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三亚亿润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180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3822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亚亿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荔枝沟抱坡路津海建材市场陶瓷区一排95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领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领策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上诉人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三亚亿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3)粤0106民初4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亿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驳回亿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亿润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审核清楚亿润公司实际是否为东篱公司供货,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单价等信息。根据东篱公司与亿润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第四条第2款、第3款、第4款约定,亿润公司应于每月1日提供东篱公司开具的《收料单》、订单及双方确认的《送货单》,并经东篱公司审核后付款,且东篱公司付款前亿润公司应向东篱公司提供有效增值税专用发票,对亿润公司在一审起诉状中所列明的货款,亿润公司至今未向东篱公司提供该合同约定的相关《收料单》《送货单》,东篱公司不清楚亿润公司是否有实际供货。根据亿润公司所述,相关供货情况发生在2022年,东篱公司询问当时负责本项目的工作人员,表示因供货单位较多,记不清亿润公司是否有实际供货,并表示如果亿润公司有供货已根据合同约定请款,因未查询到亿润公司提供的《收料单》《送货单》,因此未办理请款手续。既然亿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东篱公司提供请款资料供东篱公司审核,那么就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东篱公司即无付款义务,则东篱公司自然也无需向亿润公司支付利息。(二)一审法院未审理查明被申请人提供的盖有“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之家海棠湾度假村项目二期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项目章(涉及经济用途无效)”对账单的来源,该证据是否真实。东篱公司在一审中已明确该项目章并非东篱公司刻制和使用,该项目章为他人私刻,该项目章不能代表东篱公司的意思表示。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的**奋、**槟、项目经理***均不是东篱公司员工,不能对东篱公司构成表见代理。一审法院对以上情况均未查明,仅凭亿润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在谈论买卖、发票等事宜,就推断***是东篱公司员工,东篱公司认为该推断缺乏事实依据。 亿润公司辩称,(一)涉案合同已经实际履行。1.合同约定水泥送到**之家海棠湾度假村项目二期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项目,通过四库一平台可以查到东篱公司是该项目的承包方,有采购水泥的需求;2.***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有关于下单与送货的内容、照片及视频;3.东篱公司已支付部分款项给亿润公司;4.亿润公司已提供发票、完税证明等付款资料给东篱公司,前述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合同有切实履行,不是虚假的买卖合同,东篱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当承担相应合同义务,即承担向亿润公司支付欠付货款的责任。(二)东篱公司主张对账单上所加盖的项目章是他人私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审认定***、***即便不是东篱公司的员工,但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亿润公司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交易过程中是***与***进行对接的。东篱公司一方面否认***的身份,另一方面却无法提供涉案水泥采购过程中其他对接人身份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即便***不是东篱公司员工、无代理权,其行为也足以使亿润公司相信其有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东篱公司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亿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篱公司向亿润公司支付货款121095.45元及支付息(以7015.45元为基数,自2022年5月26日起算;以74250元为基数,自2022年7月16日起算;以39830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6日起算;上述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东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2年2月1日,亿润公司、东篱公司签订《水泥购销合同》,明确基于**之家…二期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由东篱公司向亿润公司购买水泥,合同金额暂定381500元,付款方式亿润公司每月1日提供东篱公司开具的收料单、订单及双方确认的送货单,经东篱公司审核后付款。亿润公司每月1日将上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报至东篱公司,经东篱公司审核确认后亿润公司提供合法有效发票及齐全合格的请款资料,东篱公司正常于次月15日无息支付等条款。 2022年4月1日,东篱公司向亿润公司转付款项40000元。于2022年5月25日转付款项50000元。 庭审时,亿润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对账单,加盖东篱公司**之家…二期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项目章(另注涉及经济用途无效),确认2022年4-5月购货总量74250元(供货期间2022年4月14日至5月26日间共7次,于2022年6月10日对账),2022年6月购货39380元(供货期间6月2日-23日间4次,于2022年7月28日对账),现场管理员由**奋、**槟,项目经理***签名(东篱公司否认为其公司员工并没有**之家…二期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项目印章)。2.增值发票,于2022年5月14日开具购货方东篱公司,金额97015.45元(票号尾数7290),2022年7月28日发票金额39830元(票号尾数9390),2022年10月30日发票金额39828.60元(票号尾数5657),于2022年10月30日开发票金额74250.80元(票号尾数5662)。3.发票认证截图,显示发票尾号7290、5657、5662原票已认证。4.与东篱公司财务***(东篱公司否认为其公司员工)间的通话记录,其中2022年10月27日亿润公司询问剩下7000多能不能先付,剩下的可以慢慢,***回复没有进度款账,还有7015.45元未付。10多万元是否有开过票,这查到只开了9万7的票。亿润公司“已寄给陈经理了,还有7万多没有开发票”。5.与标注“东篱***”间的微信聊天记录,其中“东篱***”于2022年5月5日发送收款银行信息、送货单格式,明确“送货单收货人那里帮代签简郁明”,亿润公司于5月9日发送邮寄单。5月10日“东篱***”发送发票明确开票金额有误,需重新开。10月26日再次明确发票开错了,如何寄回。2023年1月13日“东篱***”询问发票寄出没,亿润公司“已经寄了”,2月3日“东篱***”“公司要求提供最后一期的完税证明”。6.群聊,其中***明确发票不含税单价开错了(97015.45元)。7.与***私聊,***也明确发票开错退还并发送请款模板。8.东篱公司海南分公司登记信息,明确负责人**,地址海口市龙华区大同街道大同路38号财富中心2002室。 庭审时,本院要求东篱公司3日内回复上述三张发票认证信息真实性,东篱公司限期内未作回复,也未反证推翻。 一审法院认为:亿润公司、东篱公司签订的《水泥购销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本案所争议的焦点在于亿润公司履约程度。在上述合同签订后,亿润公司自始开始供货,并提供微信聊天记录(更改发票过程和请款格式)明确首月对账应付货款97015.45元以及经认证发票(尾数编号7290),由东篱公司于2022年4月1日和5月25日合计支付货款90000元,余款7015.45元未付。虽东篱公司否认***、***为其公司员工,但从上述证据可以反映该二人为东篱公司工作人员,体现表见代理成立。另亿润公司提供后期两份对账单反映,***作为项目经理签名并加盖**之家…二期园林景观工程一标段项目章(另注涉及经济用途无效),虽有该标注,但也可以反映***以东篱公司项目部名义对外采购或收取货物,且双方一直沟通发票的错误修正并由东篱公司对已收取的发票予以认证抵税。从上述合同的签订、供货对账、发票开具和发票的认证,东篱公司的首次购货付款,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定亿润公司的供货对账真实,东篱公司在上述工程中购货总量211095.45元(发票金额211094.85元){97015.45元+74250元(发票金额74250.80元)+39830元(发票金额39828.60元)},已付款项90000元,未付款项121095.45元(发票金额121094.85元),因双方基于经济贸易产生债务,需申报税务核定入账,故本案应以发票记载欠款额确定尚欠货款121094.85元为宜。 基于东篱公司未按约支付货款,按合同约定应自亿润公司提供合法有效的税务发票及请款资料后于次月15日前支付,故应自发票开具日次日16日起计收逾期付款的利息。即7015.45元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114079.40元(74250.80元+39828.60元)自2022年11月16日起计,亿润公司所诉作相应调整。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东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亿润公司款121094.85元元及其利息(按本金7015.45元自2022年6月16日起计,按本金114079.40元自2022年11月16日起计,均计至付清款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二、驳回亿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违约金。一审案件受理费1373元、财产保全费1132元,均由东篱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东篱公司是否应承担案涉货款的付款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虽然东篱公司否认***、***是其员工,但从亿润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关于发票修改过程及东篱公司收取发票及支付款项的经过可知,亿润公司多次与***协商发票问题,并将发票按照***的指示寄到了东篱公司分公司地址,现东篱公司确认收到发票,也支付了部分款项,故亿润公司有理由相信***、***系东篱公司员工,有权代表东篱公司实施法律行为,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人成立表见代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东篱公司否认***、***是其员工,但又对于发票是如何交接收取无法说明,也无法提供其他员工与亿润公司进行协商的相关证据,有违常理,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实际供货金额,亿润公司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签名的供货对账单,发票的开具、交付及认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了统一的证据链,应予采信。东篱公司否认收货金额,与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不符,其要求驳回亿润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东篱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2元,由上诉人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袁 贞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韦 伊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