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众信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雅阁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内蒙古翔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内蒙古德易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等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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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3027号

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雅阁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郭景瑞,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泉,男,该业主委员会委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慧,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翔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天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内蒙古德易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志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内蒙古众信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海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占军,内蒙古众信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职工,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北京市京师(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雅阁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雅阁星城业委会)与被告内蒙古翔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飞工程)、内蒙古德易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易居物业)、内蒙古众信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杰设备)、孟占军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阁星城业委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泉,王慧、被告翔飞工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德易居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龙、众信杰设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孟占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阁星城业委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内蒙古德易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众信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电梯维修协议》(解除电梯报价单);2.判决被告退还维修费59018元、公证费3000元,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内蒙古德易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易居公司)定《雅阁星城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电梯按维保合同条款执行。经德易居公司联系,2016年12月28日原告、德易居公司与被告内蒙古众信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杰公司)签订《电梯维修协议》,约定由众信杰公司对原告1号楼南梯、北梯,2号楼和3号楼单台电梯进行维修,维修价格分别为26389元、18379元、5665元。签订协议后原告支付了维修费67418元,被告孟占军出具了收条,被告内蒙古翔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出具了发票。后经其他电梯公司检查发现,被告并未按照《电梯维修协议》的约定提供维修服务,仅仅是更换了三个”五方通话”设备(每个价值2800元,共计8400元),其他维修内容并未进行,因此原告小区电梯仍然不能正常运行。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仍然不进行后续维修。

原告认为原告维修电梯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此根据合同法等有关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合同、退还价款。

翔飞工程辩称,翔飞工程非本案适格主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翔飞工程的诉讼请求;翔飞工程的经营范围不包括维修电梯,仅为出售相关电梯配件。本案中翔飞工程应被告众信杰设备的要求提供了电梯配件,费用共计34478元。后众信杰公司说明由原告代为支付相关款项,且因众信杰设备无法出具发票,故翔飞工程接受了原告的付款,扣除配件款后退还给众信杰设备负责人孟占军,并出具了发票。翔飞工程已经完成了交付电梯配件的合同义务。翔飞工程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

德易居物业辩称,德易居物业不是电梯修理合同的权利义务的主体,故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原告的修理费支付给了众信杰设备的孟占军,维修的电梯也并非被告所有;众信杰设备履行修理合同义务,承担修理责任。众信杰设备作为专业的电梯修理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应当履行合同义务,按照协议的修理内容和项目进行,如果众信杰设备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举出履行了修理义务的证据即可。综上所述,原告起诉德易居物业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故依法应予驳回。

众信杰设备辩称,被告众信杰设备非本案适格被告,众信杰设备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众信杰设备主张权利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众信杰已经依据《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履行了相关义务,且德易居物业也履行了相关付款义务,此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原告据此合同要求退还相关维修费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三份报价单存在,但是不是一个单独的合同。在本案中众信杰设备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不存在的电梯维修协议(电梯配件报价单)缺乏事实依据。

孟占军辩称,孟占军是众信杰设备的员工,负责雅阁星城电梯保养项目,被告个人不应当对公司行为承担任何责任。

对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众信杰设备提供的半月保养项目内容及要求,包括了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3月22日雅阁新城六部电梯的保养内容,从翔飞工程及众信杰设备提供的证据表明,众信杰设备于2017年1月8日向翔飞工程购买了配件,因此2017年1月7日的保养记录是电梯未更换配件后的记录,后续的记录与2017年1月7日的记录相同,不能证明众信杰设备履行了维修电梯的义务。通过庭审调查及证据显示,1号楼北梯长期未使用,2017年1月份也未检验。众信杰设备提供的保养内容显示六部电梯均未正常状态,与查证事实不符,故对于众信杰设备提供的电梯保养内容,本案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28日,众信杰设备与德易居物业、雅阁星城业委会就6部电梯的维修签订三份《电梯配件报价》约定1号楼南梯维修费用为26389元、1号楼北梯维修费用为18379元、2号楼与3号楼四台电梯维修单价为5665元,以上共计67428元。报价单对每部电梯的维修项目进行了详细的名称与单价约定,其中1号楼北梯维修5000元,备注未修好退款;以上配件保质期一年,提供通力电梯配件等内容,详见报价单。2017年1月1日,原告雅阁星城业委会(甲方)与被告德易居物业(乙方)签订《雅阁星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履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3月31日止;约定电梯按维保合同条款执行等内容,详见合同。2017年1月6日,被告德易居物业(甲方)与被告众信杰设备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3月6日,约定乙方为合同细则中列明的甲方使用、管理的电梯提供日常的维护保养、召修服务;甲方应于每年电梯年检后,将维保费存入乙方账户内。预付金额6000元。2017年1月1日,原告雅阁星城业委会给付众信杰设备员工孟占军维修费30000元,2017年1月10日,雅阁星城业委会给付孟占军电梯配件费37418元,共计67418元。2017年1月8日,翔飞工程出具众信杰设备的送货单,送货金额共计34478元,同日,孟占军出具收到内蒙古祥飞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费用32950元的收条。2017年2月17日,翔飞工程向雅阁星城业委会出具增值税普通发票,金额为67418元。雅阁星城业委会认可众信杰对报价单中的五部电梯更换了五方通话,价格共计8400元。

本院认为,众信杰设备与德易居物业、雅阁星城业委会就6部电梯的维修签订三份《电梯配件报价》签订日期早于原告雅阁星城业委会(甲方)与被告德易居物业(乙方)签订的《雅阁星城物业服务合同》,且付款方式未采用被告德易居物业(甲方)与被告众信杰设备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书》约定的甲方应于每年电梯年检后,将维保费存入乙方账户内,预付金额6000元的付款方式。在三份《电梯配件报价》中约定了当事人、维修的标的、数量、具体的项目、价款、保修期、违约责任等。报价单中约定了由众信杰设备负有维修电梯的义务,雅阁星城业委会负有交付维修款的义务,德易居物业在该合同中未享有权利、义务,故虽德易居物业加盖了公章,亦不应认定其为合同相对方。综上,应认定三份《电梯配件报价》系三份独立的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众信杰设备与雅阁星城业委会。该三份电梯维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雅阁星城业委会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了价款67418元,众信杰设备应按照合同约定进行电梯的检修,现双方当事人对于众信杰设备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电梯检修义务发生了争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众信杰设备提供了2017年1月8日的翔飞工程的送(销)货单、2017年1月7日至2017年3月22日雅阁新城六部电梯的电梯保养服务报告记录以及电梯定期检验报告。因2017年1月7日的电梯保养服务报告记录显示六部电梯均一切正常,故不能从证据中证明2017年1月8日后众信杰设备对电梯进行过维修。且电梯保养服务报告记录显示六部电梯均一切正常,事实上1号楼北梯长期不能使用,也未进行电梯定期检验,故众信杰设备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电梯检修的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雅阁星城业委会系合同的守约方,因众信杰设备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电梯检修的义务,雅阁星城业委会另行委托他人对电梯进行了检修,现雅阁星城业委会与众信杰设备所签订的合同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于雅阁星城业委会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故对于雅阁星城业委会请求众信杰设备返还维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雅阁星城业委会认可众信杰设备对报价单中的五部电梯更换了五方通话,价格共计8400元,该价款应从雅阁星城业委会给付的维修费中扣除,故对于雅阁星城业委会请求众信杰设备退还维修费5901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公证费用并非诉讼的必要费用,双方在合同中也未对该费用进行约定,故雅阁星城业委会请求退还公证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德易居物业、翔飞工程、孟占军并非众信杰设备与雅阁星城业委会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也不存在侵权事实,故对于雅阁星城业委会请求德易居物业、翔飞工程、孟占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雅阁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内蒙古众信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三份《电梯配件报价》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告内蒙古众信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雅阁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维修费59018元;

三、驳回原告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雅阁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由内蒙古众信杰工程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38元,由呼和浩特市赛罕区雅阁星城小区业主委员会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德海洋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白美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