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73民初1097号
原告:共兴达信息技术(沈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胜,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帅博,辽宁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爱音斯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天津南街46号城开中心T3办公楼1701-1709室。
法定代表人:徐秀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该公司员工。
原告共兴达信息技术(沈阳)有限公司(简称共兴达公司)与被告辽宁爱音斯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爱音斯坦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共兴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胜、程帅博,爱音斯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共兴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爱音斯坦公司支付共兴达公司技术开发费人民币贰拾伍万元;2、爱音斯坦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贰拾贰万伍仟元;3、诉讼费由爱音斯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研究开发《音频聚合平台后台管理系统》项目,被告提供技术开发费75万元,根据研发进度分期支付给原告。原告在合同规定的2017年9月8日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作,并提交给被告,被告却迟迟不组织验收,被告于2017年10月开始使用原告的研发的平台系统,剩余25万元研发费,被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
爱音斯坦公司辩称:一、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完全履行完合同当中所约定的义务。1、原告只完成了约定的技术内容的16项,其中所有的查询服务均未完成,未尽到该尽的义务。2、进入系统试运行阶段,双方就相关试运行中出现的一些在实际操作中“不完善”的地方进行了沟通,但是有大部分的缺失的地方,所以导致一直没有验收,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研发费用,缺乏相关依据。二、因原告至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内容,故被告不存在违约,无须承担违约金。通过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现有我公司使用的平台对比痕迹来看,原告仅完成合同规定项目中的一部分,尚有部分工程未完成,预计未完成工程量大概是在12万元左右。该笔款项需要双方进行进一步核对再行结算尾款,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证据交换,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的原名称为“北京爱音斯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八里庄村陈家林甲2号联信国际大厦2层517室。2021年3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及现住所地。
2017年7月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开发“音频聚合平台后台管理系统”项目。
第一条、本合同研究开发项目的要求如下
1.技术目标,本期完成音频聚合平台的后台管理页面、管理后台服务、表查询服务、表写入服务的开发。
2.技术内容,详见附件一。
第二条、乙方应在本合同生效后15日内向甲方提交:系统开发线表。
第三条、乙方应按下列进度完成开发工作
1.系统开发、测试;
2.系统交付。
第四条、甲方应向乙方提供的技术资料及事项。
第五条、甲方应按下列方式支付开发经费和报酬
1.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为750000元;
2.由甲方分期支付乙方,方式和时间如下:
(1)2017年6月28日,双方签订合同,合同签订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10%,75000元;
(2)2017年7月21日,乙方按开发计划完成阶段任务并经甲方确认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150000元;
(3)2017年8月11日,乙方按开发计划完成阶段任务并经甲方确认后3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30%,225000元;
(4)2017年9月8日,乙方完成全部开发任务并提交甲方验收,甲方验收通过后3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150000元;
(5)2017年9月9日甲方开始进行系统联调测试,乙方给予甲方3个月的免费维护期。甲方于2017年12月31日前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20%,150000元。
第十一条、保密义务。
第二十条、双方确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造成开发工作停滞、延误或失败的,按以下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1.甲方违反本合同第四、五条约定,应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
2.乙方违反本合同第五、十一条约定,应向甲方支付合同总金额30%的违约金。
原、被告双方承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中的500000元。
2017年12月12日,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胜与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苏宁微信沟通,向被告询问剩余250000元的支付计划,苏宁回复“3月31日前能”。
2017年12月22日,被告收到原告就剩余250000元开具的三张发票并写有收据。
被告承认涉案软件已于2017年10月上线运行。被告认为原告仅完成合同规定的部分需求内容,未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内容,但未就其所述提供在原告起诉前通知原告有未完成内容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技术开发(委托)合同》、微信截图、收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
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被告是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开发“音频聚合平台后台管理系统”,故交付符合约定的开发成果是合同义务,被告主张原告交付开发成果不符合约定,而原告认为按期完成了工作内容。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虽然原告未提供被告确认收到涉案开发软件的证据,但被告在诉讼中承认涉案软件已上线运行,即其承认收到了涉案开发软件,故被告应就其主张的原告交付开发成果不符合约定进行举证。现被告并未提供在本案诉讼前通知原告涉案开发软件存在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需要改正或补充开发成果的证据,而被告承认涉案软件已于2017年10月上线运行,至原告起诉时涉案软件上线已超过一年半的时间,根据合同约定,2017年9月8日,原告完成全部开发任务并提交被告验收,2017年9月9日被告开始进行系统联调测试,原告给予3个月的免费维护期,也就是被告应边进行系统联调测试、边进行验收,在涉案软件上线运行的三个月内被告还有发现问题、解决问题的时间,但被告未提供在此期间涉案软件存在不符合约定并通告原告改正的证据,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组织验收及联调测试的合理期限,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开发成果不符合约定的情况下,应认定原告已完成合同交付义务,付款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双方承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开发经费和报酬总额中的500000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的技术开发费和报酬25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未按双方约定的于2017年12月31日前付款,应属违约,其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庭审中经询,被告提出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调整。本院认为,因原告并未就被告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而被告未及时支付款项,原告受到了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故本院结合违约金兼具补偿与惩罚的性质、被告延期付款的时间并参考银行的贷款利率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计算方法,对被告关于依照合同法的规定进行调整的请求予以采纳。即被告按照合同总额(750000元)的20%承担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辽宁爱音斯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共兴达信息技术(沈阳)有限公司开发费用2500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辽宁爱音斯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向共兴达信息技术(沈阳)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50000元;
三、驳回共兴达信息技术(沈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25元,由辽宁爱音斯坦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温同奇
人民陪审员 刘 云
人民陪审员 赵晓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天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