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黔05民终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联通大道交通大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520500MA6DJFDE14。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610822820。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5200010944387。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
上诉人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月24日作出(2017)黔0502民初7216号民事判决。***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以原审判决程序严重违法,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为由,于2018年5月28日作出(2018)黔05民终157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17)黔0502民初7216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重审后,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2018)黔0502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庭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及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属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1日与合并重组前的毕节市铁路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其权利义务由上诉人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到期后,上诉人电话通知被上诉人续订劳动合同,被上诉人正在黔西乡下从班,不能前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而通过电话口头委托同事*某代为续订劳动合同,*某根据被上诉人口头委托续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截止至2017年10月31日。2、一审未对被上诉人委托*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采信证据错误。*某与被上诉人关系很好,*某的证言与周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应采信*某证言作为定案依据。3、被上诉人主*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已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被上诉人应于2016年4月1日或2013年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时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其于2017年10月15日主*权利,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当获得支持。
***二审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共88598.07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6个月共48326.22元;2.判令被告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9个月共72489.3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目标考核奖20000元、2017年半年目标考核奖10000元(按工作的月份计发);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3年2月开始在毕节市铁路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工作,2013年5月1日,原告与毕节市铁路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2015年11月13日,毕节市铁路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并入被告公司,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5月22日,原告以“本人的原因”为由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2017年5月26日,原告申请离职获被告单位批准。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向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个月工资88602.03元给申请人;2、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九个月工资56383.11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的半年目标考核奖金10000元,2017年全年目标考核奖按工作月份计发。2017年11月10日,毕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毕市劳人仲案字(2017)第125号仲裁裁决,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8054.37元,其2016年、2017年1-5月目标考核奖已经考核并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委托*某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是为了保障劳动者权利和规范用人单位依法用工。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委托*某与单位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并申请证人*某和周某出庭作证。原告认可被告电话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一事,但原告没有委托他人代为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因证人系被告单位员工,其出庭作证的事实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且被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故意不想签订的事实。即使存在被告所称的原告有故意不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被告应当书面通知原告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并未终止劳动关系,任然继续用工,故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向原告支付二倍工资差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为一年,自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起计算。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5年11月13日,原告申请支付两倍工资的仲裁时效从其工作满一年之次日起计算,即从2016年11月13日开始计算一年,原告于2017年10月15日申请仲裁,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被告辩称原告主*两倍工资的请求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自2015年12月14日至2016年11月12日期间每月向原告支付两倍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11个月的工资差额为88598.07元(8054.37元/月×11)。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6个月共48326.22元,该请求虽未经过仲裁,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该诉讼请求与该争议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工资6个月共48326.22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原告赔偿金9个月共72,489.33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主*原告是自动离职,并提供了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原告称不写申请,被告不提供原告档案。被告不提供原告档案,原告可通过法律途径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向被告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存在欺诈、胁迫等使其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原告所写的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申请足能认定其是自动离职的事实。原告自动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支付赔偿金的情形,故原告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2016年目标考核奖及2017年1-5月目标考核奖的问题。绩效考核是企业对职工行为的实际效果及对企业的贡献或价值进行的考核和评价,是企业人事管理的重要内容。通过考核确定薪酬,符合企业管理或用工习惯。因此,被告可以对原告的工作进行年终考核和评价,以确定原告应当获得的年终目标考核奖。2016年、2017年1-5月的目标考核奖已经考核并发放完毕,原告无权再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6年及2017年1-5月目标考核奖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88598.0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理,二审查明:***与毕节市铁路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
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否应采信*某的证言作为证据,认定双方续订了劳动合同?被上诉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主*是否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某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另一证人周某亦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存在利害关系。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二人证言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未对上诉人主*的被上诉人委托*某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应采信*某的证人证言,认定该事实的上诉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与毕节市铁路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日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毕节市铁路开发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13日合并入上诉人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之规定,上诉人只需在2013年5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才续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11月13日建立事实劳动关系错误。2016年4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继续上班,上诉人应于一个月内,即2016年5月30日之前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到被上诉人于2017年5月22日离职时,上诉人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依法应支付被上诉人从2016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为1年,未签劳动合同相双倍工资的仲裁申请时效期间为2017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22日,被上诉人最迟应于2018年5月22日主*权利,被上诉人于2017年10月15日主*权利,2016年10月15日之前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确实已超过1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不应支持。被上诉人能获得支持的,仅是2016年10月15日至2017年5月22日期间即7个月零7天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被上诉人上班期间已领取了一倍工资,现只需补差额部分即可,即为:8054.37元/月ⅹ7月+8054.37元/月÷21.75天ⅹ7天=58972.8元。一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为88598.07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一审主*本案已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二审亦继续主*,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成立,但仲裁申请时效仅部分超过,故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8)黔0502民初4761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58972.8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15元,由上诉人毕节市交通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于自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两年内向原审法院或其财产所在地的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莺
审判员殷勇
审判员吉雪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