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9民终117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东莞市博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东莞市丹枫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企石镇东山永福路30号3号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MA4UJTQROL。
法定代表人:李朝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妙珠,广东法制盛邦(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哈尔滨鎏霞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哈尔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洲路1377号综合楼3层311、318、320、32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30199070048579N。
法定代表人:褚淑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婷,广东闻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东莞市博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原东莞市丹枫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鎏霞光电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鎏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鎏霞公司原审诉讼请求:1.博成公司向鎏霞公司支付货款17049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492.96元为本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20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博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博成公司反诉诉讼请求:1.鎏霞公司向博成公司赔偿损失101750元;2.鎏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博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鎏霞公司支付货款170492.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70492.96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8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博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1877.93元、保全费1372.46元,共计3250.39元(已由鎏霞公司预交);反诉受理费1167.5元(已由博成公司预交),以上共计4417.89元,全部由博成公司负担。
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20)粤1971民初1000号民事判决书。
博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博成公司无需向鎏霞公司支付货款170492.9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鎏霞公司向博成公司支付赔偿款共计68000元;3.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鎏霞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涉灯丝不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博成公司应支付鎏霞公司170492.96元货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博成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录音均可证明,博成公司发现产品质量问题后即向鎏霞公司反映,鎏霞公司的业务员张帅及业务经理于秋添均确认存在产品质量问题,只是双方未就问题如何处理达成一致意见。鎏霞公司认为业务经理已经离职对此证据予以否认的理由不能成立,鎏霞公司在本案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之一是其业务经理于秋添,该员工是否离职是鎏霞公司内部管理的问题,无法达到否定或覆盖产品质量的事实。一审法院对于博成公司该证据不予采纳明显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虽然对于案涉灯丝的质量没有国际标准,但正常的交易是博成公司买来灯丝,灯丝能正常照明,正常人也不愿意购买频闪、死灯、不亮的灯丝,因此,对于产品质量的标准应该是能正常使用。一审法院简单地认为无国际标准和行业标准即无标准而认定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明显违背正常逻辑。最后,对于博成公司主张的赔偿金额68000元,博成公司提交了有案外人盖章确认的扣减货款的凭证,该证据足以证明博成公司因鎏霞公司产品质量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
鎏霞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丹枫公司已更名为博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鎏霞公司交付的灯丝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灯泡的质量问题受多种因素影响,博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鎏霞公司交付的灯丝存在质量问题。博成公司于一审申请鉴定,但逾期未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终止,博成公司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对于博成公司主张案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无需支付货款并要求鎏霞公司支付赔偿款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博成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877.39元,由东莞市博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佳阳
审判员 雷德强
审判员 杨洁萍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谢爱玲
赵雪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