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奥贸易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3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3822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奥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经济开发区景源路52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七星区五里店路9号广西师范大学出版社集团总部商务大楼6楼。 法定代表人:高屾,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审被告: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经济技术开发区赛达新兴产业园C座6层6-099。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奥贸易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19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奥贸易有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奥贸易有限公司在一审阶段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直接前手之间存在真实交易关系;在一审庭审中,***奥贸易有限公司的直接前手江西森礼贸易有限公司亦并未作为第三人参与庭审,其与***奥贸易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无法查证。另外,***奥贸易有限公司在持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送货单》等材料的情况下,仅将前述关键材料作为参考材料,并不敢作为证据在庭上经过各方质证,可见,***奥贸易有限公司与其直接前手之间极可能存在票据贴现关系。一审法院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认定***奥贸易有限公司为合法持票人并判决要求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二、案涉票据全部背书人均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但一审法院未依法通知全部背书人参与诉讼,属于遗漏当事人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应当依法发回重审。案涉票据的出票人为***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背书人分别为: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盛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森礼贸易有限公司,案涉背书人均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一审法院应当通知广西盛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森礼贸易有限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奥贸易有限公司辩称: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十三条的规定,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无权就基础交易事实的存在向***奥贸易有限公司提出抗辩,且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上诉状中所陈述的情况,仅靠猜测来逃避自己的法定付款责任。在一审当中,由于之前未将采购单和购销合同作为证据提交,为避免当庭提交证据需要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导致诉讼期限的延长,为节省诉讼资源,***奥贸易有限公司选择不作为证据提交,而是作为附卷材料供法院参考。二、票据纠纷的背书人为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人,***奥贸易有限公司有权选择是否起诉,***奥贸易有限公司与前手背书人江西森礼贸易有限公司是客户关系,因此,不起诉江西森礼贸易有限公司。经***奥贸易有限公司查询,广西盛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已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并限制高消费,***奥贸易有限公司也无法联系上,为避免本案增加被告需要公告送达所产生的诉讼期限的延长,***奥贸易有限公司选择了不起诉上述三家公司。 ***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奥贸易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奥贸易有限公司承兑汇票款合计5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2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21日,***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签发编号为“23016170000362021012182854368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面记载的出票人、承兑人均为***创城投资有限公司,保证人为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0日。该汇票先后经背书转让至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盛雄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江***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江西森礼贸易有限公司、***奥贸易有限公司。***奥贸易有限公司主张2022年1月19日,江西森礼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其,其为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汇票到期后,***奥贸易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通过电子承兑汇票系统做提示付款,但由于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被拒付。***奥贸易有限公司称其于2022年4月20日向其他背书人发起了追索,但***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均未支付。为此,***奥贸易有限公司提交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追索信息》予以证明。另***奥贸易有限公司还提交了其与江西森礼贸易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和《送货单》,但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仅作为参考材料附卷。***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均抗辩称***奥贸易有限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受让票据是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并支付对价,否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无权向***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行使票据权利,***奥贸易有限公司系通过民间贴现的方式取得票据,其无法取得票据权利。***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对其上述抗辩均未提交任何证据。另,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称应追加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奥贸易有限公司所持汇票信息完整、背书连续,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且持票人可以不按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虽抗辩***奥贸易有限公司存在“贴现”情况,但其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奥贸易有限公司对其与前手江西森礼贸易公司的基础交易关系作出了合理解释,故***创城投资有限公司、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抗辩意见均不成立。因此,***奥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有权向***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追偿票据款及利息。现***奥贸易有限公司主张***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向其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本金,从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辩称应按照同期银行活期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且从提示付款日期起算,结合查明的事实,涉案票据到期日2022年1月20日即为***奥贸易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之日,而上述抗辩的计息标准亦无依据,故一审法院对***创城投资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不予采纳。此外,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是非必要参加诉讼的主体,***奥贸易有限公司亦有权选择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中的任何一方作为本案被告,而***奥贸易有限公司并未将北京融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列为被告,故一审法院对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追加申请不予采纳。 ***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公司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作缺席判决。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奥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1月2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846元,由***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奥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送货单》的复印件,该两份复印件均手写“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江西森礼贸易有限公司的公章。 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首先,***奥贸易有限公司未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应的发票,无法证明交易真实关系。其次,江西森礼贸易有限公司转让票据的时间(2022年1月19日)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不一致,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最后,《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对于买卖合同必备条款的“交货方式及期限”无任何约定,明显不符合买卖交易的逻辑。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综合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奥贸易有限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票据追索权;二、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前款所称背书连续,是指在票据转让中,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涉案汇票格式合法,背书连续,记载事项符合票据法规定,为有效票据,***奥贸易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本法所称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根据本法规定对票据债权人拒绝履行义务的行为。”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与***奥贸易有限公司并非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前后手,根据上述规定,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不得对***奥贸易有限公司进行抗辩。况且,在本案二审中,***奥贸易有限公司已提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的复印件,且江西森礼贸易有限公司在两份复印件上手写“该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并加盖该公司公章,故本院认为《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能够证明***奥贸易有限公司与其前手江西森礼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性,本院对***奥贸易有限公司的主张予以采信。综上,一审认定***奥贸易有限公司享有涉案票据追索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相关上诉理由无理,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奥贸易有限公司选择仅起诉***创城投资有限公司、融创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而不起诉其他票据债务人,系其对其自身权利的选择,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未通知其他背书人参与本案诉讼,不属于遗漏当事人及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综上所述,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6元,由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皓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