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青0122民初1129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7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湟中县。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宁,青海盛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住所地:青海甘河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刘琼芳,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男,系该公司员工,住青海省西宁市。
被告: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号×××,地址:西宁市湟源县。
法定代表人:刘生录,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铝业)、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湟源振兴)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宁,被告鑫恒铝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斌,被告湟源振兴的法定代表人刘生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湟源振兴建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540000元及利息157956.94元;2.请求被告鑫恒铝业有限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给付原告劳务费;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9日,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与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青海鑫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铝材深加工项目厂前区工程建安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职工食堂,职工浴室,倒班宿舍,完成设计图纸所含的全部内容,生产办公楼(含调度中心,化验室)完成建筑,结构设计图所含的内容,及电气预埋管线安装,其中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另行发包。”合同签订后,振兴公司将除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以外的土建工程、门窗安装工程转包给其他人承包。2012年10月,土建工程、门窗安装工程完工后,振兴公司找到二原告,要求二原告组织施工队给工程主体外墙抹灰,二原告于2012年11月完工。振兴公司经理甘生顺向原告出具8万元欠条一张。2013年3月22日,振兴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与其签订的《青海鑫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铝材深加工项目厂前区工程建安施工合同》中的工程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2.2.2.”生产办公楼(含调度中心,化验室)施工图中所含的主体工程,层面、外墙保温,室内抹灰,卫生间防水找平层,所在地下管沟,室内回填至砼垫层底、电器埋管、配管、配线、接线盒、插座盒、开关盒安装、防雷接地及调试”在原告实际施工中,被告湟源振兴还将水、电、暖、油漆、地板砖等装饰装修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至2014年4月原告组织施工队完成了全部工程,后二被告给付了20万元工程款,2014年2月15日甘生顺给原告出具1460000元欠条一份,后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付。
鑫恒铝业辩称:我公司与二原告没有直接的劳务关系,所以我公司不予承担二原告的劳务工资。本案涉案工程总价为8340369.51元,截至目前已开票金额为7397090.14元,欠开票余款326902.75元,剩余未开票金额1033279.37元。我公司不清楚具体的实际施工人,如果被告湟源振兴向我公司开具1033279.37元的税务发票,我公司同意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向二原告支付劳务工资。
湟源振兴辩称:1、我公司从未与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2、我公司也从未与二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我公司没干过活,也没拿过钱,谁是实际施工人我不清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原告提交了:1、《青海鑫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铝材深加工项目厂前区工程建安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合同约定的承包范围且经二被告签章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鑫恒铝业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湟源振兴认为其公司并未与被告鑫恒铝业签订过该份合同,且该合同并没有本公司签章,故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虽为复印件,但被告鑫恒铝业作为该合同内的发包方对此予以认可,系其自认,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湟源振兴提出异议但并未就其主张提出反驳的证据,其异议不能成立。2、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复印件一份、欠条两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签订合同并约定工程量,以及被告湟源振兴的委托代理人甘生顺向二原告出具欠付劳务工资共计1540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鑫恒铝业均不予质证,被告湟源振兴均不予认可,并认为其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且该合同上签章系伪造。经审查,上述证据中的合同与证据1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案件的事实。两张欠条出具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1月25日、2014年2月15日,结合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即被告湟源振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2006年12月5日的公司章程显示,甘生顺为该公司股东,其以被告湟源振兴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应属有效。其虽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但内容明确记载为”鑫恒铝业工地人工工资”,亦可视为系其代理行为,同时亦证明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之一,但由于甘生顺已亡故,其是否已支付过欠条中的工资,原告无证据证明,参考本院依职权对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唐吉根的询问笔录,本院仅对甘生顺于2014年2月15日出具的欠条予以认定。本院被告湟源振兴对签章有异议,经法庭释明后其申请对此进行鉴定,后又撤回申请,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其亦未能提交反驳的证据,故其异议不能成立。3、竣工资料一份,拟证明二被告之间的工程款付款情况。经质证,被告鑫恒铝业认为该竣工材料中厂前区进度审批台账汇总表无该公司签章不予认可。被告湟源振兴认为该公司并未招投标并实际施工,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中厂前区进度审批台账汇总表系自制材料,其真实性无法判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付款明细及说明清单系复印件,原告并未提交原件予以核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4、申诉材料一份,拟证明二原告索要工资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鑫恒铝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湟源振兴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自制材料,其真实性无法判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5、甘生顺妻子李秀娟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二原告与甘生顺签订的合同属实。经质证,被告鑫恒铝业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湟源振兴不予认可。经审查,上述证据中的证明系证人证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身份证、结婚证与本案无关,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6、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2017)青0122民初172、181、182号民事调解书三份,拟证明二原告系本案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鑫恒铝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被告湟源振兴均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曾雇佣人员在本案涉案工程中施工。但上述调解书并不能证明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对此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鑫恒铝业对此提出的异议成立。7、考勤表、工资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原告是修建被告鑫恒铝业宿舍楼、食堂、办公楼等工程的是实际施工人。经质证,被告鑫恒铝业不予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被告湟源振兴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上述证据系自制材料,其真实性无法判定,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被告鑫恒铝业提交了:1、工程结算书及被告湟源振兴向该公司出具的申请付款声明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合同总价款为8340369.51元,已开票金额为7397090.14元、欠开票余款326902.75元,剩余未开票金额1033279.37元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湟源振兴不予认可,认为其公司未收到过工程款,也未承建涉案工程。经审查,工程结算书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其中均有二被告签章确认,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付款明细一组,发票一组拟证明被告鑫恒铝业向被告湟源振兴支付工程款7070187.39元,且被告湟源振兴向其开具金额为7397090.14元发票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此均不持异议,被告湟源振兴不予认可,认为其未收到过工程款,也未向被告鑫恒铝业出具过发票。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湟源振兴提交:1、证明一份,拟证明本案涉案合同内的签章非其公司公章的事实。经质证,二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与二原告无关。被告鑫恒铝业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经审查,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湟源振兴以网号xxx的单位专用章于2005年12月1日在湟源县公安局备案,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事实,故对其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对二原告及唐吉根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经质证,二原告与被告鑫恒铝业均无异议,被告湟源振兴称不认识唐吉根,对此不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与当事人陈述及二原告、被告鑫恒铝业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本案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湟源振兴并未就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不能成立。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湟源振兴公司于2006年6月21日进行变更登记,其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为刘生录。同年12月5日刘生录与甘生顺签署该公司章程,章程第五章股东姓名中第十三条记载股东姓名为:刘生录、甘生顺。2014年5月23日,甘生顺死亡。
2012年7月20日,被告鑫恒铝业与被告湟源振兴签订《青海鑫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铝材深加工项目厂前区工程建安施工合同》,合同对承包方式及范围、合同工期、计价及结算方式等均作了明确约定。其中承包范围为:1、倒班宿舍、职工浴室、职工食堂工程图纸所含的全部工程内容;2、生产办公楼施工图中所含的主体工程、屋面(女儿墙)、外墙保温、外墙抹灰、室内抹灰、卫生间防水找平层、所有地下管沟、室内回填至砼垫底层、电气预埋管、配管、配线、接线盒、插座盒、开关盒安装、防雷接地及调试;3、桩基工程、土方开挖工程、门窗工程发包人另行招标,承包人配合施工,配合费用不另计算。合同经双方签章确认,被告湟源振兴由甘生顺签字。合同签订后,甘生顺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并经被告湟源振兴签章。约定将其承建的青海鑫恒水电项目部办公室、宿舍楼等建设工程的劳务承包给原告***。劳务内容包括屋面、外墙保温、内粉刷、外墙漆、食堂挂顶、地砖、内墙砖、垫层、内抹灰、外抹灰、脚线、楼梯砖、门洞,合同总价以实际工程量为依据计价。随后,原告***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甘生顺曾于2014年2月15日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鑫恒铝业工地人工工资1460000元”。2016年8月30日,被告鑫恒铝业与被告湟源振兴就该工程进行结算,工程审定值为8430369.51元,被告湟源振兴的项目负责人唐吉根在结算书上签字,并经双方签章确认。被告湟源振兴向被告鑫恒铝业开具金额为7397090.14元的发票,被告鑫恒铝业欠付开票金额326902.75元,且剩余1033279.37元未付,合计欠付工程款1360182.12元。
另查明,二原告及被告鑫恒铝业均认可唐吉根系被告湟源振兴鑫恒铝业项目部负责人,唐吉根述称其受甘生顺委托负责管理,在二原告施工期间及甘生顺死亡后曾参与施工过程,亦进行过垫资,经法庭释明,其不愿作为原告共同参加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本院在对被告湟源振兴的法定代表人刘生录的询问中,其称不认识甘生顺,但刘生录认可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关于该公司的章程,该章程中明确记载甘生顺为被告湟源振兴的股东之一。因此,甘生顺对外以被告湟源振兴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应当由被告湟源振兴承担民事责任。其代表被告湟源振兴与被告鑫恒铝业签订的《青海鑫恒水电开发有限公司年产60万吨铝材深加工项目厂前区工程建安施工合同》、以及与原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均由甘生顺签字并经被告湟源振兴签章,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甘生顺虽以个人名义向二原告出具欠条,二原告也实际完成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作,且欠条明确载明为鑫恒铝业工地人工工资,故甘生顺出具欠条的行为亦可视为代理行为,其民事责任理应由被告湟源振兴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告鑫恒铝业自认尚欠付被告湟源振兴工程款1360182.12元,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给付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甘生顺亡故,导致本院无法查实其向二原告出具欠条后是否曾以被告湟源振兴的名义支付过该笔工资。故仅能确认被告鑫恒铝业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二原告承担给付责任。而二原告诉求的超出的工资数额,因原告举证不能,由其承担不利后果,本院暂不予处理。对于二原告提出由被告湟源振兴支付利息的主张,原告未提供计息标准,且双方均未向法庭说明工程竣工或交付时间,加之甘生顺亡故,无法确定最后一笔款项支付的具体时期,故本院暂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欠付被告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的范围给付原告***、***劳务工资1360182.12元;
二、被告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9元,由被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兴国
审判员哈明
人民陪审员马进福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东智才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