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2民初4961号 原告:**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江城路889号E10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多,***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5号洪山·财富国际17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黔信(毕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一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对被告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715000元财产予以保全,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同意,依法制作(2022)浙0102民初4961号民事裁定书,并采取相应保全措施。后被告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裁定予以驳回。本案于2022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原告**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多多,被告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支付服务费649800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5179.4元(以服务费649800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LPR),从2019年9月7日起算,暂算至2022年3月31日,要求计算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毕节市中心城区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当时计划于2017年6月开工建设。项目开工前必须了解清楚地下管线的埋设情况,避免在施工过程中挖断管线,发生燃气管道爆炸、电力电缆触电、电信通讯中断等施工事故。为此,2017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当时公司名称为浙江**国际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对毕节市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经过的路段进行地下管线探测。由于项目时间紧急,原告在2017年3月下旬就进场开展工作,并于2017年4月26日完成现场工作,之后也提交了物探成果报告和数据。后被告“毕节市中心城区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项目暂停搁置,没有实施下去。因项目是否恢复一直没有定论,故原告与被告就已完成的服务进行了确认和结算,被告确认原告已提供探测服务的情况以及探测服务费649800元。原告多次通过电话、书面函件、赴被告现场当面沟通等方式与被告协商支付服务费事宜,但到目前为止分文未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案涉项目未进行招投标,也未签订合同,无法确认被告系付款义务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2.案涉项目没有最终结算,付款期限、条件、标准均未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本案主张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毕节市中心城区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七星关至金海湖段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该项目计划于2017年6月开工建设。2017年,***时任被告总经理助理。 2017年9月29日,原告出具《毕节市中心城区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七星关至金海湖段地下管线探测项目情况说明》一份,载明:……2017年3月初,我公司受被告总经理助理***同志委托,对毕节市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经过的路段进行地下管线探测,我公司于2017年3月26日人员进场,与地勘单位中铁四院负责人进行了对接,中铁四院向我公司提供了《毕节有轨电车1号线工程工作联系单》(铁四院·有轨1号线·GK联[2017]第001号),明确了探测范围和要求,要求我公司提交的物探成果文件有:(1)地下综合管线探测成果报告(电子版及纸质版);(2)地下综合管线CAD成果图(电子版及纸质版);(3)管线探测点成果表(电子版及纸质版);(4)控制点资料(电子版及纸质版),我公司于2017年3月27日开始探测,2017年4月26日完成现场工作,我公司的物探成果报告及数据符合《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2003)规定的精度和深度要求,成果数据能满足轨道交通设计工作要求。二、费用情况:对有轨电车1号线设计经过的线路进行地下管线探测,我司计算工作量为:250米×40米+3650米×10米+12890米×30米=433200平方米……费用计算为:433200m²×1.5元/平方米=649800元,固定单价。***于2018年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并注明“情况属实”。 2018年4月23日,原告员工***与被告员工***通过QQ进行联系,***提出“请把你们成果文件的电子版发给我一下”。4月26日,***又提出发送包括控制点资料、管线探测点成果表、带状综合管线CAD图、技术总结报告书在内的成果资料电子版。***将上述材料通过QQ发送给***。7月6日,***再次联系***“做一个结算书,发电子版过来,数量和金额按你第一次报的那个来,数量好像是43万平方米那个”、“我们要把你报的结算书报第三方造价咨询机构”。 2019年9月6日,***通过QQ、邮箱向***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被告在收到函件后5日内支付服务费649800元。此后***多次通过QQ询问***付款时间,***回复还需要时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首先,被告是案涉毕节市中心城区现代有轨电车1号线七星关至金海湖段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其次,***时任被告总经理助理,原告认为***为被告该项目的对接人,***签字确认的情况说明亦表明原告系接受***委托对案涉项目进行地下管线探测。被告对***的职务不持异议,但对于案涉项目的对接人表示不清楚,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应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故本院认定***为被告案涉项目对接人,其就案涉项目所为行为系职务行为,对被告具有约束力。最后,2018年4月,被告员工***联系原告员工***要求提供成果文件电子版,并在***多次催要服务费时,并未予以反驳,仅要求原告继续等待,亦可视为对于双方之间合同关系的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之间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对被告关于主体不适格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二为服务费金额的确定。首先,***于2018年度在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上签字确认,虽然此时***已从被告处离职,无权代表被告进行结算,但其作为案涉项目发生时被告的对接人员,是案涉项目的亲历者,对于案涉项目的工程量、单价及价款的意见具有可采性。其次,原告完成探测项目后已向被告工作人员发送了成果,被告从未提出异议,2018年7月6日,***还要求***按照工程量43万平方米制作结算书,该工程量也与原告主张的工程量基本吻合,且如上分析,在原告催要服务费时,被告也从未对金额提出过异议。再次,原告主张按照1.5元/平方米的单价计算服务费,并未超过行业标准。最后,庭审中被告虽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存在异议,但亦表示因现场管线均已变动,无鉴定的条件。综上,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服务费金额予以采信。 本案争议焦点三为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就付款期限予以约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请求履行。被告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一份,要求支付服务费649800元,被告并未支付,原告据此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因被告经原告催要后仍未支付服务费,故原告有权主张被告支付服务费649800元及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暂算至2022年3月31日为64804.63元,此后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服务费649800元; 二、被告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暂算至2022年3月3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64804.63元(此后以未付服务费为基数,按照同期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95元,合计15045元,由原告**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元,被告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037元。 原告**国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一 二○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