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青01民终第14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青海甘河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楼辅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立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男,1967年7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海省××县号。
上诉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恒公司)诉湟源县振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湟源县振兴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鑫恒公司向湟中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湟源县振兴公司、***、***承担质保期工程保修费用755023.03元;2、判令湟源县振兴公司、***、***履行保修期间的维修义务;3、本案诉讼费由湟源县振兴公司、***、***承担。该院于2018年11月26日作出(2018)青0122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宣判后,鑫恒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受理此案后,未查明湟源县振兴公司企业变更的事实,将本案诉讼文书送达给湟源县振兴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使已变更为青海永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湟源县振兴公司未参加诉讼,违反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湟中县人民法院(2018)青0122民初256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湟中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青海鑫恒铝业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2700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蕾
附:审理本案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第一百九十九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