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258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3822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上诉人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区人民法院(2023)粤0111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篱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东篱公司无需向**连带支付劳务费用95162.5元及利息;2、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是建设单位,东篱公司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而是转包人,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且发包方是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不能在无任何证据证明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判令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东篱公司就案涉项目已与**结算且相关款项支付完毕,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2016年1月18日,东篱公司与**就案涉项目签订《公司项目内部管理责任书》,明确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双方权利义务等事项,双方确定东篱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扣除相关**承担的费用后支付给**,案涉项目涉及的材料款、工人工资款均由属于**义务,由其自负盈亏。东篱公司按时履行合同义务,从未拖欠**任何款项,但**却未按时支付工人工资。双方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协议书》,约定涉案项目以9350000元作为结算造价,扣除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后余下的1009588元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的结算款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支付。签订《结算协议书》后东篱公司先后四次向**支付款项共计1009588元。在一审庭审中,**对收到款项九百多万的事实也予以确认,故公司就涉案项目的工程款已支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东篱公司与**签订的《结算协议书》中约定在结算后如**因案涉项目涉及其他债务关系,属于**个人的交易行为,由其负责解决并承担所有费用。故本案与东篱公司无关,东篱公司无需向**支付劳务费用。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东篱公司的上诉请求。 **辩称,不同意东篱公司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 **、**辩称,根据在案证据和一审庭审意见,**、**与**之间的关系不具备合伙关系的法律特征(如合伙协议、合伙份额、盈亏风险共担等),不构成合伙关系。所以,对案涉债务不负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东篱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和上诉状所述,本案的**是案涉工程的承揽主体,并已经承诺对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债务由其自己承担。因此,**、**对案涉债务不负清偿责任。基于东篱公司的信息披露,**、**才获悉**在未经**、**一致同意情况下,单方面和东篱公司就案涉工程债权进行结算,存在损害**、**合法权益的情形,**、**保留追究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辩称,不同意东篱公司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处理。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东篱公司赔偿**144773.19元(其中包含劳务费用115787.5元及利息33985.69元,利息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3年5月19日止暂计2329天,利息以115787.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5年期4.65%计算暂计为33985.69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现金,最终诉讼请求金额为144773.19元);二、判决**、**、**、东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主张其受**、**、**安排在广州市**区棠乐路1号大院百信广场园林绿化部分工程提供劳务。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证据1多张收据,显示工作地点为机场路百信广场工地或棠乐路1号大院工地,记载了台班工作的时间,落款处有“**”或“**”等人的签名;证据2手机通话记录,拟证实**在2020年向**、**(电话号码137××******)、**电话讨要劳务费用;证据3通话录音,拟证实在2020年12月12日**向**讨要劳务费用,2020年12月13日、2022年1月20日**向**讨要劳务费用,2022年1月20日**向**讨要劳务费用;证据4短信息截图,拟证实2017年5月5日**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未与**结算劳务费,2022年1月20日**向**(电话号码137××******)发送信息要求结算劳务费用。 经一审法院向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发函询问手机号码137××××****的实名认证信息,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东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核查号码137××××****的机主姓名为**,身份证号为,该号码已办理实名登记(已确权),目前为正使用状态。 一审庭审中,**确认**、**是和其一起做涉案工程的,其跟东篱公司是分包关系,合同找不到了,工程款没有结算,因为甲方终止了合同,有两个月进度款没给,欠付**的挖机款项一部分是确认的,里面有一些不是,是另外一个总包请**做的,**是**叫过来的。 以上事实有收据、通话记录、通话录音、短信息截图、复函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务关系是否成立的问题。**能够**其工作的地点,工作的时间,工作的内容,安排工作的人员,并有收据的原件作及讨要劳务费用的证据,收据上有**的签名,**的**也确认案涉工程是其与**、**共同一起做的,收据上签名的**是**叫过来的,故一审法院对**主张其为**、**、**、提供劳务予以采信。**、**主张其只是代表**进行现场管理的,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主张其还有一个合伙人为**,但未能提供**的身份信息,也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参与合伙的事实,**未向**主***,若**、**、**与**就合伙事宜有纠纷可另案主***。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提交了通话记录、通话录音、短信息截图,显示其于2017年、2020年、2022年多次向**、**、**主***,**、**、**均未对**主张的劳务费用提出异议,只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提交的证据可以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东篱公司以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务费用的核算。**主张劳务费用,并提交了收据作为证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其编号1843760、编号1843761、编号为1843763、编号为1843764、编号1843765、编号1843780、编号1843781、编号1843782、编号1843783、编号1843819、编号1843837、编号1844071、编号021637的收据没有原件,上述收据对应的劳务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劳务费核算为104162.5元,扣除**在起诉时确认已支付的9000元,还需支付劳务费95162.5元,**、**、**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东篱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与分包人**、**、**就工程款结算完毕,也就是无法查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故东篱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对**主张的劳务费用承担责任。未有证据证实双方有约定付款的时间,故**主张的利息自向一审法院主***时起算。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东篱公司连带支付**劳务费用95162.5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7月4日向法院主***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95.46元,由**负担1095.02元,**、**、**、东篱公司连带负担2100.44元(**已预付受理费3195.46元,**、**、**、东篱公司在履行一审判决时直接支付给**2100.44元)。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东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结算协议书》;证据二、支付凭证。经质证,**的意见如下:不认可东篱公司提交的证据,因为其没有原件。**不清楚结算的情况。**、**的意见如下:对于《结算协议书》和支付凭证的合法性、关联性确认;对于《结算协议书》和支付凭证的真实性,如果具有原件的情况下,真实性确认,否则不予确认。**的意见如下: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相关的签名是**签的,**收到结算协议上额金额。**、**、**、**二审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东篱公司是否应当对本案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具备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资格的承包人拖欠或者克扣劳动者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用人单位应当先支付工资,再依法向承包人追偿。”工程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即便本案东篱公司与**已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支付完毕,但东篱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不具有劳务用工资质的**等人施工,现**等人拖欠**劳务费,东篱公司应当先支付劳务费,再依法向**等人追偿。一审法院判令东篱公司与**、**、**就劳务费支付承担连带责任,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东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9.06元,由上诉人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汤 瑞 审判员  钟淑敏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 ***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 三、当事人应按照《诉讼费结算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缴纳诉讼费用,逾期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