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源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与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青0122民初2567号
原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青海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xxx,住所青海省湟源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与被告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朝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振兴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质保期工程保修费用755023.03元;2、判令被告履行保修期间的维修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青海鑫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铝材深加工项目厂前区工程建安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对工程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质量保修期限为: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合同经双方签订确认,被告振兴公司甘生顺签字。合同签订后,甘生顺与***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经振兴公司签字盖章,约定将其承建的原告水电项目部办公室、宿舍楼等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给***。随后***、***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验收。2016年4月7日原告通知被告振兴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就涉案工程质保期间办公楼、宿舍楼防水工程质量问题进行维修。2016年9月12日原告再次致函湟源振兴履行质保期间的维修义务。2018年6月29日原告经严格核算防水工程维修造价755023.03元。
被告振兴公司缺席未答辩。
被告***辩称,水、电、暖、防水都不是我干的,我不承担保修费用。
被告***辩称,水、电、暖、防水是甘生顺另外找人干的,不是***干的。我只是这个工程的负责人,我不承担责任。
原告鑫恒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质量保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与振兴公司就涉案工程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以及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保修期的事实。
证据2,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一份,拟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12月16日竣工的事实。
证据3,2016年4月7日办公楼、宿舍楼、食堂施工遗漏问题一份,拟证明原告通知振兴公司以及实际施工人***质保期内保修范围内出现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4、通知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通知振兴公司履行质保期内涉案工程漏水维修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过来维修的事实。
证据5,照片20张,拟证明办公楼多处漏水以及宿舍楼卫生间存在防水质量问题的事实。
证据6,工程预算书一份,拟证明质保期内涉案工程中防水工程维修费用为755023.03元的事实。
证据7,湟中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甘生顺、***的签字代表振兴公司的事实以及本案被告***、***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
证据8,2016年4月7日振兴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振兴公司及***、***对防水工程漏水情况知道且认可的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水、电、暖、防水不是被告***的施工范围,被告***没有责任也没有必要维修。
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双方的质证情况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4系原告鑫恒公司自制且无法证明被告振兴公司收到该通知,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6系原告鑫恒公司自制,未经振兴公司核实且被告***、***不予认可,其真实性无法认定,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8系被告振兴公司出具的申请报告的复印件,原告鑫恒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向本院提供原件,且未能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原告鑫恒公司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青海鑫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铝材深加工项目厂前区工程建安施工合同》以及《工程质量保修书》。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合同签订后,被告振兴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将其承建的青海鑫恒水电项目部办公室、宿舍等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给被告***。劳务内容包括屋面、外墙保温、内粉刷、外墙漆、食堂挂顶、地砖、内墙砖、垫层、内抹灰、外抹灰、脚线、楼梯砖、门洞。随后,被告***与被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4年12月16日该工程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鑫恒公司与被告振兴公司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质量保修期限为:土建工程为一年,屋面防水工程为五年,被告振兴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有义务履行合同中所约定的事项。被告***、***虽为实际施工人,但原告鑫恒公司诉求工程防水质量问题并不在二被告的施工范围内,故被告***、***无须承担案涉工程的保修责任与保修费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鑫恒公司诉求被告振兴公司、***、***承担质量保修费用755023.03元,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被告***、***与案涉工程防水质量问题有关的证据,且原告鑫恒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质量保修费用为755023.03元,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鑫恒公司要求被告振兴公司、***、***履行保修期间的维修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振兴公司对该工程有保修义务,但原告鑫恒公司在本案中未明确需维修的具体范围,所提供的两份证据亦无法确定需维修的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350元,减半收取5675元,由原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余媛媛
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