昌图县某某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吉林省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等四平市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302民初2262号
原告:昌图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1967年3月9日生,汉族,现任昌图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业务员。
被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6月25日生,汉族,现任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项目负责人。
被告:四平市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3年5月23日生,汉族,现任四平市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男,1974年6月21日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苑花园新区。
原告昌图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四平市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钧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诉称,2020年5月24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其承建的***府6-2住宅楼提供商砼。双方约定主体封闭十天之内,货款按实际发生方量一次性结清。2020年6月18日,双方又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原告为其承建的***府7-1住宅楼提供商砼。***借用被告**建筑公司资质承建本工程,***作为承建该项目的负责人和施工人,对原告供应商砼的方量、回款、发货金额和欠付金额予以签字确认。被告共计欠付原告商砼款2153355元。被告钧成地产作为本项目的发包人,明知***不具备施工资质和能力,依然将工程交由其施工,且被告***和**建筑公司怠于行使对钧成公司的工程款请求权,三被告应共同对原告的商砼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商砼款2153355元并于自2020年11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五向原告支付利息280203.72元(暂计算至2021年8月4日,共261天,并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共计2433558.75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事实清楚,我欠**商砼款,但是应我和***共同承担,我应承担份额是1009000元。钧成以房屋形式给我工程款,但**不同意要房子。所以我现在无力给付。
被告钧成公司辩称,***借用**公司名义承建答辩人开发的案涉工程。**公司共计供应2213355元的商砼用于答辩人开发的6-2、7-1两栋回迁楼的建设,并且**公司***与***确实欠付**公司商砼款未付。虽然本案为买卖合同关系,但是商砼款属于该工程材料款,是该项目工程款的组成部分。由于棚户区改造回迁楼的建设关系着回迁户的扶贫解困,这是四平市政府重要民生问题。由于回迁户老百姓现在不能如期回迁,到处上访告状,四平市政府高度重视回迁楼的建设。为了维护社会稳定,确保该项目顺利进行,能够如期完工。答辩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给付义务。答辩人同意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答辩人同意代为**公司***、***向**公司支付上述商砼款及诉状中主张的利息。
被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0年5月24日、6月18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公司向**公司出售商砼,主体封闭十天之内货款按实际发生方量一次性结清;因甲方的原因造成工程停工的则甲方应在停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乙方所有的混凝土款结算清;甲方若未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应按所欠货款金额的日万分之五承担滞纳金。因**公司的原因,案涉主体工程于2020年10月15日停工,至今主体未封闭。经**公司与**公司对账,确认**公司尚欠商砼款的金额为2153355元。上述事实有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销售单和对账单及各方当事人***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自成立之日起生效。被告**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及逾期利息的义务。被告钧成公司自愿代**公司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义务,构成了债的加入,应与**公司共同对**公司承担给付义务。原告**公司主张被告***作为挂靠**公司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应与**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对此被告**公司没有异议。但双方均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能认定***是否具有约定或法定的承担责任主体身份,故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由于**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于2020年10月15日停工,**公司应从2020年11月15日起按约定的日万分之五给付2020年产生的商砼款2147155元的滞纳金。2021年产生的商砼款6200元,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市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昌图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2153355元。
二、被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市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昌图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商砼款2147155元的滞纳金,该滞纳金从2020年1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
三、驳回原告昌图县**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3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平市钧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富 佳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