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调 解 书
(2020)辽11民终3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住所地盘锦市大洼区。
法定代表人:马继军,该站站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民,辽宁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51年2月17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辉,男,汉族,1973年10月25日出生,住盘锦市兴隆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晏丽华,女,汉族,1977年8月15日出生,住盘锦市大洼县。
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坤,辽宁鹤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双台子区。
负责人:陈胜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雪,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因与被上诉人***、晏辉、晏丽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大洼区人民法院(2019)辽11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因自身疾病原因而死亡,不是因遭受损害死亡,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所以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冬季未给晏春和提供防寒措施的打更休息场所”于事实不符。首先,上诉人提供了带有卧铺的车辆供打更人员休息使用,卧铺车上有其本人带的狗皮褥子和棉被。在本地区11月2日这个季节,小草尚未冻死,何况是在车里还盖着棉被的成年人。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晏春和的死亡是冻死的,或者是和冷冻有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此认定没有足够证据,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二、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违反了劳动者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的法律规定”于事实不符。首先,晏春和晚上打更工作内容只是偶尔起来查看一下周边百米之内的施工车辆丢没丢,劳动强度极低,不存在劳累过度的问题。其次,没有证据证明晏春和是因劳动时间过长累死的,相反,死亡证明上明确表明晏春和是心脏性猝死,完全是自身疾病造成的。综上,被上诉人因自身疾病原因而死亡,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但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保雇主责任险,可以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
一、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于2020年5月15日前一次性给付***、晏辉、晏丽华各项经济损失17万元,其中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盘锦市中心支公司在伤亡责任限额内赔偿***、晏辉、晏丽华10万元,由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赔偿***、晏辉、晏丽华7万元;若逾期给付,按原判决内容执行;
二、一审案件受理费9188元减半收取4594元,由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负担2106元,由***、晏辉、晏丽华负担248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88元减半收取4594元,由盘锦市大洼区公路沥青拌合站负担。
三、各方就此事了结,其他无争议;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杨 敏
审判员 李宝明
审判员 温 宇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宋 扬