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鎏霞光电技术有限公司

哈尔滨鎏霞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丹枫照明有限公司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71民初1000号
原告(反诉被告):哈尔***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洲路1377号综合楼3层311、318、320、3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579N。
法定代表人:褚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婷,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秋添,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MA4UJTQROL。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顺盈,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哈尔***光电技术有限公司(反诉被告)与被告东莞市**照明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婷,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平、叶顺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049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492.96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诉称的事实和理由如下: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9年2月开始采购原告LED灯丝产品,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截至2019年5月31日,被告累计应付货款170492.96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并承担原告为催收货款所支付的全部费用,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及利息。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变更事实与理由如下:被告于2018年11月开始向原告采购。交易之初,通过现金结算,从2018年12月起改为月结30日。截止至2019年5月25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货款为280544.42元,被告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了6万元,于2019年7月16日支付了5万元,目前还欠170492.96元。
被告答辩,1.原告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必要的证据和事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被告提交合格产品,履行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方式30天结算;未提交合同佐证双方交易情况。2.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灯丝存在大量死灯现象,即存在灯丝不能发光,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3.被告一直给案外人深圳市金诺诚照明有限公司提供管状灯泡,由于原告提交的灯丝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了案外人在亚马逊的店铺星级评价从5星级滑至1星级,为此案外人直接减少支付被告货款多达68000元,并不再向被告下单,导致了被告丢失重要客户,经营陷入困境。另外,原告业务管理混乱,人员流动频繁,针对质量问题,避而不谈,不予实际解决,被告多次要求处理质量问题,原告未给予任何实际性答复,原告此行为有违商业道德。综上所述,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提起反诉,具体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101750元;2.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反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灯丝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了被告被案外人扣减货款68000元及追究违约责任,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该货款的损失。另外,原告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数量为4550个,单价为7.5元,故原告应向被告赔偿33750元。
原告答辩称,1.原告经营LED灯丝生产近十处,所生产的全部灯丝出货前均有专门设备进行检测,并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诉求原告赔偿68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导致灯丝容易烧丝(死灯)的原因有许多。灯泡的制作是把灯丝镶嵌到灯柱里,再加上泡壳,配上电源。灯泡的灯丝在冷态时其电阻相对点亮时是呈低阻状态的,在此状态下,当受到点亮瞬间的过强电流冲击,灯泡灯丝极易因瞬间的局部高温而烧断;另外,灯泡中的氦气不足或灯泡存在轻微漏气,内部真空度下降等也有可能造成灯泡不亮。被告的灯泡主要是对外出口到美国,运输方式为船运,一般需要两个月左右才能到达,在运输过程中,如海上的湿气造成的潮湿也可能影响灯泡的电源,造成灯泡容易烧丝。被告所谓向原告多次反馈死灯现象,事实上均是反馈终端零售顾客投诉,而原告接到案外人反馈终端零售顾客的投诉时,距离原告的灯丝出厂时间已经过了三四个月,该死灯极有可能是因为运输等各种不稳定的因素导致电源出现问题,故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灯丝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被告向原告反馈案外人反馈意见时,原告也明确告知被告造成整灯不亮可能有各种原因,原告建议被告将出货的灯泡寄给原告进行全面专业的检查,但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寄回。被告从未对灯泡的各部件进行专业检测,也无法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出现死灯是原告的灯丝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与案外人之间的交易导致的经济纠纷与原告无关,被告诉求原告赔偿68000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原告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所经营的是小型工厂,其生产的灯泡分别从不同的厂家购买灯丝、电源、泡壳等配件组合而成,其工厂也无配备专业的检测工具。被告所称的存在质量问题的4550个灯泡,可能是因为被告所购置的电源出现问题导致灯泡容易烧丝,被告不能证明是原告的灯丝存在质量问题。根据双方交易习惯,双方在对账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后,由原告先行开具发票给被告,被告再行付款,据原告了解,被告收到发票后已经抵税完毕。被告采购的最后一批灯丝出货时间为2019年5月7日,被告在2019年3月提出灯丝质量反馈意见后,原告已及时对灯丝样品进行检测并回复被告灯丝不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在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后不仅在对账单对原告的债权签字盖章确认,且在2019年6月10日、2019年7月16日仍继续向原告支付货款,此时距离被告最后一批货物出货已过去两月多,如确如被告所述原告的灯丝存在质量问题,被告不可能继续向原告付款。退一步说,即使原告需向被告赔偿灯泡的损失亦应按对账单每根灯丝0.2元至0.3元不等的价格作为计算的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主张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70492.96元予以确认,并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确认,本院附卷在案。庭审中,双方确认没有书面约定灯丝的质量。原告主张因灯丝没有统一行业标准故无法约定。
被告主张原告于2019年3月至5月提交的灯丝存在频闪、死灯、个别灯丝不亮、未达到行业标准使用寿命为2年的质量问题。为证明原告提交的灯丝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交了灯丝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主张聊天对象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业务经理于秋添)、灯丝质量问题记录、消费者退换货的邮件、消费者差评记录、视频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主张聊天对象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业务员张帅)、录音及文字整理为证、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1.照片4张分别为显示贴有原告公司名称的标签、两个灯丝、数千条灯丝、三个灯泡,被告主张上述照片分别为原告供给被告的未拆封的灯丝、单个灯丝、从灯泡拆出有问题的灯丝以及用原告提供的灯丝造成的大灯泡。原告对照片不予确认,主张照片无法说明原告的货物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更无法说明照片里的灯丝是不合格产品,被告在其灯泡出货国外前从未通过专业检测设备检测,即使存在死灯也可能是灯泡的电源等配件不符合规定而造成的。2.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聊天对象“**照明”于9月4日对“鎏霞光电”陈述“3个星期内,6个中的4个灯丝闪烁出现死灯现象。你说这怎么办?你问下灯丝厂家出现了大量死灯现象怎么解决赔偿”等内容,并发送了英文截图后陈述“这是些什么,我看不懂,大概可能就是说死灯的问题。”。“鎏霞光电”于次日回复“李总你好,今天客户在实在走不开,明天早上咱们带方案到你客户那解决问题。”,于9月11日询问“李总早上好,灯泡邮寄出来了吗?”,“老板,灯泡有没有寄出来呀?”。原告对上述微信聊天记录不予确认,主张原告的业务经理于秋添已经离职无法核实聊天内容的真实性,聊天截图为英文,无法确认,被告不只原告一家灯丝供应商,聊天中无法确认出现质量问题的灯泡所用的灯丝为原告提供,且聊天中该员工亦告知被告将灯泡邮寄给原告以便检测,但被告一直未予以寄回。3.灯丝质量问题记录为英文邮件内容,被告未提交中文译本。原告对该记录不予确认。4.消费者退换货的邮件显示买家因质量问题要求退换货,卖家回复退换货及理赔的往来电子邮件。消费者差评记录显示了消费者差评的陈述。原告主张其未收到上述证据的原件,无从得知译文的出处,无法确认内容的真实性,从该组证据的内容可知投诉均来自终端零售客户,而是原告最早得知终端零售客户的投诉时间为2019年9月,此距离原告最后一批货出厂时间已过去4个月,且大部分顾客均在使用半年左右时间才陆续反映灯泡出现问题,被告出口至美国的灯泡主要走船运,出在死灯现象极有可能是因为运输过程中的潮湿等不稳定因素导致的,即使存在案外人退货和理赔也不能证明是原告灯丝的原因。5.视频中显示了一名女士陈述关于灯泡存在问题的情况。原告对视频不予确认。6.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主张聊天对象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业务员张帅)显示收到“掌心上的沙”发送的文件“差评及买家索赔邮件截图。聊天对象“张帅”收到视频回复“这个视频我们回去会反映。”原告确认此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主张从聊天内容可看出原告已明确告知被告出现灯泡质量问题是多种原因的,被告清楚认同原告的回复,故在此后亦未向原告反馈有质量问题,并继续向原告订购灯丝。7.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录音有一男子(被告主张为原告的业务经理于秋添)陈述“对,合作了那么久,我知道,产品出问题后,你那边一直还有在付款。后期那个问题实在是太大了,没办法。”。原告对上述录音不予确认,主张无法证实聊天对象的身份,且录音明显经过后期剪辑,并非完整,原告的业务经理于秋添已于2020年3月15日离职,录音中自称于某的人亦自认离职不处理了,其个人言论不能代表原告,且原告也不排除录音双方存在恶意串通,诋毁原告。被告确认无法证明录音对象的真实性。为证明于秋添已离职,原告提交了员工离职申请单。该申请单显示于秋添已于2020年3月15日申请离职。被告主张于秋添于灯丝发现质量问题期间离职,故被告提供的录音中于秋添的陈述是职务行为,且原告更换业务经理应向被告告知,被告没有收到该通知。
为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交的灯丝存在质量问题,被告申请对已拆封的灯丝进行灯丝频闪、死灯、个别灯丝不亮、未达到正常使用寿命的鉴定。为保证鉴定的灯丝为原告所提供,被告申请对已拆封的灯丝与未拆封的灯丝进行对比鉴定。本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以被告的申请不在其产品鉴定资质范围之内告知无法进行灯丝对比鉴定。被告未按时缴纳鉴定费用导致了鉴定机构终止了灯丝质量鉴定。
被告主张因原告提供的灯丝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被案外人扣减货款68000元,该款应由原告赔偿。为证明扣减货款的情况,原告提交情况说明为证。情况说明内容载明了案外人自2018年10月起向被告购买灯泡,并在亚马逊店销售,由于灯泡的灯丝不亮,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导致买家对该店铺给予了不同程度的差评,星级由5星级降至3.5星级,且还有买家对质保期限灯泡不亮要求退换货及索赔,导致了亚马逊平台配送的流量大幅下降,由此案外人销售业绩明显下滑,无法正常销售,积压大量库存,案外人减少支付被告上述灯泡货款68000元。落款处盖有案外人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原告对情况说明不予确认,主张该说明无法证明原告的灯丝造成灯泡存在质量问题,无法确认案外人是否真实扣减被告的货款,即使存在扣减货款的情况,只是被告与案外人的纠纷,与原告无关。
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灯丝有4550个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按单价7.5元赔偿被告的货款金额。原告主张被告无法证明灯丝的数量,亦无法证明灯丝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主张的单价计算损失不合理。为证明灯丝的数量,被告当庭提交了灯丝原件予以核对。为证明被告诉求的单价标准合理,被告提交了“陈小姐2019年3月、4月对账单”为证。对账单显示产品的不含税单价在7元至7.9元不等。原告对上述对账单不予确认。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图片、视频、员工离职申请书,被告提交的灯丝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主张聊天对象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业务经理于秋添)、灯丝质量问题记录、消费者退换货的邮件、消费者差评记录、视频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主张聊天对象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业务员张帅)、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情况说明、灯丝原件、陈小姐2019年3月、4月对账单,鉴定申请书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鉴定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对被告拖欠原告货款金额没有异议,原告亦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为170492.96元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提供的灯丝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对于被告主张灯丝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予以否认。其次,被告主张原告的灯丝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提交的证据包括灯丝照片、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主张聊天对象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业务经理于秋添)、灯丝质量问题记录、消费者退换货的邮件、消费者差评记录、视频及截图、微信聊天记录(被告主张聊天对象为被告法定代表人与原告业务员张帅)、录音及文字整理资料均未能直接并充分证明案涉的灯丝存在质量问题。再次,被告虽然申请对原告的灯丝进行质量鉴定却未按时缴费,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的灯丝进行鉴定,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最后,双方确认没有对灯丝的质量标准进行过书面约定,被告亦未提交灯丝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故亦难以证实原告的灯丝不符合双方约定或国家行业规定的要求。综上所述,被告主张原告提交的灯丝存在质量问题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被告逾期支付,原告诉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求被告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由于被告主张的原告提供的灯丝存在质量问题不成立,故被告据此主张原告赔偿,本院均不予支持,并驳回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照明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哈尔***光电技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049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492.96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反诉原告东莞市**照明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77.93元、保全费1372.46元,共计3250.39元(已由原告预交);反诉受理费1167.5元(已由被告预交),以上共计4417.89元,全部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苏俏针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黄敏娴
袁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或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和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