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

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青岛**经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粤01民终319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191号B塔3822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青岛片区前湾保税港区北京路63号天智国际大厦5楼C户(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2)粤0106民初30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东篱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东篱公司无需向**公司支付货款。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采纳“**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认定总货款合计1369721.06元,剩余货款342311.49元。”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认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属于法律适用错误。1.东篱公司并未对**公司提交的《对账单》进行确认,也未授权他人代表东篱公司与**公司进行对账。一审法院认定总货款为1369721.06元,而送货单金额仅为932200.77元,根据东篱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青岛君悦府项目石材供应合同》,以下简称《青岛石材供应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DL-CLHT-180301-001、DL-CLHT-180301-002)可知,东篱公司与**公司交易时合同需加盖经备案的合同专用章,并约定送货需提供送货单进行签收确认,东篱公司向**公司已支付897409.57元货款,**公司应当知悉双方的交易习惯,而对于差额437520.29元**公司未提供任何东篱公司确认的送货单证明其实际供货,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显示**公司存在其他个人转账的行为,东篱公司对此不知情,**公司提交的《***悦府项目石材供应合同》(以下简称《**石材供应合同》)是**公司与其他人所签,东篱公司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且存在**公司与第三方恶意串通损害东篱公司合法权益的可能。东篱公司与**公司之间是按照《送货单》的实际送货金额结算付款的,并非按照发票金额结算付款,故东篱公司尚欠**公司货款为34791.2元。此外,因东篱公司并未签署对账单确认最终付款金额,故一审判决东篱公司需承担自2019年3月2日起计算的利息部分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一审法院认定东篱公司应履行《**石材供应合同》有误。该合同加盖的项目章并非东篱公司刻制、使用,一审法院未审查“***”的字样是否真实,仅根据东篱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上有“***”的签字即认定**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东篱公司,将法律后果归责于东篱公司,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1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东篱公司授权***代表东篱公司签订东篱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并不代表东篱公司授权其签署《**石材供应合同》,且该合同未加盖东篱公司备案的印章,***并不是东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取得东篱公司的授权,不具备表见代理外观。此外,东篱公司与**公司之间之前已经订立过合同,**公司在订立《**石材供应合同》时未审查***是否具备合同签署权限,且该合同上无公章明显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系**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存在明显过失。(二)**公司收到东篱公司的货款后,自行向第三人转账出借的30万元,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该借款30万元作为**公司的应收款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公司在收悉东篱公司货款后,将款项支付给第三方(并注明转账用途是借款),也不是向东篱公司退回。东篱公司已履行了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的付款义务,至于**公司在收款后的其他款项属于其他法律关系,与东篱公司无关。案涉30万元货款没有东篱公司的公章和授权,**公司自认为是东篱公司的意思表示,存在重大过错,应由**公司和收款的第三方承担责任。(三)**公司主张东篱公司支付货款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公司送货时间是2018年,之后未找东篱公司或者授权人员对账、催款,故**公司的债权已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公司丧失对东篱公司的胜诉权,**公司无权再主张东篱公司支付款项。综上,请求法院支持东篱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辩称:(一)案涉东篱公司项目章能够代表东篱公司与**公司达成结算,东篱公司尚欠**公司货款342311.49元。1.**公司与东篱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应为加盖项目章的《**石材供应合同》而非《青岛石材供应合同》。**公司提供的聊天记录、录音等证据均可证明《青岛石材供应合同》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仅是用来配合东篱公司内部财务流程。2.东篱公司认可送货单的真实性,却不认可《送货清单》,但《青岛石材供应合同》附件《石材采购清单》记载的内容与送货单中送货的内容不一致,反而与**公司提供的《报价清单》、《送货清单》内容基本一致。送货单显示供货期间是2018年9月14日到2018年12月17日,《青岛石材供应合同》最早签订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不符合确定价格后才供货的通常交易做法。3.《青岛石材供应合同》签约代表为***,代表东篱公司认可***作为东篱公司人员,有权代表东篱公司向**公司购买石材。《**供应合同》与《青岛供应合同》系同一项目,**公司有理由相信***能够代表东篱公司进行案涉项目的石材交易。4.对账单的款项实际产生过程如下:根据送货单可知,**公司的实际供货金额为935909.12元,供货期间为2018年9月14日到2018年12月17日,发货单上的单价就是青岛君悦府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石材报价清单上的单价,对账时由于东篱公司觉得价格高故双方对价格进行了调减。9月到10月货款270038.65元,11月到12月货款为626568.51元(调整后金额共计896607.16元)。因双方在报价清单中约定,“发票如需要另算:16%的专票需付13%税款,3%普票需付5%税款”,东篱公司要求开具增值税发票,因此**公司按照13%计算税点给东篱公司开了两次发票,发票总金额为947030.01元(497414.01+449616=947030.01), 按照约定,13%的税点应当由东篱公司承担。(497414.01*13%=64663.82;449616*13%=58450.08)因此对账单上包含了两次开票的税款。东篱公司通过其公户向**公司支付的4次货款为897409.57元。但东篱公司让**公司开票的金额为947030.01元,东篱公司应当在公户上再向**公司支付49620.44元才能实现合同金额、发票的一致。(二)东篱公司与**公司不是只有公户往来,案涉项目是东篱公司所有,**公司的石材也是供应给了东篱公司的项目,周杕与***都是东篱公司项目的工作人员。2018年9月29日,***就向**公司的工作人员***支付过10万的石材预付款,合同约定当月货款三个月后支付,**公司是2018年9月开始供货,东篱公司在2018年11月15日就向**公司支付了497409.57元,在付款节点还没到、**公司送货数量和时间都没达到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东篱公司就支付货款,原因是东篱公司项目缺钱,于是与**公司协商先打一部分款,待条件成就后再转剩余货款,**公司要求东篱公司就上述过程出具了加盖项目章的《付款指示》。**公司在收到497409.57元后向周杕与胡国分两笔支付了35万元,后收到周杕3万元转账,所以东篱公司总计欠付**公司货款342311.49元。[896607.16(货款)+64663.82(税款)+58450.08(税款)+350000(退款)-100000(预付款)-30000(周杕转账)-897409.57(公户转账)=342311.49元];卡上需要再付款292691.05元。[342311.49-49620.44(公户转账差额)=292691.05元];对账单的产生过程均是根据**公司与东篱公司实际协商约定且加盖了东篱公司项目章,视为东篱公司认可其应当向**公司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法院按照对账单金额判令东篱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342311.49元于法有据。(三)**公司向东篱公司主张货款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与东篱公司对账时间为2020年9月14日,一审法院立案时间为2022年8月19日,时间间隔不足两年。且**公司在供货完毕后一直联系东篱公司工作人员主张货款,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东篱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篱公司向**公司支付货款共计342311.49元及利息(利息以342311.4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至东篱公司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东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一、《***悦府项目石材供应合同》(签约日期2018年9月3日),载明:东篱公司(甲方、购货单位)向**公司(乙方、供货单位)购买材料用于***悦府项目工程;合同金额暂定为661318.39元,结算数量以甲方验收合格后双方确认的实际收货数量为准;合同签订后,首批订单下完后,支付定金10万元整。每次材料入场需提供加盖公章的对应送货单2份,由甲方现场工程师确认材料质量及数量无误后双方签字保留,作为结算依据;每月28-31日双方财务对账,确认当月材料价款,当月材料价款在三个月后一次性支付全款;办理付款时,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与业务相符且合法有效的发票,否则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对乙方交付的材料进行验收,如质量等不合要求,有权拒绝接收作退货处理;乙方在交货当天开具送货单,甲方指定人员签收送货单后,客户联作为甲方开具《收料单》的依据等;合同附件为《石材采购清单》;甲方签章处加盖“东篱公司青岛君悦府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章”并有“***”手书签名。 二、《青岛君悦府项目园林景观工程石材报价清单》载明:项目特征描述、计量单位、工程量、单价、金额合计661318.395元,并备注:以上报价为综合单价,已包含石材板材单价、加工费、运费,如有额外异形加工费另算;发票如需要另算:16%专票需付13%税款,3%普票需付5%税款。 三、《送货单》,载明:日期为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2月16日,前述单据中中收货单位均为“广东东篱环境”,送货地址“***悦府”,部分单据左上角有***、***手书签名;**公司称***、***系案涉项目现场技术人员。 四、《送货清单》,其中第一张《送货清单》显示: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的送货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金额274393.3元),清单右下角有“***”手书签名,日期为2018.11.9;第二张《送货清单》显示:2018年9月14日至2018年10月26日期间的送货规格、数量、单价及金额(合计金额270038.65元,税金共计123113.9元,应付金额合计393152.55元,已付477409.57元;11月账款已付84257.02元等);第三、四张《送货清单》则载明2018年11月、12月的供货情况,金额依次为462767.56元、163800.95元; 五、《对账单》,载明:2018年9月29日,收到预付款,已收金额10万元;2018年11月1日,9-10月份货款合计270038.65元;2018年11月15日,已收货款为497409.57元;2018年12月11日,收到**转账3万元;11-12月货款为626568.51元;2019年1月10日收到货款20万元、2019年2月3日收到货款10万元、2019年7月30日收到货款10万元;应收金额合计1369721.06元,已收金额合计1027409.57元,剩余货款为342311.49元;开了两次发票497414.01+449616=947030.01元,总货款合计1369721.06元;账户收到了四次货款497409.57+20万+10万+10万=897409.57元;个人卡上收到13万元,截至2020年9月14日剩余货款342311.49元;账户上需要再付款947030.01-897409.57=49620.44;卡上需要再付款342311.49-49620.44=292691.05;欠款公司处加盖“东篱公司青岛君悦府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章”并有“***”手书签名,收款公司处加盖**公司公章并载明日期为2020.9.14。 六、《付款指示》,载明:2018年11月15日,**公司收到东篱公司材料款共计497409.57元,该笔货款已经开具16%专用发票,因**公司目前供货不足该笔款,所以需将30万元退还至***农行卡和周杕建设银行卡,转款数额分别为16.7万元和13.3万元,待**公司供货数量及时间达到签订合同应付款的要求是,请***、周杕再将应付款转账至**公司,以此来平账;该指示加盖“东篱公司青岛君悦府项目园林景观工程项目章”并有“***”手书签名。 七、农业银行流水及青岛银行流水,显示:2018年9月29日,***向***转账支付10万元;2018年11月15日,东篱公司向**公司转账支付497409.57元;2018年11月28日、29日,***依次向***转账支付4万元、1万元;2018年11月19日,**公司向***转账支付16.7万元、向周杕转账支付13.3万元,附言均为“借款”;2018年12月11日,周杕向***转账支付3万元; 八、《发票》,显示: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公司向东篱公司开具相应的石材发票。 九、《通话录音》,**公司称前述通话录音系其员工***、**于2020年6月至10月期间分别与东篱公司员工***、**、***、周杕、***就案涉欠付货款的沟通内容;东篱公司对前述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十、**公司员工与微信名“***”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3月3日,**公司员工:当时咱们第一次签了***悦府的石材供应合同,后来你又让我签了青岛君悦府石材供应合同,这个合同是用来做什么的呀?微信名“***”:是不是走账的呀?太久了,没啥印象了;**公司员工:青岛君悦府项目石材供应合同是你们要求我们开发票,和发票一起寄到你们公司的;2018年9月20日号和2018年10月22日补充的合同,你还记得吗?微信名“***”:真记不清了,我都从老贾那离职两年多了;**公司员工发送截图,并称:你想想这个是用来干啥的?微信名“***”:东篱那会有时候开发票就会签个合同或者补充协议,就转款用的;你家最后给签字了一份最终供货的总金额表吧,我俩那会好像都对明白了;**公司员工:是的,签了,有一份最终的供货金额表;现在东篱总部不承认欠款这么多;微信名“***”:找老贾呗,活也是老***的;**公司员工:**和***都找我们联系,34万多,一直没给;微信名“***”:从2020年以后一直没给呗;**公司员工:是呢。 **公司主张东篱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42311.49元及自东篱公司应付款之日即2019年3月1日起计算利息。 东篱公司就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一、两份《青岛君悦府项目石材供应合同》(编号尾号依次为001、002),显示:甲方(购货单位)均为东篱公司,乙方(供货单位)均为**公司,供应产品均为石材,签订时间依次为2018年9月20日、2018年10月22日,合同暂定金额依次497414.01元、449616元;两份合同甲方签章处均加盖东篱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手书签名;二、银行转账凭证,显示:2018年11月15日、2019年1月10日、2019年2月2日、2019年7月30日,东篱公司依次向**公司转账支付497409.57元、20万元、10万元、10万元,备注为材料款或石材款;三、《发票》,显示:2018年11月至12月期间,**公司向东篱公司开具相应的石材发票。**公司称东篱公司提供的前述两份合同系双方对外做账使用,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为《***悦府项目石材供应合同》(签约日期2018年9月3日)。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悦府项目石材供应合同》主体。《***悦府项目石材供应合同》加盖东篱公司项目章并有***手书签名,**公司在合同签订后依约供货,东篱公司亦支付部分货款,且东篱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显示***曾作为其签约代表签署合同,故**公司有理由相信***有权代表东篱公司,《***悦府项目石材供应合同》的相关法律后果应由东篱公司承担。**公司与东篱公司签订的《***悦府项目石材供应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双方于2020年9月14日经对账确认东篱公司尚欠货款342311.49元,**公司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提起本案诉讼后东篱公司亦未举证证实其存在其他还款情况,一审法院对东篱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不予采纳并对**公司所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342311.49元予以确认。东篱公司未依约支付剩余货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结合案涉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及实际履行情况,现**公司主张东篱公司支付尚欠货款342311.4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42311.49元为基数,自应付款日次日即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有理,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依法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东篱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货款342311.49元及利息(利息以342311.49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136元,**公司负担10元,东篱公司负担7126元;财产保全费2465元,由东篱公司负担。 经审查,本院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东篱公司提交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公司员工**自认按照发票金额结算,剩余应付货款为49620.44元,一审认定东篱公司尚欠货款342311.49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经质证,**公司意见如下:对该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此系因发票金额必须和进账金额一致,**公司要求东篱公司将发票差额43260.44元支付到**公司公户上,无法推翻东篱公司欠付**公司货款342311.49元的事实。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东篱公司述称,***是其司在案涉项目中的一个分包商,负责案涉项目的石材供应及相应的劳务,其司并未允许***以其***从事交易。由于***是自然人,开具不了发票,所以东篱公司会以自己名义和供应商签订正式合同,并且支付款项,由***这边予以相应的确认。由于石材供应和劳务的相关工程已经分包给***,所以对于***和他人签订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只要***确认,其司均无异议,因为亏盈都是***自负。东篱公司对**公司提供的《**石材供应合同》上东篱公司的项目章的真实性不确认,但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东篱公司述称其询问过***,***表示《对账单》上其的签名是假的,但东篱公司亦未对《对账单》中***的签名笔迹申请鉴定。东篱公司确认系由其司为《付款指示》中的指示人***购买社保。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石材供应合同》的履约主体是谁;(二)《对账单》能否采信。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石材供应合同》上有东篱公司的项目章及***的手写签名。根据东篱公司在二审中述称可知,东篱公司将案涉项目中的石材供应事项分包给***,***联系了供应商后再由东篱公司和供应商签订合同并支付货款。结合东篱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显示最终也是由***作为东篱公司签约代表和**公司就案涉石材的购买事宜签订买卖合同,以及东篱公司向**公司支付部分货款等情况,可以认定东篱公司对于与**公司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是确认且无异议的,故一审认定《**石材供应合同》的履约主体是东篱公司,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如前所述,***是东篱公司在案涉项目中石材供应事项的分包商,东篱公司并不实质性审查***和供应商之间合同履行情况,***确认的交易内容和金额,东篱公司均无异议。**公司提供了***手写签名确认的《对账单》,证明***确认尚欠**公司货款342311.49元,故东篱公司在本案中不予确认**公司主张的欠款金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东篱公司虽然提出***否认《对账单》上其签名的真实性,但东篱公司并未提出相应证据证实***否认事宜成立,也未申请对《对账单》上***的签名笔迹进行鉴定,本院对东篱公司的该质疑不予接纳。因《对账单》已经确认**公司转给个人账户的35万元属于案涉货款的一部分,**公司也提供了《付款指示》证明其将30万元转入个人账户是根据东篱公司要求操作,虽然东篱公司否认《付款指示》的真实性,但确认《付款指示》中的指示人***是由东篱公司为其购买社保,可见该《付款指示》是真实的。故本院对东篱公司关于**公司转入个人账户的35万元不属于案涉货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篱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26元,由上诉人广东东篱环境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民 审判员 *** 审判员 张 怡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 *** 附件 自动履行提示 一、债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债务人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对债务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债务人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 债务人如果规避、抗拒执行,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二、判决有款项支付内容的,债权人应及时将收款账户或其他收款方式及时告知对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