湟源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湟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源民一初字第140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4月7日以被告公司名称已变更,需核实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附: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