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甘07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住所:青海省西宁市大通县桥头镇人民路中兴佳苑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21698518759A。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监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生态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325356224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锦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青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2022)甘0722民初18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青海锦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甘肃青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锦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予以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所欠货款的数额认定错误。第一,2019年7月13日,上诉人及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出售957060.5元的水管建材,产品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起开始供货,交货地点为海南州贵德县施工工地;同时还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甲方(上诉人)起收到工程第一批工程款后,给乙方(被上诉人)付材料总价40%的材料款,甲方收到第二批工程款后给乙方付材料总价30%的材料款,工程完工后甲方再付材料总价的30%材料款,最迟2019年9月20日之前付清材料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履行合同义务向上诉人运送相应管材,上诉人分别于2019年10月24日及2019年12月27日付款402165.38元、509400.36元(合计911565.74元),后由于上诉人资金周转困难,剩余45494.76元未能按时付款。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对账确认函,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贵单位已支付给我公司货款911565.74元(大写:玖拾壹万壹仟***拾伍元柒角肆分),尚欠243270.2元(大写:贰拾肆万叁仟贰佰柒拾元贰角)未付”。至2020年12月3日,上诉人再次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100220.4元,用以支付剩余材料款及剩余违约金。综上,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项下957060.5元上诉人已全部支付完毕。故,一审法院仅以双方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并支付货款为由,不考虑合同中既有价款约定就判决上诉人继续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不符合形式要件规定的证据,应当不予采信。该份对账单确认函中明确记载,对账函是基于购销合同、发货确认函、公司账面数据信息产生,其性质为债权债务确认,但是一审诉讼被上诉人又提交销货单数份,欲证明被上诉人提供了合同外的货物,该销货单内的合同单价无法确定,且收货人签字不一无法证明其身份,因此不能确定该销货单的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所谓证明材料,即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的简称。本案中,被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对账函》,系被上诉人以单位名义出具的证明,但仅加盖该单位印章,而无该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的,且该函所载明的内容也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以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因此,不符合该条关于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件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当采信。一审法院认可被上诉人提交的《对账确认函》,并作为本案裁判依据,但又认为对账确认函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债权债务确认函,与单位向人民法院出具的证明材料性质不同,对上诉人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系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诉讼主体认定错误,在案件事实尚未清楚认定的情况下,即驳回被上诉人将***列为共同被告的诉求,无故加重了上诉人负担。第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是由***与被上诉人公司签署,而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单也明确的、分别的记载了收货主体,将“***”与“锦源公司”分别记载,做出了明确区分。由此,被上诉人明知每笔货物的收货主体是谁,应向谁主张货款,但被上诉人因多次与***交涉无果,为了追求事情简单、快捷及尽快收取货款便将锦源公司列为一审被告,以求锦源公司替***负担分包工程上的材料费,该行为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第二,被上诉人明知***为工程实际施工人,并不是上诉人公司员工,且前期工程对接及价款认定对接人皆为***,但未将***列为一审共同被告,系遗漏了必要的被告,被上诉人忽略了***的诉讼资格和责任范畴,此行为有违公平性。故,***应作为本案一审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关于“***系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代表公司”的认定错误,不应当由上诉人全额承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处结果有失公允,上诉人虽存在违约,但已付清合同项下全部金额,被上诉人所称仍有货款未付清应向***主张,与上诉人无关。现上诉人特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甘肃青龙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数额的事实认定正确无误,依法应予维持原判。第一,2019年7月1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货物金额为957060.50元,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上诉人所需管材数量就规格型号发生变化,应于变更当日通知被上诉人,双方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并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实际工程施工需求进行供货,共计供货1154835.94元,可由《销售出库单》及《对账确认函》予以证明供货金额的真实性。虽然合同约定货物金额为957060.50元,但上诉人实际工程施工所需货物价值为1154835.94元,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实际供货1154835.94元且已得到上诉人的认可,该事实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以及行业交易习惯。上诉人认为应当直接按照合同约定金额957060.50元支付货款,违背了合同“双方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并支付货款”的约定及真实存在的客观事实。第二、2019年12月31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对账确认函》一份,对账确认函载明,截止2019年12月31日前,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金额为1154835.94元的货物,上诉人共付款911565.74元,尚欠货款243270.20元,上诉人在“数额真实无误”处加***。2020年12月3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00220.40元。上诉人在《对账确认函》数额真实无误处加***的行为,以及向被上诉人支付911565.74元货款后又支付100220.40元货款的行为,均为对按照实际供货1154835.94元作为最终结算金额的认可。综上,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和上诉人的要求发货,上诉人对发货金额及付款金额均无异议,因上诉人未按期付款引起本案诉争,法院经审理后认定的事实无误,上诉人罔顾事实,牵强附会,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无任何根据,依法应予驳回。二、一审法院证据采信正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第一,《销售供货单》明确载明了货物名称、规定型号、收货人、联系方式、收货地点等事实,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货的事实及数量的有力证明,是被上诉人完成《工矿产品买卖合同》供货义务的有力证明。《销售供货单》上均有上诉人指定的收货人员收货后进行签字并写明联系方式,且供货地点均为贵德县,与《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履行地点一致,一审法官基于客观事实认定《销售供货单》的真实性,于法有据。第二,《对账确认函》是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达成的结算协议,系双方对发货、付款经核对后出具,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同履行的组成部分而非被上诉人或上诉人单方出具的证明文件,其真实、合法、有效,与《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及《销售出库单》能够相互印证。一审法官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认定《对账确认函》符合证据形式要件的规定,将《对账确认函》作为定案的依据正确无误。第三,《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的规定,该条司法解释所说的证明材料虽属于书证,但其性质与证人证言相似,是第三方向法院出具的证明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真实或不真实的材料,其不需要经过与其他任何人合意。而本案中的《对账确认函》是合同履行的一部分,是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履行合同过程中合意的结果,上诉人已加盖单位公章,符合协议要件且已生效。上诉人认为《对账确认函》属于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完全与事实不符,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将《销售供货单》、《对账确认函》作为定案依据,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错误理解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子驳回。三、一审法院诉讼主体认定正确,依法驳回上诉人将***列为共同被告的诉求符合案件事实及法律规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甲方处由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处由***签字,合同权利义务主体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十分明确清晰。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作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处理案涉合同相关事务属于代理行为,对被代理人即被上诉人发生效力,其后果应由被代理人承担。至于***与上诉人之间有何关系?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纠纷,被上诉人无法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时得知,亦无须刻意去核实,因此***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关,不应当被列为本案共同被告,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将***列为共同被告的诉求正确无误,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处理结果公正,依法应当全部维持原判。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货款长期不予支付,既违反合同约定,亦不符合法律规定和商业交易规矩。在一审依法做出判决后,罔顾合同约定,曲解法律规定,以上诉拖延付款时间,严重践踏诚实信用原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甘肃青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3049.80元及违约金53804.66元(暂计至2022年6月10日,之后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共计196854.46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中标青海省贵德县人饮工程三标段工程。2019年7月13日,原告与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签订《工矿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售957060.5元的水管建材,产品供货时间为合同签订后7日起开始供货,交货地点为海南州贵德县施工工地;还约定:被告所需管材数量就规格型号发生变化,应于变更当日通知原告,双方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并支付货款,拉倒工地管材不退货;同时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为:甲方(被告)收到工程第一批工程款后,给乙方(原告)付材料总价额40%的材料款,甲方收到第二批工程款后给乙方付材料总价30%材料款,工程完工后甲方再付材料总价的30%材料款。最迟2019年9月20号之前付清材料款,最终结算方式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管件及配件单价详见附表,管件及配件结算方式按照本合同结算方式执行,乙方开具同等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如甲方收到工程款之后不付乙方材料款甲方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送货,送货地点均为贵德县,部分收货人为***、部分为由他人签收。2019年9月24日,被告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402165.38元,2019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509400.36元,合计911565.94元。2019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确认函:根据贵单位与我公司2019年7月13日签订的购销合同(合同金额947060.5元,签约人***)、发货确认函及我公司账面数据统计,我公司向贵单位所供货物共计1154835.94元,截止2019年12月31日贵单位已支付给我公司货款911565.74元(大写:玖拾壹万壹仟***拾伍元柒角肆分),尚欠243270.2元(大写:贰拾肆万叁仟贰佰柒拾元贰角)未付。以上数额与贵单位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额证明无误”处签章证明;如有不符,请在“数额不符及需要说明的事项”处详为指正。被告在该份对账确认函左下方数额证明无误欠款单位签章处**。2020年12月3日,被告再次通过建设银行向原告转账100220.4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欠款。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承揽工程后向原告赊购管材,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至2019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管材款243270.2元,2020年12月30日被告再次支付100220.4元,至今尚欠143049.8元,对上述欠款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被告已经将所有材料款付清,虽然合同中有约定的合同价款957060.5元,但是合同中也约定了双方以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并支付货款,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结合原被告**确认的对账确认函,对被告已付清全部材料款的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果甲方收到工程款之后不付乙方材料款甲方承担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违约金。根据庭审调查,被告认可被告涉案工程的结算日期为2020年7月,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违约金为计算方式如下:2020年7月至2020年12月30日按照本金243270.2元计算6个月,违约金为:9366元(243270.2元×3.85%×2÷12×6),2021年1月至原告主张的2022年6月10日按照本金143049.8元计算17个月,违约金为15604元(143049.8元×3.85%×2÷12×17),违约金合计为24970元。原告要求支付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的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原告应将***列为共同被告进行诉讼,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其行为应代表公司,对被告的辩解法院不予采信。综上,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材料欠款143049.8元,违约金24970元,合计168019.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被告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616元,由原告甘肃青龙管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2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青海省贵德县人民法院(2022)青2523民初770号判决书、青海省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青25民终5号判决书及案件庭审笔录各一份,拟证明***并非公司员工,不能仅依据二人签订的管材合同和***签字就认定是公司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法律文书中并未涉及本案法律关系,并不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本院认定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对账确认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据此确定货款金额;2.一审法院主体认定是否准确。
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对账确认函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能否据此确定货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管材远超实际所需,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工程用量。同时,销货单所涉货物均运送至上诉人指定的交货地点海南州贵德县施工工地,因双方在合同中也未指定特定人员签收货物,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单处收货人签字并非同一人的情况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现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甘肃青龙公司为确认双方合同款项,向上诉人发出对账确认函,上诉人在确认函“数额确定无误”处**的行为表明其对相关账务的认可,也符合案涉双方签订合同时“最终结算方式按照实际供货数量结算”的约定。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明材料的规定,因上述对账确认函系合同双方之间出具,故不能适用该条认定该份证据的效力。综合上述因素,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所欠合同款项为143049.8元恰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审主体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案涉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记载案外人***为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且上诉人承认案涉工程确系由上诉人中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一直是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至于上诉人与案外人***之间系何种法律关系并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确定由上诉人青海锦源公司履行其未完成的合同义务适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37元,由上诉人青海锦源水利水电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做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