付款时间,本院对其要求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设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130000元(如需要发票,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发票付款单位名称;超过上述期限未确定的,发票付款单位名称确定为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
二、驳回北京中设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海珅
二〇二一年 一 月 二十七 日
书 记 员 张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