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安博建筑有限公司

吉林省安博建筑有限公司与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吉03民申8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原四平中房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靳可欣,总经理。
地址:四平市铁西区公园北街。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地址:四平市铁东区环城路3368号。
原审被告:闫金石,男,满族,1956年12月7日生,住梨树县。
原审被告:***,女,汉族,1980年2月4日生,住四平市。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原审被告闫金石、原审被告***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18)吉0303民初6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由被告闫金石、***施工建设的四平市2014年即有居住建筑供热计量装置安装改造工程一标段为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所施工,认定闫金石、***为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属事实认定错误。二、闫金石、***与四平聚科水表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没有**建筑有限公司的签字和盖章。三、违约金的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审查认为:我国实行两审终审的诉讼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由上述程序性法律规范可知,当事人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予以纠正。二审法院应当审查当事人上诉请求中提及的相关事实与法律问题,而不应超出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现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在上诉时提出,但再审申请人未上诉且无正当理由,因此,本院对其再审申请理由依法不应予审查认定。
综上,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