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民乐县民联清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甘0722执111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325356224W。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被执行人:民乐县民联清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1YR3GXD。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申请执行人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民乐县民联清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的(2022)甘0722民初21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民乐县民联清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3107元,利息5000元,合计98107元,限于2022年9月10日支付3107元,于2022年12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45000元。若被告民乐县民联清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每一笔款项,原告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就全部剩余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59.5元,由被告民乐县民联清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民乐县民联清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3年1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督卡等执行文书; 2.2023年1月19日、3月13日、5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等财产情况,其他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民乐县民联清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车辆信息; 4.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自然资源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不动产信息; 5.2023年5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99366.5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民乐县民联清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无存款;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民乐县民联清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动产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3)甘0722执111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325356224W。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被执行人:民乐县民联清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MA71YR3GXD。 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 申请执行人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民乐县民联清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的(2022)甘0722民初218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被告民乐县民联清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同意支付原告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93107元,利息5000元,合计98107元,限于2022年9月10日支付3107元,于2022年12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于2023年6月30日前支付45000元。若被告民乐县民联清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逾期支付上述每一笔款项,原告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可就全部剩余款项一次性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519元,减半收取1259.5元,由被告民乐县民联清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民乐县民联清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3年1月16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3年1月19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财产申报表、***督卡等执行文书; 2.2023年1月19日、3月13日、5月22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等财产情况,其他反馈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民乐县民联清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车辆信息; 4.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自然资源部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反馈未发现不动产信息; 5.2023年5月22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到位标的0元,未执行到位标的99366.5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执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工商股权、财付通、支付宝、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民乐县民联清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无存款;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民乐县民联清秋农牧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无动产及不动产登记信息。再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其他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五百一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三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