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1民初12220号
原告:北京中设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房山科技工业园区10号。
法定代表人:许文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曦,北京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住所地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贵德县河阴镇迎宾东路89号。
负责人:贾昭,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平,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蒲富华,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中设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设泛华公司”)与被告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设泛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富,被告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蒋艳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中设泛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支付咨询费418 000元及自2019年1月3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2日,中设泛华公司与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所属贵德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化局(2019年2月贵德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化局因机构改革划归成为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的下属部门)签订《贵德县文化旅游产业创业园区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PPP项目咨询服务合同》,约定中设泛华公司作为贵德县文化旅游产业创业园区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PPP项目咨询服务机构,服务费为58.9万元,具体支付方式:本合同签署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首付款18万元;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中标(成交)人(社会投资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前3个工作日内,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向中设泛华公司支付尾款41.8万元。
合同签订后,中设泛华公司投入了大量财力和人力,投入到具体咨询服务过程中。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作为采购人与代理机构青海巨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共同向中标人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中标通知书,至此具备了合同约定的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向中设泛华公司支付第二笔41.8万元咨询服务费的付款条件。经多次索要,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以各种理由推脱。
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辩称,第一、合同第4.1条约定,中设泛华公司需开具发票后我方再付款。我方已经支付了18万元,但中设泛华公司未出具发票。因中设泛华公司一直没有开发票所以未付款。第二、根据合同第3.3条中设泛华公司应当制作项目实施计划,由双方进行确认,到目前为止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处没有任何相关计划实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中设泛华公司及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交的《贵德县文化旅游产业创业园区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中设泛华公司提交的客户回单、中标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22日,贵德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化局(委托方、甲方)与中设泛华公司(受托方、乙方)签订《贵德县文化旅游产业创业园区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咨询服务合同》(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作为贵德县文化旅游产业创业园区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PPP项目咨询服务机构。第二条委托服务范围:根据PPP项目实施流程和工程内容,委托服务以本合同生效日为起点,以甲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机构与中标(成交)人签署《项目合同》为终点;服务过程参照下述咨询服务内容执行,以项目具体实施过程为准;采购范围仅限于甲方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就贵德县文化旅游产业创业园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项目PPP项目选定合作社会资本。甲方委托乙方进行咨询服务工作包括:项目实施方案、项目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等。第3.4条咨询服务工作验收标准及方法:(1)乙方完成咨询服务工作的形式。以文本形式(包括电子版文本)提供通过甲方验收的《项目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估报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2)咨询服务成果验收方法:根据本合同上述条款,乙方负责本项目进入省级及以上财政部门PPP项目库,乙方咨询服务成果的验收体现在甲方对乙方各环节工作成果的书面确认,若最终项目无法入库,则甲方有权不予书面确认,并视为乙方未能有效履行本协议。同时,付尾款时,以入库为最终付尾款标准,而不是社会资本方选择为结果。第四条费用和支付方式:第4.1条咨询服务费(1)服务周期内,甲方同意乙方完成本合同所述咨询服务工作的服务费为59.8万元……(3)已(以)开票支付方式付费;第4.2条支付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首付款18万元,甲方所在人民政府或其指定机构向中标(成交)人(社会投资方)发出《中标通知书》前3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尾款41.8万元。第六条联系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指定才杰多旦为甲方项目联系人……一方变更项目联系人的,应当及时以书面通知另一方。未及时通知并影响本合同履行或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责任。第七条有效期:本合同有效期自生效之日起至乙方完成项目咨询服务工作,乙方收到全部咨询服务费为止。《咨询服务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合同。
2018年5月2日,贵德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化局向中设泛华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80 000元。
2019年1月30日,贵德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化局向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兹通知,由青海巨和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组织,贵公司参加的贵德县文化旅游产业创业园区厂房及基础设施建设PPP项目(项目编号:青海巨和公司(服务)2018-011),经专家小组和采购结果确认谈判工作组评定贵公司为本次项目的中标单位……”。
另查明,2019年2月27日,中共贵德县委、贵德县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县政府机构设置的通知》[贵发(2019)3号],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挂县工业商务和信息化局牌子。
中设泛华公司称其未出具发票的原因是贵德县政府机构设置改革后,被告方没有专门负责人负责该事宜,负责该事宜的新政府机构未向中设泛华公司告知变更后的联系人员,并表示可以随时开具发票。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设泛华公司与贵德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化局签订的《咨询服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中设泛华公司为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提供了咨询服务,且贵德县经济商务和科技化局已向青海省广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根据《咨询服务合同》约定应支付咨询服务费尾款。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作为改革后原贵德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化局挂牌机构,应承继原贵德县经济商务和科技信息化局在案涉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即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向中设泛华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尾款。
关于中设泛华公司未出具发票问题,本院认为在《咨询服务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贵德县人民政府机构改革,委托方主体进行了变更,但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及时告知中设泛华公司合同履行主体变更及发票付款单位具体名称等事宜,故本院认为中设泛华公司未及时开具发票有合理理由。鉴于客观上中设泛华公司未出具发票,故未确定付款时间,本院对其要求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设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服务费418000元(如需要发票,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确定发票付款单位名称;超过上述期限未确定的,发票付款单位名称确定为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
二、驳回北京中设泛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85元,由贵德县发展和改革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肖海珅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晓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